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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潘成明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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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潘成明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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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住所地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

负责人:潘瑞光,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明,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仫佬族,户籍地忻城县,现住忻城县百货大楼宿舍区。

原审被告:潘江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仫佬族,住忻城县。

原审被告:姚秀强,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忻城县。

原审被告:潘江周,男,1944年4月9日出生,仫佬族,住忻城县。

上诉人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因与被上诉人潘成明、原审被告潘江成、姚秀强、潘江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是有国家下发的集体《林权证》的,有合

法的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2020年8月份行政复议生效之后,租金已用于租地,被上诉人也用了集体土地种植桉树,上诉人依法不返还租金;2.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利用集体的土地种植桉树,称卖树后支付租金,因此2017年上诉人收取的租金实际是2010年以后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

潘成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江成述称,同意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姚秀强、潘江周未作陈述。

潘成明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为1,62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暂计算为8,000元;三、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告潘成明与二洞屯一队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由潘成明承包荒山老鼠趟、新弯口小山到要鹰岩,承包金每年1500元,承包年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后潘成明在所承包的荒山上种植树木。2017年5月8日,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队长潘江成、会计潘江周以忻林证字(2010)第0××1号林权证主张潘成明承包荒山中的“老子党”系该队林地为由,向潘成明收取承包费10000元,姚秀强在潘江周出具的收据上签名。潘江成将收取的潘成明承包费中的4850元用于偿还自己曾垫付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购买水泵货款,剩余5150元按人头平分给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农户。2019年9月,二洞屯一队申请忻城县人民政府调处与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对“老子党”林地权属纠纷。2020年3月4日,忻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忻政处字﹝2020﹞5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忻林证字(2010)第0××1号《林权证》中对4号宗地(小地名“老子党”,面积97亩)的林

地权属登记。2020年7月22日,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字﹝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忻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潘成明起诉潘江成、潘江周、姚秀强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民法典施行前发生,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潘江成、潘江周、姚秀强向潘成明收取承包费10000元是以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名义收取并由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受益,民事责任应由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承担。由于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所依据的忻林证字(2010)第0××1号林权证被撤销,收取潘成明承包费的法律根据已经丧失,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原物及原物孳息返还。因不当得利造成损失的,不包括赔偿精神,潘江周请求精神损失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是从潘成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的林权证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潘成明于2021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应归还原告潘成明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提交蓝成军忻林证字(2010)第04022435号等该队农户的系列林权证,证明该林地权属是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农户。潘成明对该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队系列农户林权证从属于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集体林地所有权被撤销,该系列农户林权证不能证明林地权属。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

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潘成明自认《荒山承包合同》中承包地面积155亩;忻林证字(2010)第0××1号林权证中的4号林地在其承包范围内,“老子党”林地面积97亩。潘江成自认收取潘成明承包费10000元,是对潘成明承包林地一次性收取的。

本院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本案中,从2010年8月10日取得忻林证字(2010)第0××1号林权证到2020年7月22日该林权证中的4号(“老子党”)林地权被撤销前,上诉人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对座落于马泗乡联团村二洞二队“老子党”面积97亩的林地拥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林权证有效期内,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向承包人潘成明收取自2010年至2020年“老子党”林地承包费10000元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取得利益合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判认定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收取承包费用属于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二洞屯二队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成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上诉人潘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东桃
审判员覃奇明
审判员韦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寒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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