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胜、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1民初2255号
原告:徐福胜,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
负责人:张友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珍,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伟,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福胜与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郊村委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原告承租期间因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被占用部分农田面积进行丈量;(2)对原告承租的792.05亩土地自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作司法评估。2019年8月23日该项委托工作终结。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在徐福胜原承包的农田范围内实施后对每亩农田增加的经济效益进行鉴定,因评估公司无法对该项申请进行鉴定,本次委托工作于2019年10月19日终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自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贾先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7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胜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约,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17年4月1日-2025年10月31日)3414171元;2、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被占57亩农田租金(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135185元,赔偿被占57亩农田青苗费57000元;3、被告返还因2016年夏季水灾造成的水稻减产、绝收应减免的农田租金72450元;4、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期内2015年度的秸秆禁烧奖励补助费22597.5元;5、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内“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补贴资金”24045元;6、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徐福胜将上述诉请第1、2项变更为: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约,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17年4月1日-2025年10月31日)1702756元;2、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被占35.2亩农田租金(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83482元,赔偿被占35.2亩青苗费352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郊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西郊村的郝家岩、施家墩、老河埂、五村沟、白鱼墩、王家庄组792.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为14年,自2011年10月30日—2025年10月31日止;出租价格及租金支付方式的:2011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650元/亩,2014年11月1日—202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乙方每年支付甲方500斤中籼稻谷,价格以当年国家出台的粮食保护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每年分两次付清,时间分别为当年的5月31日和次年的9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近百万巨资购置农业机械设备、平整土地、雇请人工、购买种子化肥等开始全面履行合同。承包期间,原告如约按时交纳承包租金,直至2016年9月30日止西郊村委会共计收到原告承包费用租金2971089元。
2017年1月13日西郊村委会以徐福胜无故拖欠租金严重违约为由,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判令徐福胜支付拖欠的租金等。2017年3月29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皖18民终124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1月16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皖18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认定:西郊村委会主张被告徐福胜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西郊村委会已经于2017年4月1日将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至今。虽然无证据证明徐福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告的前述行为致案涉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西郊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福胜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因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关案涉合同的权利,可另行主张。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徐福胜支付西郊村委会农田租金65616.1元(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1日的租金为136628.6元,扣除徐福胜此前多交的租金7101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西郊村委会负担。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西郊村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重新发包,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自被告单方解除合同(2017年4月1日)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2025年10月31日)止,尚有103个月的合同期限尚未履行,对此期限之内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
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原告承租的35.2亩农田(以实际丈量为准)被占用,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致使原告未能实际使用该农田从事生产经营,而原告却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792.05亩(包括35.2亩在内)面积缴纳租金,直至2017年4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共计42个月)止,共计多交租金83482元(650元/亩/12月×13个月×35.2亩=40137.5元;690元/亩/12月×29个月×35.2亩=58696元),该部分多交租金属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对于承租期间被占农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青苗费损失35200元(35.2亩×1000元/亩)。
2016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期间,郎溪县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洪涝自然灾害,造成原告承包地农田大面积被淹,其中210亩水稻绝收,180余亩水稻减产,受灾损失严重。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在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原告的承包费应予以减免,根据该约定,原告认为对当年因水灾造成绝收的210亩农田应当免收半年的租金,共计72450元(210×345=72450)。现因该部分租金已纳入原告已交的总承包费当中,故被告应予返还。
