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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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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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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4民初2224号

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峙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早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正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方,被告金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熠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200,000元;2.判令金熠公司赔偿路桥公司损失(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曾用名崇州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因开展金琴路、金罗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21日又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7日再借款120万元,以上共计220万元。三笔款项原告以转账方式转入金熠分公司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要无果。鉴于被告所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注销,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皆以上述款项并非借款未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并未就上述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也未认定被告系有权占有上述款项。结合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尽管未被认定为借款,但被告未就取得上述款项举证证明存在任何合同依据或其他合法依据。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

金熠公司辩称,原告在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纠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2019)川0107民初235号、(2019)川01民终1041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转账凭据备注内容更为契合,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被告提交的大量证据能证明其参与了金琴路、金罗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系建设工程款,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原告承建原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现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的“金琴路、金罗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则承建了原成都市金牛区市政设施养护处作为业主单位的金琴路、金罗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中涉及市政路灯过街管线、井盖工程、道路混凝土拆除和恢复等路基路面改造项目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参与了由路桥公司中标的人行道花岗石铺装项目及油面工程项目的辅助施工工作。

二、2012年7月17日,在“金琴路、金罗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金熠公司之工作人员陈刚(原崇州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负责人)填写格式《借款单》,在原告处借支50万元。“金琴路、金罗路道路整治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强在《借款单》的“借款用途栏”填写:金琴路金罗路工程款。同日,原告向崇州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后更名为金熠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经注销)转账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备注“金琴路项目”。

三、2012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填写格式《借款单》,在原告处借支50万元,《借款单》上“借款用途栏”填写为:金琴路金罗路改造工程借支款。同日,原告向金熠分公司转账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备注“1013油面项目”。

四、2013年2月7日,原告向金熠分公司转账1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备注“金琴路”。

五、2018年6月13日路桥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金熠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107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熠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认为未追加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0107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路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与金熠公司之间形成了关于220万元款项的借贷合意。相反,金熠公司抗辩称其收取路桥公司的220万元转款系借支的工程款及收取的货款,与《借款单》载明的款项用途及转款凭证备注的转款用途内容更为契合,且金熠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金琴路、金罗路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此种情形下路桥公司仍需对220万元转款的性质系借款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作出(2019)川01民终1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桥公司不服(2019)川01民终1041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川民申6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单两张、付款凭证两张、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成都市金琴路金罗路施工的情况说明、关于路灯过街管线预埋委托协议、机械租赁合同、会议纪要、案涉工程相关资料、(2019)川0107民初235号和(2019)川01民终104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6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案涉220万元路桥公司在向金熠公司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被驳回后,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次诉讼;2、路桥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行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与路桥公司之前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金熠公司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受益人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受利益与他人受损间由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之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成都市金琴路金罗路施工的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金熠公司参与了金琴路金罗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并参与了部分工程结算,金熠公司抗辩称其收取路桥公司的220万元转款系借支的工程款及收取的货款,与《借款单》载明的款项用途及转款凭证备注的转款用途内容更为契合,也证明路桥公司与金熠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路桥公司的付款行为系明确的,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支付款项,路桥公司应当根据与金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当得利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路桥公司不能因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而选择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综上,本院对路桥公司主张由金熠公司返还22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宛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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