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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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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1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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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1317号

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3号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安成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公路口东4栋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重工公司)与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被告神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联重工公司与神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神宇建筑公司向华联重工公司给付租金436,920元、返还原物或赔偿相应价值25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12月9日的违约金218,914.88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4倍计算)、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费789元。事实与理由:神宇建筑公司因承建“五家渠市龙壹华府3#楼”工程,与华联重工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神宇建筑公司承租华联重工公司塔吊,并对租赁价格、进出场费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联重工公司依约出租塔吊1台,神宇建筑公司尚欠租金436,920元未付且至今未归还租赁物。神宇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与拒不归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华联重工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2020年9月20日,华联重工公司将案涉施工电梯主要部件拆除后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神宇建筑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不认可租金436,920元,经过神宇建筑公司实际核算,神宇建筑公司欠付的租赁费金额应为134,313元;3.不认可返还原物的请求,因为该租赁物在华联重工公司破坏后神宇建筑公司就再未投入使用,多次通知华联重工公司将租赁物拉回,华联重工公司始终不予理会,对其所报的相应价值250,000元也不认可;4.不认可华联重工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该计算明显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相关比例,且未及时给付租金是华联重工公司拆除租赁物部件的侵权行为造成;5.不认可华联重工公司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华联重工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律师费,该损失重复,不应当同时主张,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另,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是基于全部诉讼标的计算,神宇建筑公司实际拖欠费用远低于起诉标的额,因此相关费用属于超付,故不同意支付。

原告华联重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2019年8月华联重工公司与神宇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神宇建筑公司承租华联重工公司施工升降机SC200,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华联重工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和合同第5条约定的其他损失相冲突,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则一主张,或是违约金,或是实际损失。

证据2:2019年8月12日神宇建筑公司出具的起重设备启用签证,证明:华联重工公司设备被神宇建筑公司正常使用,使用日期是2019年8月12日,神宇建筑公司至今未返还租赁物。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华联重工公司租金的起止期限,2020年明确载明设备的启用时间是2020年5月1日。

证据3:由华联重工公司出具、神宇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塔机租赁费用结算单,证明:SC200电梯的租赁价格为660元/台·天,2019年9月6日产生租赁费和施工电梯进场费为37,950元、2019年10月8日产生的租赁费为19,800元、2019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为20,460元、2019年11月1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7,260元。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4: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王林购买SC200施工升降机花费的350,000元/台,共购买3台。

证据5:2019年9月28日,王林与华联重工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发票,证明:华联重工公司租借给神宇建筑公司的SC200价值为350,000元/台。

证据6:产品合格证书,证明:华联重工公司租借给神宇建筑公司的租赁物产品合格。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显示设备所有人是江苏苏中建设公司,华联重工公司据此主张该设备由其所有证据不足。

证据7:手机视频,证明:2021年9月3日合同项下华联重工公司的电梯还在神宇建筑公司项目处正常使用。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无法显示具体的拍摄位置,另据华联重工公司所说该视频拍摄于2021年9月3日,但神宇建筑公司使用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疫情停工情况说明,证明:在合同租赁期间受疫情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案涉工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应政府要求施工工地为停工状态,全部机械设备均停运,因此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应当予以计算。

原告华联重工公司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因为遇到疫情原因应与华联重工公司协调,华联重工公司并未收到神宇建筑公司的通知。

证据2:电梯停运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9月20日,华联重工公司在未向神宇建筑公司项目组告知情况下,自行停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升降机,并将该施工升降机的关键启动部件予以拆除,造成该升降机无法使用,工地施工停滞,工地现场的新疆聚能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事件做了监理记录,并证实了情况属实,同期华联重工公司也向租赁物所在辖区工地的五家渠市人民政府派青湖路猛进社区汇报,该社区出面予以协调,但华联重工公司仍未将施工升降机的功能予以恢复,猛进社区也出具情况属实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华联重工公司不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情况说明是神宇建筑公司单方面的向监理作出,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3:图片打印件,证明:2020年9月20日,华联重工公司员工将神宇建筑公司在工地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的主要操控部件予以拆除,造成施工升降机无法使用。

原告华联重工公司不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照片是塔吊照片,并非案涉升降机,与本案无关。