承包期间,2015年度政府相关部门为治理环境污染,制定了秸秆禁烧政策,对不焚烧秸秆的农户予以奖励补助,补助标准为25元/亩。根据秸秆禁烧奖补申报程序的规定,应当由农户所在地的村委会进行申报,再由相关部门核实后,将补助款项拨付至所在地村委会后,再发放给农户。承包期间,原告严格按照政府的规定,对收获后的秸秆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完全符合奖励补助条件。原告在被告的辖区内共计承包农田903.9亩(其中合同内792.05亩,合同外111.85亩),共计应当获取秸秆禁烧奖励补助费22597.5元【(792.05+111.85)亩×25元】。然而被告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及一级农村基层组织,却拒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和自己的责任,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97.5元。
2017年3月,根据《郎溪县2015、210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申报通知》的规定,原告作为在西郊村的农田承包大户,完全符合政策规定的申报条件,被告作为一级村组织也有义务帮助原告申报,原告也曾主动要求其申报,但被告不仅不为原告申报,还骗取该补助,非法获取专项补助资金24045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重新发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数次发生一系列的违约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
一、本案原告诉讼被告,实际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案涉农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实际属于郝家宕、施家墩、老河埂、五村沟、白鱼墩、王家庄村民组所有,被告实际是受该六个村民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与村民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委托人承担,故本案适格被告是该六个村民组。
二、本案不存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问题,而是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不存在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约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赔偿可得利益的条件。理由如下:
1、2017年2月23日庭审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第四页审判长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解除前租金应当如何计算”表明在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不存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2、2017年3月1日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3月1日在张晓武庭长参加的协调会上,双方再次确认合同解除终止。
3、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上诉状中自认为“早在2016年10月24日现场协调会上,上诉人就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也得到西郊村委会负责人的同意,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在2016年10月24日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证明原告单方面认为合同的合意解除时间是在2016年10月24日而不是2017年2月23日。”原告再次确认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只是对解除时间有异议。在2016年10月24日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同意解除,在2017年2月23日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4、宣城中院2017年10月17日庭审记录记载原告多次陈述合同已经解除。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同时《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8)皖1821民初201号判决书认定“西郊村在2017年4月1日将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等内容”是陈述本案的一个客观状态,并没有认定西郊村单方面解除案涉合同。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及答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在2017年2月23日经双方协议解除。
6、原告在发回重审的(2018)皖1821民初201号案件中再次答辩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严重不诚信的行为,应当是人民法院明令禁止的行为,试想若案涉农田没有在2017年4月1日承包给他人,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显然会以在2017年2月23日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行抗辩而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这种“出尔反尔”行为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仅违背公序良俗,更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原告诉请返还多收取的为实施《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而修建的水渠、道路、泵房占用农田的租金以及要求赔偿青苗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马鞍山测绘技术院郎溪分院作出的测量报告被占面积为35.2亩仅仅是对“水渠、砂石路、泵站等”现在面积进行测量,而对“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原来是农田还是原有的砂石路,水渠或是在原有水渠、砂石路、泵站上面改建、扩宽、修建等并没有查清。作出的测量报告直接得出“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占用了农田35.2亩的结论明显错误。
2、被告提供的《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方案资料记载原来也有水渠和道路,结合证人证言表明,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大部分是在原有水渠、道路上的修缮和扩宽。
3、《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的目的是提高建平镇西郊村780亩农田的抗灾能力,项目是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后可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生产能力、使经济效益大大提高,是利国利民的好项目。事实上项目实施后也改善了原告的承包农田的经营条件,经济效益。即使占用部分农田,但从总的经济效益来说,肯定是利大于弊。事实上原告在该项目实施后,从中受益颇多,原告诉请要求减少此项承包费,显示其价值取向有问题。
4、该项目是郎溪县水务局所实施,也是征得原告同意才能得以实施。
5、没有证据证明青苗补助费35200元,即使补偿也遵循谁占谁补、谁实施谁补的原则向实际实施人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
6、水利工程实施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31日,该日期水稻已经收割,午季尚未耕种,田里没有青苗,谈不上补偿。
7、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赔偿青苗费,是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已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之内。
8、本案所涉农田租赁是租给原告使用,并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取得该农田后如何使用,属于原告自治范畴之内,原告同意案涉水田进行水利兴修,占用农田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当减少承包费。
9、案涉项目实施是为了改善农业种植条件,并非是非农为目的,合同约定征收、占用是为了非农目的而适用,在此状况下,原告可诉请减少承包费,本案中明显不是该情况。
