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城、李某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城,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昕,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施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怡,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程,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广东省某监狱。
原审被告:广州市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历。
原审被告:广州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程。
上诉人方某城、李某昕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姚某程、广州市义某公司(以下简称义某公司)、广州米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城、李某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方某城、李某昕无需对姚某程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的但书条款,对于例外情形仅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种,删去了当事人可意思自治的范围。且《九民纪要》在第四部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二、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无效,在方某城、李某昕无过错的情况下,方某城、李某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某城、李某昕从未为了姚某程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城、李某昕是为了其他借款提供的担保,而李某将其他借款的保证合同用于本案。表面上是一种变造合同,实质上是将方某城、李某昕从未表达过的意思表示强加于方某城、李某昕,是一种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未审查姚某程的回复,导致遗漏审查案件的重要事实。1.姚某程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也无法确认《收款确认》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一审法院以姚某程“对此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作证”而未予采纳。而姚某程尚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是无法提交相反证据的;且姚某程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也不具有应提出鉴定申请的专业知识。仅通过肉眼比对,李某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姚某程的签名是明显不一致的。若案涉借款合同非姚某程签名,则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那么案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也不应成立。第二,姚某程称“因为无本人签名,所以不清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从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约主体的角度说,姚某程的回复没有问题,但是姚某程作为借款人,是实际的受益主体,不可能不了解案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在什么原因、背景下签署,李某在前一份《借款合同》中并未要求姚某程提供保证,为何在案涉的《借款合同》要求姚某程提供保证;姚某程如何与李某沟通,并说服李某确定方某城、李某昕有能力作为保证人;姚某程又如何与方某城、李某昕沟通,在方某城、李某昕已经出借大额款项给姚某程后,仍愿意为姚某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如果方某城、李某昕事实上为姚某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姚某程是不可能不清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第三,一审时李某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有300万元是由李某昕、方某城出资的,希望以李某的名义出借”,该说法在事实上不能成立。因为方某城、李某昕与姚某程存在另案民间借贷,方某城、李某昕没有必要以李某的名义向姚某程出借款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方某城、李某昕真的为姚某程向李某提供担保,那保障了李某的本金安全已经足够,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出借的本金仅为人民币950万元。双方对“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有300万元是由李某昕、方某城出资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方某城、李某昕不可能对自己出资款项部分,还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方某城、李某昕提供保证的本金范围最多为950万元已经足够,而不可能将保证的本金范围扩大至1250万元。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一审时,姚某程在某监狱服刑,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公监管〔2005〕132号),在押人员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在情况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由嫌疑人到法庭出庭应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到监所开庭。而本案一审法院仅委托某监狱向姚某程进行询问并协助记录其回答内容,而该种应诉方式,并不在民诉法规定内,也不在前述批复内容中,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退一万步说,考虑到案件一审时仍在疫情的特殊情况,从客观条件上,也许一审法院仅能通过发函的方式向姚某程了解情况,并由监狱管理人员代为记录《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从未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予以质证,也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综上所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维护方某城、李某昕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一、李某资金来源于特定主体的家人亲戚朋友及生意往来资金,款项性质不属于“非自有资金”范畴,现无证据证明李某以盈利为目的借用资金后再出借或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并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案涉《借款合同》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李某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但因一审判决确认李某与姚某程间确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判决姚某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基本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为尽快推进案件进展实现债权故未提起上诉。如二审依照查明的事实对该部分进行审查,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借款合同》有效。