证据4:神宇建筑公司提供证人李新山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新疆聚能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2020年9月20日,电梯公司到神宇建筑公司龙壹华府工地现场将现场三号楼电梯的零部件进行拆除,造成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工地一直停工。

原告华联重工公司认可证人身份,证人的发言中已经阐明他所获得的信息来源是神宇建筑公司及现场工人,这完全符合监理的职责,监理单位不会与华联重工公司这样的下游材料商、租赁商对接,其陈述来自于神宇建筑公司,故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其仅系转述神宇建筑公司自述。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人的证言是对神宇建筑公司提交的书证的进一步补充,该监理人员为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所反映的事实是其亲眼所见事实,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因此该证言完全可以证实2020年9月20日华联重工公司将施工电梯重要部件拆除而停运的事实。

本院前往猛进社区核实,该社区确认神宇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说明上系其社区盖章属实;另本院对案涉施工升降机进行市场询价,得到询价回复。

原告华联重工公司认可法院前往社区的事实;认可询价回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认为华联重工公司提供有购买机械时的价格,价格与使用年限及方式有关,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神宇建筑公司认可法院前往社区调查的事实;认可询价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华联重工公司提交的手机视频及神宇建筑公司提交的图片打印件无法体现拍摄地点、具体的楼栋等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2.神宇建筑公司提交的说明经猛进社区确认盖章,本院对此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神宇建筑公司提供证人出庭,本院对证人的陈述结合其他书面证据一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神宇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华联重工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家渠市龙壹华府3#楼,使用地点为五家渠市青湖南路,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为吴建麟,出租单位服务负责人为李泽林;第二条约定,租赁物为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台,租赁费为660元/天/台,进出场费为49,500元/台,楼号为3#,是否含税处注明含13%增税,备注处载明:1.进出场费(含安拆人工费、运费、吊车费、地脚螺栓、首次安装检测费),不含塔机跨年复检费……4.塔机检测时间为塔机启用时间,签启用单,项目报停时间,甲方开报停单;第三条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1.进出场费结算及支付:合同签订后,按甲方生产指令,设备进场后,安装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进/出场费50%,剩余50%拆塔之前支付…3.设备租赁费由甲乙双方确认使用时间起计租赁费,满一个月,结算并支付租赁费,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时,按30天除以实际天数计费)……冬季报停冬休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超过时按正常启用时间计算租赁费,因开发商或甲方等原因造成停工的,甲方按正常的租赁费价格支付乙方租赁费;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时,不计租赁费。拆除机械设备前,甲方应付清剩余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的,按照月租赁费的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1.如果此合同(协议)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下方乙方负责人记载为吕军。

2019年8月12日的起重设备启用签证记载,工程名称为五家渠市龙壹华府3#楼,使用单位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单位为层峰伟业,租赁设备为型号为SC200/200的恒升,下方载明:签证:兹有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已于2019年8月12日,将上述起重设备,安装,检测完毕。现于2019年8月12日正式启用。请承租单位、使用单位,给予确认为妥。下方签字盖章处由吴建麟签字。

2019年11月18日的起重设备报停签证记载,工程名称为五家渠市龙壹华府电梯,使用单位为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单位为层峰伟业,租赁设备为型号为SC200/200的恒升。下方载明:签证:兹有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现于2019年11月11日正式报停。请承租单位、使用单位,给予确认为妥。下方使用单位处由吴群麟签字,出租单位处由李泽林签字。

2020年5月12日起重设备启用签证记载,工程名称为五家渠市龙壹华府电梯,使用单位为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单位为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为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下方载明:签证:兹有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现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启用。请承租单位、使用单位,给予确认为妥。下方使用单位处由吴建麟签字,出租单位处由李泽林签字。

经吴建麟签字及华联重工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记载:2019年8月12日至8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3,200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24,750元;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9,800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0,460元;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7,260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0,460元。

2020年9月2日的《关于疫情期间施工现场滞留工人的情况说明》,载明:因“疫情”的原因:五家渠龙壹华府小区一期3#、4#楼项目,从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30日按防疫指挥部的要求全面停工,施工机械全部停运。施工现场滞留63名工人,不允许流动,全部封闭在施工现场。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有“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壹华府3#、4#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及神宇建筑公司公章,右侧加盖有新疆聚能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印章,左侧空白记载“情况属实”并加盖“五家渠市人民政府清湖路街道办事处猛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印章。