四、原告诉请返还因2016年夏季水灾造成的水稻减产、绝收应减免的农田租金7245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2016年虽然有洪涝灾害,在被告积极组织挖机进行挖沟排涝,原告承包田并没有遭受长时间的水淹,遭受损失。
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夏季承包西郊村农田遭受水灾而绝收,仅仅是减产。
3、即便减产,对于减少的收人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原告并没有因此实际遭受到损失,承包费不应当减免。假如法院支持减免承包费,那么会造成原告应当获得的利益已经全额获得赔偿,而应当支出的土地租赁费成本并没有支出,显然会造成原告获得比没有受到灾害正常种植情况下更大的利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4、《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仅仅约定在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承包费应予以减免。2016年夏季郎溪虽然洪涝,但不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016年夏季经郎溪人民全力抗灾,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一联合圩并没有破圩。同时西郊村积极组织村民、上面派来的干部群众和官兵进行生产自救,原告承包田并没有遭受长时间的水淹,仅仅是减产,而不是绝收。合同仅约定绝收减免承包费,而减产并不减免承包费。
五、原告要求赔偿2015年度秸秆禁烧奖励补助及秸秆还田费22597.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1、2015年午季由于2015年秋种季节,长期下雨,原告午季没有种植,故不存在秸秆还田补贴问题,且原告在2017年11月17日宣城中院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10月份起就没有种植案涉农田,证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午季就没有种植,不存在秸秆禁烧奖励补助及秸秆还田费用。
2、2015年水稻季,因原告进行了秸秆焚烧而没有进行秸秆还田,故原告并没有向村委会提出申报申请,也不存在秸秆还田补贴。
3、秸秆还田补助的程序是首先由种植户向村委会提出申报申请,经村委会集体统一申报,镇审核的程序,由政府财政支出。原告在2015年并没有向村委会提出秸秆还田补贴的申请,故没有相应的补贴,且该补贴由政府发放,原告即使要求赔偿也应当向建平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
六、原告要求赔偿“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补贴资金2404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目是2015/2016年项目,但是在2017年3月份后实施,实际上在2016年10月30日以后原告就没有实际耕种,且一直扬言要解除合同,为了防止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无法在被告处实施,在2017年3月20日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先以杨某的名义申报,待以上问题处理完毕,申报资金给予种田大户。案涉合同在2月23日解除后,2017年4月1日以后由戴某耕种,补贴款下来后由杨某代领,在2018年6月1日转付给实际耕种人戴某获得。原告并没有实际种植案涉农田,故不应当获取该项补贴款。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明:(1)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合同期限14年,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31日;(2)合同约定,在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承包费应予相应的减免;(3)合同约定,在流转期间土地被征用、占用时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并约定应根据被征用、占有的土地面积免除相应的承包费;(4)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数赔偿。
2、(2018)皖18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判决认定,西郊村委会主张徐福胜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直至2016年9月30日止西郊村委会共计收到原告承包费租金2971089元,扣除应支付租赁费2890076.5元、被告垫付10000元,尚余71012.5元;(3)西郊村委会已于2017年4月1日将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关于案涉合同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3、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案涉的土地再次发包他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4、农机具清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先后投入巨资购置农业机械设备的事实。
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1)原告承租的756.85亩土地(自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103个月)可得利益损失为1702156元。(2)证据来源是原告申请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适格司法评估机构予以作出的,证据来源和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当予以采信。(3)756.85亩土地是在792.05亩扣减掉被占用的35.2亩基础上得出的。
6、农田现场照片12张、丈量报告(占农田面积35.2亩),证明:(1)承租期内,自2013年9月30日起,原告承租部分农田被占用、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事实;(2)因部分农田被占用,致使原告未能实际使用该农田从事生产经营,而原告却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792.05亩面积缴纳租金,直至2017年4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共计多交租金83482元应予以返还。
7、农田绝收、减产的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灾情确实发生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在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承包费应予相应减免,对当年因水灾造成绝收的210亩农田应当免收半年的租金,共计72450元,因该部分租金已纳入原告已交的总承包费中,故被告应予返还。
8、秸秆禁烧相关文件、承包农田而获取的奖励补贴相关证据、2016年秸秆还田农户花名册,证明:(1)原告作为西郊村的农田承包大户,响应秸秆禁烧的号召,应获得奖励补贴,根据规定应由行政村进行申报,但被告未将相应的补贴款发放给原告。(2)同样,原告作为建平镇精忠村的农田承包大户,精忠村将补贴款发放给原告,由此可认定西郊村截留了此款项。(3)在执行此项政策时西郊村签字冒领本属于原告名下的秸秆禁烧补助费8500元的事实。
9、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申报通知、附件申报表、种粮大户土地流转备案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及流转土地情况表、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核查表(西郊村申报的对象是杨某,提交的发票、照片等内容及杨某领取的补贴资金24045元),证明:原告为西郊村农田承包大户,完全符合申报条件,原告也进行了积极准备,主动要求西郊村为其申报,但被告不仅不为原告申报,相反假借他人名义(杨某),盗用原告的承包田亩数额进行申报,骗取补助,非法获取专项补助资金24045元,该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同样,原告作为建平镇精忠村的农田承包大户,精忠村村委会进行了申报,从而使得原告获取了协议的政策补贴资金的事实。
10、2017年3月6日第二次庭审笔录、2017年3月1日会议记录、2017年3月20日质证意见、2018年3月21日庭审笔录(第九页,审判长问:2017年1月13日之前原被告代理人就双方合同是否解除有无见面或协商?被告答:曾经协商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合同一直是有效的,合同直到2018年18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得到解除。