二、如前所述,《借款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方某城、李某昕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形成的借款关系为诉辩双方均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方某城、李某昕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三、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方某城、李某昕与李某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有效。首先,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若借款合同被判无效的,乙方(方某城、李某昕)仍应按本条约定的保证内容承担责任”,该条款约定符合当时《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无效后形成的借款关系为诉辩双方均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方某城、李某昕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方某城、李某昕确认借款事实且同意担保为客观事实,现方某城、李某昕无充分证据证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担保案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或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再次,方某城、李某昕主张适用《物权法》第172条规定没有依据,《物权法》第172条规定适用于担保物权制度,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或者动产质押方式时才适用,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故不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方某城、李某昕所主张的姚某程未能出庭应诉或未审查其回复致使遗漏审查案件的重要事实为其主观猜测,该主张并不影响案件争议事实的查明及认定,方某城、李某昕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合李某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李某与姚某程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李某借款金额业已由方某城、李某昕确认并以此向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姚某程未提出鉴定申请或相反证据属于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并非方某城、李某昕对否认案件争议事实的有效抗辩理由,方某城、李某昕未尽其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方某城、李某昕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姚某程述称,确认其与李某、李某昕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并不清楚李某、李某昕是否有担保关系。
义某公司、米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某程立即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逾期还息对应的本金为基数,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利息为2994078元,具体标准详见附件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含扣除己归还的部分利息)】;2.姚某程向李某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担保费(保函)17250元;3.方某城、李某昕、义某公司、米某公司为姚某程上述诉讼请求一、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姚某程、方某城、李某昕、义某公司、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程与彭某嘉原系夫妻关系。彭某嘉已××(户籍于2020年3月19日注销)。
2019年2月20日,李某(甲方、出借人)与姚某程及彭某嘉(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某程及彭某嘉向李某借款1250万元,借款仅限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月,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按30日计算;若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初始借款金额每日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为姚某程尾号为781370及500000的账户;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李某因追索该借款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
李某提交了其与方某城、李某昕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义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与米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载明:为了确保姚某程、彭某嘉同出借人李某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方某城、李某昕、义某公司、米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为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日起计十年止等。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共向姚某程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1250万元,李某对此提交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个人账户对账单》为凭。具体转账款项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日期
转账金额
收款账户尾号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 ||
| 审判长 | 田凯晋 | |
| 审判员 | 刘皓 | |
| 审判员 | 叶汉杰 | |
| 书记员 | 谢珊 | |
300万元
2019年3月26日
400万元
2019年4月23日
100万元
2019年5月9日
100万元
2019年5月9日
200万元
2019年5月27日
150万元
合计
1250万元
2019年5月27日,姚某程、彭某嘉作为借款人出具了《收款确认》,载明:借款人确认已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李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付至姚某程尾号781370或500000的账户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李某确认支付上述款项后,姚某程的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还款日期
转账金额
款项性质
2019年6月4日
100万元
本金
2019年6月10日
11万元
利息
2019年6月17日
2万
利息
2019年7月8日
11万元
利息
2019年8月6日
9万元
利息
2019年9月5日
3万元
利息
2019年9月9日
6万元
利息
2019年10月10日
9万元
利息
2019年11月4日
3万元
利息
2019年11月7日
6万元
利息
2019年12月3日
1.4万元
利息
2019年12月9日
3万元
利息
2020年1月3日
3万元
利息
2020年1月6日
6万元
利息
2020年2月2日
3万元
利息
2020年2月6日
6万元
利息
2020年3月5日
9万元
利息
2020年4月27日
3万元
利息
2020年6月3日
3万元
利息
2020年7月3日
6万元
利息
2020年8月3日
6万元
利息
2020年9月2日
3万元
利息
2020年9月30日
6万元
利息