2020年11月15日的《关于五家渠市龙壹华府小区一期3#楼施工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说明》,载明:“现关于我工地2020年8月20日向你处呈报的我项目部3#楼施工电梯被华联重工公司;在没有给我项目部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停运3#楼施工电梯(并将施工电梯的关键部件拆走),造成我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作业。室内抹灰工20人、窗户安装工5人、二次结构施工工人15人、以及施工现场清运小工和管理人员都无法正常工作,从2020年9月20日至今”,尾部落款处神宇建筑公司龙壹华府项目部字样上加盖有“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壹华府3#、4#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及神宇建筑公司公章,右侧加盖有“新疆聚能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字样印章,左侧空白记载“情况属实”并加盖“五家渠市人民政府清湖路街道办事处猛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

另查一,华联重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另查二,经本院市场询价,租赁市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赔偿平均价为88,333.33元/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神宇建筑公司应付租赁费金额的确定;三、华联重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神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华联重工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五、华联重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是否应当支付。针对上述各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合同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神宇建筑公司在答辩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其认为2020年9月20日,华联重工公司拆除施工电梯主要部件时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神宇建筑公司未向华联重工公司支付租赁费,华联重工公司可以通过催要、诉讼等方式保护其自身权利,而非自行拆除或采取其他方式自行解决问题,但即使华联重工公司自行拆除零部件,其行为不必然系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神宇建筑公司,其可以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与华联重工公司进行协商以消除零部件拆除给工程造成的影响,但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措施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或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即使华联重工公司即使拆除零部件,该行为也不应当视为双方解除案涉合同的时间,庭审中,神宇建筑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开庭之日即2022年4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的时间为准。

二、应付租赁费金额的确定。华联重工公司与神宇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由甲乙双方确认使用时间起计租赁费,其中2019年的租赁费经双方合同指定负责人签署其中设备启用签证及结算单相互印证,庭审中,双方亦对该年度的租赁起始时间不存在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实际产生的租赁费金额为60,72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针对2020年的租赁费,华联重工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冬季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故自3月12日起算2020年的租赁费至2020年11月15日,对此神宇建筑公司抗辩案涉合同载明超过四个月时按正常启用时间计算租赁费、认为不应当计算因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疫情停工期间即2020年6月25日至8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另抗辩不应计算华联重工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拆除案涉设备的重要零部件后的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1.案涉合同对“冬季报停冬休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一般约定的特别规定为“超过时按照正常启用时间计算租赁费”,华联重工公司提供的经双方合同指定负责人签署的设备启用签证中已确认2020年的设备启用时间为5月1日,故应当自当日起计算租赁费,本院对神宇建筑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华联重工公司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应自5月1日起算2020年的租赁费;2.庭审中,神宇建筑公司抗辩疫情期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仅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停工无需支付租赁费,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飞机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结合本案情况,经社区确认2020年6月25日至8月30日受疫情影响无法开工期间,神宇建筑公司确实无法实现使用案涉租赁物进行施工活动的目的,如仍由神宇建筑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有悖公平原则,据此华联重工公司应当适当减免在上述疫情期间产生的占有使用,考虑疫情造成停工时间、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由华联重工公司、神宇建筑公司各自负担50%该期间的租赁费为妥;3.神宇建筑公司抗辩华联重工公司于9月20日将案涉租赁物部分零件取回导致租赁物无法继续使用,并提交社区盖章的情况说明,据此主张该租赁费的截止日应为9月20日,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华联重工公司取回部分零部件,但神宇建筑公司并未补交欠付的租赁费或积极与华联重工公司协商以消除租赁物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其以消极的态度放任该结果,亦未起诉至法院解除合同以消除该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仅在本案中口头抗辩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于法无据,本院对神宇建筑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故华联重工公司持续主张租赁费至2021年11月15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2020年的租赁费金额应为:660元/台·天×199天(5月1日至11月15日)-660元/台·天×67天(6月25日至8月30日)×50%=109,230元。华联重工公司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3月15日冬休期间租赁费符合新疆客观实际,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2021年租赁费金额应为660元/台·天×245天(3月16日至11月15日)=161,70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60,720元+109,230元+161,700元=331,650元,神宇建筑公司应当向华联重工公司支付。