11、鉴定评估交费凭证、司法测量交费凭证、保全交费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三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虽然合同约定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时承包费应当予以相应的减免,但在2016年夏季,郎溪虽然遇到了洪涝灾害,但经过全县及全村人民的抗灾自救,原告承包的田并没有遭受长时间的水淹而绝收,承包费不应当减免。虽然约定流转期间土地被征用、占用时,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但《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的实施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31日,该段时间水稻已经收割,小麦还没有种植,项目实施并没有损毁原告的青苗,不存在青苗补偿费的说法。对合同第8条约定的征收、占用均是以非农为目的的征收、占用。《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的目的是让农田增产增效,而并非是非农为目的占用,而且原告从中也受益很多,不存在免除承包费的事情。就如原告自行修田埂一样占用了农田要求被告减少承包费是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假如施工单位占用原告承租农田建房为目的是可以减少承包费,所以原告一方面因项目实施获得众多利益,一方面要求减少承包费,这显然有悖常理。
对证据2判决书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判决书第9页下行记载“2017年2月23日徐福胜原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合同应为合意解除。(2)在2017年3月6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事情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合同”提醒法庭注意说这段话是最后发表辩论意见末尾补充时说的一句话,那么结合第一次庭审,原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确认原告答辩发表意见代表其最终意见。(3)认定“西郊村在2017年4月1日将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是陈述本案的一个客观状态,本案实际在4月1日是无法继续履行,并没有认定西郊村单方面解除案涉合同。(4)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承包费支付的截止日期,鉴于在该案中原告在合同之外另外支付了管理费57000元,该判决认为该57000元应折抵租金,以及事实上2014年11月1日之后原告承包费是按照每年700元支付的,村委会也是按照700元每亩支付给了村民,而该案判决认为是690元每亩,造成双方在计算承包费上的差额。本案被告没有上诉并不是代表对事实的认可,而是不想继续纠缠本案,即便该判决书认为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但其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事实是属于错误的,法院应予以纠正。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在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后实际对案涉农田没有耕种、并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多次确认表示解除合同,且在2017年2月23日双方确认合意解除合同后,为了不耽误农田种植和减少损失,与案外人戴某签订的合同。
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属性。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种植需要使用大量的农业机械。
对证据5可得利益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证明目的有意见:(1)该结论书所依据的“徐福胜承租期间部分农田被占(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测量报告”面积35.2亩不能作为该评估结论书的依据。(2)合法性有异议,所有依据的数据均是评估人单方估算的数据,并没有事实依据,得出的结论仅仅是大约的数据而不是确定准确的数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即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是原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已经合意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原告诉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条件,该鉴定不具有必要性。
对证据6三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水渠、砂石路、泵站的现状,不能证明修建的水渠、砂石路、泵站全部是在农田里所修建。(1)工程简介表明:建设目的是“工程建成后可有效提高建平镇西郊村780亩农田的抗灾能力”;建设单位为:郎溪县水务局;开完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31日,此时间农田并没有青苗。即使有毁青苗,也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赔偿。(2)从图片上可看出,原告正利用项目的泵站进行提水、水渠进行灌溉,证明水渠、泵站修建改善了原告提水灌溉条件,节约成本,增加效益,然后车辆可沿砂石路开至田边,也有利于原告农业机械的生产、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的运输,减少了原告生产成本,增加的效益,即使占用部分农田也是利大于弊。(3)对徐福胜承租期间部分农田被占(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测量报告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占用农田35.2亩。因为:(1)马鞍山测绘技术院郎溪分院作出的测量报告被占面积为35.2亩仅仅是对“水渠、砂石路、泵站等”现在面积进行测量;(2)案涉农田原来有水渠和道路,项目实施而修建的水渠、砂石路、泵站等大部分是在原有水渠、道路上的修缮和扩宽;(3)测量报告并没有对占用面积是水田还是原有道路水渠查清,该测量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7,(1)我县雨情、水情、工情及灾情情况通报,要求原告提交网页截屏原件加以核实,2016年我县虽然遭受洪涝灾害,但不能证明原告水稻绝收。(2)照片无法显示是原告承租西郊村农田遭水淹的图片,即便是真实,只能证明暂时遭受水淹,不能证明长时间遭受水淹。(3)2016年国元农业保险农户理赔清单,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加以核实,即便是真实,损失率仅仅是30%和70%,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绝收,减少的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原告并没有实际遭受到损失,承包费不应当减免,对于2016年水灾经郎溪县全县人民的抗灾自救,原告承包农田所在的第一联合圩并没有破圩,原告水稻并没有长时间遭受水淹,没有绝收,仅部分减产。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减产70%并非是绝收,减产部分已获得赔偿,原告实际没有损失。
对证据8中的建发(2015)4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或建平镇政府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对于“精忠村2015年午季秸秆还田补助表”“精忠村2015年水稻季秸秆还田补助表”,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明“西郊村截留了秸秆还田补助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秸秆还田农户花名册,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花名册记载8500元是汇入记载为10044896714610000000016的一卡通账户,该账户并非是西郊村账户,也不能证明西郊村冒领了该秸秆还田补助款。经查2015年午季,原告没有种植小麦,不存在秸秆还田补助问题。2015年水稻季,因为原告并没有进行秸秆还田,还对秸秆进行了焚烧,故没有补贴。该文件三(二)4条载明:秸秆还田补助需要种植户申请,经村委会集中申报,镇审核的程序,由政府财政支出。因为原告并没有进行秸秆还田,并有部分焚烧行为,原告并没有向村委会申请申报,故不存在补贴问题。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秸秆还田补助款支付给了西郊村,西郊村对补助款进行了截留。
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出台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核查表是2017年9月25日,提交的发票都是2017年8月17日,9月22日,该项目是2015/2016年项目,但在2017年3月份后实施,根据谁种植补给谁的原则,补贴款应给2017年4月1日之后实际承包人。2017年4月1日以后案涉土地由戴某耕种,原告并没有种植,该补助款遵循谁种植谁补贴的原则,不应当由原告获得。