方某城、李某昕称并未为姚某程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某以两人为了其他借款人而出具的空白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本案所涉借贷的保证。对此,方某城、李某昕提供以下证据:一、李某与李某昕2018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1.方某城、李某昕与李某是生意伙伴;2.日常业务操作中,方某城、李某昕为客户向李某提供担保,属于个案个议,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3.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为了其他借款合同而提供的保证,并不是为了本案所涉借款而提供的担保。其中,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他人的借款问题在商议担保事宜。二、涉案李某与方某城、李某昕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空白合同,由李某自行填写,合同多处不合理:1.保证合同首部,借款人身份信息是重叠填写的,如果是当场填写,借款人身份信息应是依次填写;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处的合同编号格式不一样;3.落款处没有填写具体日期。三、李某与李某昕2021年2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李某向姚某程、彭某嘉出借款项虽然是通过李某昕介绍认识,但方某城、李某昕并未就涉案借款与李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中2月21日的微信记录,对方表示“当时姚某程是你介绍认识,也因为你们提供保证,我基于对你们的信任,我才借钱……”,李某昕回复“合作那么久,你们给姚某程放了那么多钱,从来没有提过担保的事,出了问题就来这样整我们……”。四、转账凭证,拟证实:1.李某与方某城、李某昕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李某昕在2019年5月9日向李某转账150万元,李某当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姚某程,在2019年5月27日向李某转账150万元,由李某当日将该款项转给姚某程;2.在李某昕已经向李某转款300万的情况下,即使为了姚某程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生活常理,也没有必要对借款总金额进行担保。因此,涉案方某城、李某昕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总金额12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合情理,是李某根据空白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变造的合同。五、转账凭证,拟证实:1.姚某程已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4月30日向李某偿还借款200万元、100万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姚某程对李某欠款金额仅为950万元;2.李某提交的《收款确认》系姚某程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确认收到借款金额1250万元,但出具该文件之日,姚某程实际上仅欠李某950万元,依生活常理,《收款确认》中的欠款金额应为950万元,而不是1250万元,因此该份《收款确认》也是李某掌握空白的文件进行变造的。六、李某与方某城、李某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1.李某与方某城、李某昕是合作关系,从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各方筹资出借给姚某程,出借给姚某程的资金并不都是李某的。该份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提交的资金流水统计表,李某与方某城、李某昕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流水往来,亦可以证明各方是合作关系,方某城、李某昕不可能在向姚某程出借款项之后,还为姚某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以上证据,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无法证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是另外业务项下的保证合同。按照常理实际交易的过程中,所有的合同均是一式两份的,故方某城、李某昕应就其的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对证据二,即使退一步说方某城、李某昕所主张的提供了一份的空白合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方某城、李某昕授权李某填写相关的内容。对证据三,无法证明方某城、李某昕的主张,而且姚某程是方某城、李某昕的朋友,由他们介绍认识,金额特别巨大,李某要求方某城、李某昕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个是完全是符合一个正常的交易习惯。对证据四,李某昕在2019年5月9日、5月27日分别向李某账户转账了150万元合计300万元,次日李某将款项转账给了姚某程。李某出借的1250万元的资金中,有300万元是由李某昕、方某城出资的,希望是以李某的名义出借。2019年6月4日,姚某程向李某清偿了100万元,当日李某就转账回去给了李某昕,合计对外借款本金1250万元变为115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实际是由李某昕、方某城提供的,说明并非如方某城、李某昕陈述的没有关联。对证据五,姚某程分别在2019年4月9日、4月30日向李某转账了300万元,是归还之前的款项,并非是本案。从时间顺序上讲姚某程在2019年4月9日、4月30日转账300万元给李某,又在5月27日出具收款确认收到1250万,如果是说这个钱是还本案项下的收款确认,就不应该是1250万了。在2021年的时候,李某和姚某程、方某城、李某昕3个人在聊天记录里面提到了李某的借款,还有950万,此后并无还过款,也没有通过方某城、李某昕还款,这个时候方某城、李某昕是没有提出反对的,因为大家都认可。对证据六,李某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李某已在庭审期间主动释明本案起诉借款本金中有200万属于方某城、李某昕,李某经方某城、李某昕介绍认识姚某程、彭某嘉,方某城、李某昕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李某出借大额借款的信赖基础,方某城、李某昕在李某实际出借借款期间加入本案借贷关系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方某城、李某昕称姚某程于2019年3月7日偿还80万元及7.776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偿还23.52万元,于2019年4月18日偿还108.868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偿还94.9760万元及32.16万元,于2019年4月29日偿还20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偿还100万元,于2019年5月16日偿还10.56万元。李某称上述款项均为姚某程偿还向李某此前的借款,对此李某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李某与姚某程、彭某嘉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个人需求向李某申请借款1200万,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息为3%/月等。二、《收款确认》,证实2019年1月31日,姚某程确认收到李某支付至指定账户的740万元等。三、《姚某程历史借款还款明细表》,拟证实姚某程历史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等。四、《本案借款期间姚某程转账明细梳理表》,拟证实除2019年6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外,方某城、李某昕主张的上述其他还款均为姚某程归还此前借款。
方某城、李某昕还认为李某没有完整提交还款记录,称姚某程于2019年1月9日偿还6万元及5.256万元,于2019年1月24日偿还150万元及18.54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偿还10万元及4.8万元,彭某嘉于2019年2月2日偿还2万元。李某称上述款项收到后当天随即全额转入方某城、李某昕个人账户,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亦与对账确认的金额相悖。对此李某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款项收转明细表》,证实李某在收到姚某程、彭某嘉账户转入的上述七笔款项后当天全额转入方某城、李某昕个人账户。