另,案涉租赁物的进场费24,750元已经双方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后神宇建筑公司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出场费24,750元,故上述进、出场费合计49,500元,神宇建筑公司应当向华联重工公司支付。华联重工公司将进出场费一并主张在租赁费中,神宇建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神宇建筑公司合计应向华联重工公司支付租赁费合计331,650元+49,500元=381,150元。

三、违约金应当支付。华联重工公司向神宇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后,神宇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清租赁费构成违约,华联重工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满一个月结算并支付租赁费,每月10日前支付华联重工公司,故华联重工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自神宇建筑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华联重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华联重工公司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神宇建筑公司抗辩该计算方式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华联重工公司的租赁费持续计算至2021年,其并未举证证实神宇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但神宇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至少造成华联重工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结合神宇建筑公司的违约时间、金额,本院对华联重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

年份

计算租赁费期间

租赁费

计息金额

计息时间

截止时间

利率

天数

利息金额

2019年

8月12日至8月31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员葛思彤
书记员叶·阿勒腾齐米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4.25%

44.19

2019年9月21日

2019年10月10日

4.20%

87.34

9月1日至9月30日

2019年10月11日

2019年11月10日

4.20%

206.00

10月1日至10月31日

2019年11月11日

2019年11月19日

4.20%

81.00

2019年11月20日

2019年12月10日

4.15%

186.74

11月1日至11月11日

2019年12月11日

2020年2月19日

4.15%

689.97

2020年2月20日

2020年4月19日

4.05%

569.02

2020年4月20日

2020年6月10日

3.85%

468.80

2020年

5月1日至5月31日

2020年6月11日

2020年7月10日

3.85%

335.2

6月1日至6月30日

2020年7月11日

2020年8月10日

3.85%

404.65

7月1日至7月31日

2020年8月11日

2020年9月10日

3.85%

437.02

8月1日至8月31日

2020年9月11日

2020年10月10日

3.85%

456.34

9月1日至9月30日

2020年10月11日

2020年11月10日

3.85%

536.29

10月1日至10月31日

2020年11月11日

2020年12月10日

3.85%

583.73

11月1日至11月15日

2020年12月11日

2021年4月10日

3.85%

2480.75

2021年

3月15日至3月31日

2021年4月11日

2021年5月10日

3.85%

648.48

4月1日至4月30日

2021年5月11日

2021年6月10日

3.85%

700.31

5月1日至5月31日

2021年6月11日

2021年7月10日

3.85%

742.46

6月1日至6月30日

2021年7月11日

2021年8月10日

3.85%

831.95

7月1日至7月31日

2021年8月11日

2021年9月10日

3.85%

898.85

8月1日至8月31日

2021年9月11日

2021年10月10日

3.85%

934.6

9月1日至9月30日

2021年10月11日

2021年11月10日

3.85%

1030.5

10月1日至10月31日

2021年11月11日

2021年12月9日

3.85%

1026.6

合计

14634.93

上浮30%后违约金金额应为14,634.93元×1.3=19,025.41元,神宇建筑公司应当向华联重工公司支付,且神宇建筑公司应以实际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华联重工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四、租赁物应当返还,返还不能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解除案涉合同,故神宇建筑公司应当向华联重工公司返还租赁物,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返还不能时的赔偿价值,华联重工公司自行估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经本院市场询价得到平均价格为88,333.33元/台,故神宇建筑公司返还不能时,应按该价格向华联重工公司赔偿。

五、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函费是否应当支付。本案中,华联重工公司举证证实律师事务所开具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亦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违约方负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华联重工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华联重工公司未提交保全费及保函费票据,但保全费系华联重工公司向本院交纳,且本院在诉前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费用系华联重工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实际产生,本院对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保函费,华联重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该款项,且双方亦未约定该款项由神宇建筑公司负担,同时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华联重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华联重工公司租赁费381,150元;

三、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9,025.41元,且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实际未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

四、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8,333.33元/台;

五、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六、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七、驳回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应返还租赁物,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或返还。

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991,623.88元,支持标的额543,508.74元,占起诉标的额的5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联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即2,880.41元,由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即3,97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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