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3月6日的陈述是在补充辩论意见后所说,而在答辩中明确同意合同解除,3月1日会议纪要,原告回答是我同意解除承租合同,但解除时间定在2016年10月,下面又回答到解除合同需明确解除时间,证明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只是他认为是在2016年10月,而不认可是在2017年2月7日解除,而在2016年10月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没有答复,对3月20日质证意见,证明原告属于出尔反尔,反复无常表态,应依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为准,对3月21日庭审笔录,在2017年1月13日之前原告曾经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同意,所以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对3月1日记录的第一页下两行是原告对于小麦季没有种植原因的一个说明,且认为该承包费不能承担,并没有否定解除合同。
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23日庭审笔录,证明:在2017年2月23日庭审记录第三页原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第四页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解除前租金应当如何计算”,表明在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不存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2、2017年3月1日会议记录内容(徐义明:闸子保持现状,终止合同日期知道后,就给答复,如果闸子解决不了,田我就不种了,请镇、村给予答复。陶书记明确答复:今天就是解决合同的,闸子问题镇村两级解决不了,终止合同),证明:在2017年3月1日协调会上,双方再次确认合同解除终止。
3、2017年4月18日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上诉状第三页自认,早在2016年10月24日现场协调会上,上诉人就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也得到西郊村村委会负责人的同意,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在2016年10月24日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证明原告自认为合同的合意解除是在2016年10月24日。
4、庭审记录(2017年10月17日宣城中院,该庭审记录第四页中原告在陈述上诉理由时候陈述解除合同日期不应当认定为2017年2月23日,而应当是2016年10月24日,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意),证明:原告自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只是对解除合同时间有异议(该庭审记录第十页中徐补充“徐福胜在当地共种植面积达3000余亩,仅与西郊村发生了争议,我们是被迫无奈不得不解除合同,庭审中证人也能证明我们从2016年10月份起就没有使用土地了”,证明原告多次陈述就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而且在2016年10月份起就没有种植案涉土地。
5、照片三张,证明:(1)在2016年6月份至7月份郎溪水灾,村级群众积极抗灾,挖沟进行排涝,原告承包田的水稻并没有遭受损失,图为挖沟排涝照片(水渠、道路、泵房是原告所述被占用农田修建的水渠、道路、泵房)。(2)新修建的水渠、泵房在抗灾排涝中发挥重要作用。
6、2017年3月20日会议记录、领条、2015/2016年专用品牌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核查表及相应附件,证明:该项目是2015/2016年项目,在2017年3月份后实施,实际上在2016年10月30日以后原告没有实际耕种,且一直扬言要解除合同,为了防止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无法在被告处实施,2017年3月20日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先以杨某的名义申报,待以上问题处理完毕,申报资金给予种田大户。2017年4月1日以后案涉土地租给戴某耕种,补贴款下来后由杨某代领,在2018年7月5日转给实际耕种人戴某获得。
7、工程移交证明,证明:案涉水利工程实施单位是郎溪县水务局,建设完成后移交给建平镇人民政府。
8、《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方案,综合说明1、11效益评价7-8页,证明:记载“经初步分析,项目建成后,项目区农田的灌溉保证率将达到90%,排涝达到10年一遇的标准;灌溉水利用系数由目前的0.45提高到0.75,粮食作物水分生产率由0.75KG/m3提高到1.2KG/m3;农作物产量增加10%以上;经济效益费用比1.27,内部收益率为12.5%,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比较明显。同时,项目的实施还可以大大改善当地的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减少劳动用工,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生产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另外,项目的实施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将起到积极推动和示范作用。”
9、《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方案:13、效益分析和经济评价(见61-63页),证明:(1)《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后,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方面、新增农产品生产能力和产值、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均有好处,经济增长效益明显。(2)案涉工程是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后可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生产能力、经济效益大大提高,是利国利民的好项目。
10、《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方案第13-15页,证明:案涉农田原有生产道路和水渠。
11、证人证言,证明:1、项目实施时间是水稻收割之后、小麦种植之前,所以不存在毁坏青苗情况;2、项目修建的道路、水渠、泵站只是部分占用了水田;3、2016年水灾,原告承包的田并没有绝收;4、2015年度午季和水稻季原告均进行了秸秆焚烧并没有秸秆还田,也没有向被告申请、申报秸秆还田补贴;5、水利项目实施后原告也实际进行了使用,并受益很多。6、根据项目申报通知要求是2017年3月24日申报,补贴方式是先实施后补助,为了不让项目落空,以杨某名义申报之后,该款实际支付给了承包人。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一、“证据1”----2017年2月23日庭审笔录,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孤立地看待,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分析判断。原审【2017皖18××民初120号】开了两次庭,在2017年2月2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徐福胜的代理人(徐义明)表示:没有拖欠租金;同意解除,但没有违约。并提出针对原告占用57亩农田多交的租金、青苗费补偿,秸秆禁烧补贴等问题要求一并解决。因此其表达的意思十分明确是附条件的同意解除合同。在2017年3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徐福胜的代理人(徐义明)明确表示“在事情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合同”(见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页)。在2017年3月20日的“质证意见”中,法官问:“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代理人回答:“我愿意履行,但水闸问题不解决,我不能种。”二、“证据2”----2017年3月1日会议纪要,三性持有异议,这是在第二次开庭前的一次协商经过,会议纪要内容记录不完整,意思表达不明确,更看不出“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恰恰证明了被告单方表示要“终止合同”。(1)同样2017年3月1日的协商经过,在原审案卷中也有法院的记录(见【2017皖18××民初120号】案卷中的“谈话记录”),镇长问:“2016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后,我方提出,你方如不再租田,请于2016年10月底作出答复,你方也未提出不再承租。”