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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龙与王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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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龙与王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8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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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3573号

原告:徐某龙,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喜,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徐某龙与被告王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8年8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9年6月5日前还钱,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

王某喜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9年6月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喜偿还原告徐某龙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建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昭鑫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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