证明从未主动向被告提出不再承租的意思表示,也证明了对是否解除合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原审【2017皖18××民初120号】判决“认定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判决被告徐福胜支付农田租金4242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证据3”---原告的上诉状,针对原审判决,徐福胜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徐福胜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只是单方面的主张,既没有得到被告(被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裁判认定,故该“上诉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定案依据。四、“证据4”的“二审庭审笔录”中所记录的一段话,是原告针对原审【2017皖18××民初120号】判决中“认定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而提出的,认为即便是解除合同也应当是2016年10月24日,故原告(徐福胜)不应当承担114天(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23日)的农田承包费170655元。同样针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被告也不予以认可,二审也没有以判决予以确认。经二审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证据4“二审庭审笔录”中的这段话不能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定案依据。五、发回重审后,在2018年3月21日的庭审中,法官问被告:“2017年1月13日(起诉之日)前,原被告就双方是否解除有无见面和协商?”被告(西郊村)代理人答:“曾经协商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重审庭审笔录第8页)。”六、既然被告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西郊村委会已于2017年4月1日将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虽然无证据证明徐福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判决解除合同”的结论没有提起上诉,则表示予以认可,而现在被告又出尔反尔,重新提出是原告自行解除合同,显然是自相矛盾。七、双方的合同真正的解除时间是(2018)皖18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解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将案涉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从而导致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而法院依职权判令合同解除。对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对证据5中“照片三张”的三性有异议,“三张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明显虚假,与2016年6-7月间洪涝灾害发生时,原告承包的农田大面积被淹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出具的“农业保险理赔清单”已充分证明了水灾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
对证据6中2017年3月20日会议记录本、领条、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核查表及相应的附件,(1)三性有异议,被告的此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将根本不是承包人的村干部“杨某”谎称为承包人,骗取国家补贴,将本应补偿给原告的农业补贴,占为己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2)时隔一年多之后的2018年7月5日,被告在获悉原告即将起诉主张该笔农业补贴款的情况下,为了掩盖其骗取补贴款的违法乱纪行为,才将此笔本应属于徐福胜的补贴款项进行转移;(3)通过当庭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本原件反映不出有3月20日会议记录,且在3月30日会议记录中进行了大量的涂改,以隐瞒真实情况;(4)以上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此项补贴的合理合法性,相反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补贴款予以侵占的事实存在。
对证据7中工程移交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在原告承包期间农田被占、修建水利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
对证据8、9、10《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评估机构安徽天源评估公司分别就被告所称项目实施后增产增效问题给予答复“我公司报告数据方面均在2013年之后,对评估没有影响”;(2)西郊村要求对项目实施后增加的经济效益进行鉴定,答复无法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举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所述占用农田是客观存在的;证人钱某证明由村里代表与原告发生承包租赁关系;证人杨某本身是村委会负责人,本身没有实际耕种而进行了项目申报,洽洽证明村委会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事实;证人戴某收到该笔补贴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1日,项目申报在此之前,申报后才能补贴,他连申报都没有,怎么能领取该钱?证人查某证明有因水灾绝收事实发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虽对马鞍山测绘技术院郎溪分院作出的测量报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因实施《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农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我县雨情、水情、工情情况通报系网上下载、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2016年国元农业保险农户理赔清单系复印件,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其中的“精忠村2015年午季秸秆还田补助表”“精忠村2015年水稻季秸秆还田补助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秸秆还田农户花名册”加盖了郎溪县农村能源办公室的公章,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承包西郊村王家庄土地应获得的秸秆还田补助款8500元已发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共郎溪县建平镇委员会的建发(2015)44号文件虽为复印件,但结合“2016年秸秆还田农户花名册”,能够证明该文件号召秸秆禁烧及农作物秸秆还田水稻按照10元/亩标准进行奖补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8、9、10,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8、9、10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经与2017皖18××民初120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终止合同进行过协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照片三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2017年3月2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原件有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会议记录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中的《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核查表》及相应附件、领条,能够证明被告以杨某的名义申报了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该项目款汇入杨某的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1001××××××××)、后杨某于2018年7月5日将24045元给了戴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查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1)因实施《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农田。(2)2013年下半年《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时,水稻已经收割,小麦还没有种植。证人钱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1)2014年、2015年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秸秆还田补助。(2)2013年下半年《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实施占用原告承包的部分农田,得到原告的同意。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1)杨某没有实际耕种案涉土地。(2)2018年6月1日杨某的账户收到项目补贴款24045元,2018年7月5日将此款以现金方式给了戴某。证人戴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1)戴某在2017年4月1日以前没有申报过项目补助。(2)2018年7月5日出具一张领条,领到24045元,但其当庭陈述不清楚此款是秸秆禁烧补贴还是农药补贴。本院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承租方徐福胜(乙方)与出租方西郊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西郊村的郝家岩、施家墩、老河梗、五村沟、白鱼墩、王家庄组792.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为14年,自2011年10月30日—2025年10月31日止;出租价格及租金支付方式的:2011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650元/亩,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乙方每年支付甲方500斤中籼稻谷,价格以当年国家出台的粮食保护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每年分两次付清,时间分别为当年的5月31日和次年的9月31日;乙方在承包期间享受国家对农业生产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及各项补助;在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当年承包费用参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由甲方做好广大农户宣传解释工作,乙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不视同违约,不负任何违约责任;流转期间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乙方应服从,但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和投入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注:根据被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免除相应的承包费);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数赔偿,并依相关法律法规追责。”
2017年1月13日西郊村委会以徐福胜无故拖欠租金严重违约为由,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判令徐福胜支付拖欠的租金等。2017年3月29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皖18民终124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1月16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皖18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认定:西郊村委会主张被告徐福胜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西郊村委会已经于2017年4月1日将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至今。虽然无证据证明徐福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告的前述行为致案涉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西郊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福胜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因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关案涉合同的权利,可另行主张;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徐福胜支付西郊村委会农田租金65616.1元(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1日的租金为136628.6元,扣除徐福胜此前多交的租金7101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西郊村委会负担。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4月1日,西郊村委会与案外人戴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案涉土地另行租赁给戴某,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当季午季收割为止)。
承包期间,原告如约按时足额交纳承包租金,直至2016年9月30日止西郊村委会共计收到原告承包费用租金2971089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租赁费2890076.5元及被告垫付电费10000元,尚多交租金7101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上半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5月31日。
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实施。在该项目实施中,原告承租的792.05亩中的部分农田被占用,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等。2019年3月31日,马鞍山测绘技术院郎溪分院出具《徐福胜承租期间部分农田被占(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测量报告》,该报告的结果为:关于徐福胜承租期间部分农田被占(用于修建水渠、砂石路)的面积为23479平方米(35.2亩)。原告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792.05亩面积缴纳租金,直至2017年4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
2019年6月5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承租的756.85亩(792.05亩减去35.2亩)土地自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徐福胜承租的756.85亩土地(自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103个月)可得利益损失为:RMB170215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零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整。”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郎溪县建平镇委员会、郎溪县建平镇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2015年建平镇夏季农作物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奖补政策,明确对不焚烧秸秆的农户补助标准是小麦、玉米、油菜按照为20元/亩,水稻按照10元/亩。2016年秸秆还田农户花名册其中载明:“农户姓名:徐福胜;村:西郊村;村民组:王家庄;面积:850亩,补助金额:8500元;一卡通账号:1004××××××××”。该花名册上除了补助金额和签字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该花名册上一卡通账号不是徐福胜的账号,徐福胜没有收到8500元的秸秆还田补助款。
再查明,2017年3月16日,郎溪县下发《郎溪县2015、210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申报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项目采取先实施后补助的方式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绿色生产的四项技术,必须选择3项进行实施才可获得奖补,选择3项技术的每亩补助35元……”根据该通知精神,有权获得奖补的对象是选择实施优质专用品种推广、新型肥料推广、绿色农药推广、新型作业机械四项技术中的三项(其中优质专用品种推广为必选项)、从事专用粮食集中连片种植不低于100亩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杨某的名义申报2015、210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2018年6月1日杨某的账户收到该项目补贴款,2018年7月5日杨某将此款以现金方式给了戴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名为出租合同,实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受权利,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生效的郎溪县人民法院的(2018)皖18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认定:“西郊村委会主张被告徐福胜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郊村委会于2017年4月1日将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致案涉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案涉土地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数赔偿,并依相关法律法规追责。”合同中双方虽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但对赔偿数额或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未作约定。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前解除合同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考虑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一个年度内未能种植农作物所减少的收入损失。参考《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徐福胜承租的756.85亩土地(自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103个月)可得利益损失为:RMB170215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零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整”,故原告一个年度内未能种植农作物所减少的收入损失,应为198309元(1702156元/103月×12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702756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以徐福胜无故拖欠租金严重违约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主张自相矛盾、与已生效的(2018)皖18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被占35.2亩农田租金83482元,赔偿被占35.2亩农田青苗费35200元的诉请,因2013年10月10日实施《安徽省郎溪县2013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修建水渠、砂石路、泵站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农田属客观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五条第8项:“流转期间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乙方应服从,但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和投入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注:根据被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免除相应的承包费)”的约定,被告多收取的被占用35.2亩农田的租赁费应予以返还,返还的数额应为81576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3.10.31-2014.10.31为650元/亩×35.2亩=22880元,2014.11.1-2017.4.1为690元/亩×35.2亩/12月×29月=58696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实施中占用农田时尚有农作物生长的证据,故对要求被告赔偿被占35.2亩农田青苗补偿费35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因2016年夏季水灾造成的水稻减产、绝收应减免的农田租金72450元的诉请,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当年承包费用参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由甲方做好广大农户宣传解释工作,乙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不视同违约,不负任何违约责任。但从此约定可知,双方并没有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水稻减产、绝收而减免农田租金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期内2015年度的秸秆禁烧奖励补助费22597.5元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内“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补贴资金24045元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享受国家对农业生产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及各项补助”,现原告仅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获得秸秆还田奖补款8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领取或由被告不当处分给他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期内2015年度的秸秆禁烧奖励补助费2259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郎溪县2015、210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申报的通知》要求,有权获得该奖补的对象是选择实施优质专用品种推广、新型肥料推广、绿色农药推广、新型作业机械四项技术中的三项(其中优质专用品种推广为必选项)、从事专用粮食集中连片种植不低于100亩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的申报条件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期内“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补贴资金2404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是否符合该项目申报条件、戴某是否应该获得“2015、2016年专用品牌粮食绿色增产技术与推广服务项目补贴资金”24045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被告的西郊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案涉土地的发包方为西郊村委会,承包方为徐福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的规定,西郊村委会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约,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福胜可得利益损失198309元。
二、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取的被占35.2亩农田租金81576元(即2013.10.31—2014.10.31为650元/亩×35.2亩=22880元,2014.11.1—2017.4.1为690元/亩×35.2亩/12月×29月=58696元)。
三、驳回原告徐福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5元,鉴定费50000元,两项合计72265元,原告徐福胜负担61842元,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23元。司法测量费6000元、保全费680元,两项合计6680元,由被告郎溪县建平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张德琴 | |
| 人民陪审员 | 徐立新 | |
| 人民陪审员 | 陈红 | |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 ||
| 书记员 | 周娟 |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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