庭审中,李某称其出借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家人、姐妹、父母和亲戚,因为李某主要是做投资房地产、物业投资,李某和别人一起合作,有些资金往来都是从这些途径取得。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获悉姚某程于某监狱服刑,并依法委托某监狱向姚某程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等,并委托某监狱代为对姚某程进行询问,并协助记录其回答内容。其中,询问笔录中记载,姚某程对于李某主张的本案借款1250万元表示由于正在服刑,具体金额无法统计;表示借款合同处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无法确认《收款确认》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因为无本人签名,所以不清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确认李某提交的涉及本案款项交付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属实;确认李某提交的与姚某程、彭某嘉于此前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姚某程表示有向李某还款,具体还款情况记不清了,请法院依法审理,并表示无须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
李某称其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李某对此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为凭。李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广东合某公司为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李某向该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7250元,对此,李某提交了《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电子回单》为凭。
另查明,从李某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可见,涉案款项由李某分6笔从其尾号9265的账户中向姚某程相应账户转账支付,每笔款项支付前均由人数不等的案外人向李某该账户转账后,再由李某于同日向姚某程支付,在案外人向李某账户转账前,李某账户中的余额并不足以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义某公司、米某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义某公司股东为易某历、张江诚、深圳冠群开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米某公司股东为彭某嘉、姚某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三、如何认定姚某程的还款情况;四、方某城、李某昕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五、李某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是否合理有据;六、义某公司、米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李某与姚某程、彭某嘉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虽然姚某程表示借款合同处签名非本人签名,但对此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从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来看,姚某程并未否认涉案借款属实,仅是表示具体金额无法统计,且对李某支付借款的相应流水并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李某提交的相应支付凭证来看,李某确已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姚某程约定的账户分6笔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而姚某程并未抗辩或举证证实该6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双方之间其他性质的款项,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确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
其次,姚某程与彭某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李某举债,姚某程与彭某嘉应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涉案债务应为姚某程与彭某嘉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彭某嘉死亡后,姚某程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由姚某程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支付涉案六笔款项前均由案外人向李某转账支付相应的款项,李某并未合理解释其享有上述款项的所有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李某出借的本案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他人,而非自有资金,故李某与姚某程涉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另,方某城、李某昕虽辩称李某为职业放贷人,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的问题。
(一)《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且李某提交的相应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在签订该合同后已分6次向姚某程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250万元,虽然李某及李某昕均确认其中2019年5月9日转账的300万中的150万元、2019年5月27日转账的150万元均是由李某昕向李某转账后由李某转出,但李某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若李某昕认为与李某就上述款项的权属存在争议,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案借款本金1250万元应认为已实际支付,系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本金数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中李某向姚某程支付的款项,应由姚某程予以返还,而姚某程至今未向李某还款已造成李某一定程度的资金损失,李某主张利息合理有据,但利息应自李某向姚某程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在2020年8月19日前应以年利率6%为限,2020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为无效,故李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姚某程的还款应先抵扣按照以上述相应标准计得的逾期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对于李某按照月息2%计息并进行的抵扣,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如何认定姚某程还款情况的问题。
首先,关于方某城、李某昕主张的2019年5月27日出具《收款确认》前姚某程的还款,李某已举证证实其与姚某程之间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并主张此前款项与本案无关。若此前曾有涉及本案的还款,则姚某程在2019年5月27日仍出具《收款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的行为不合常理,且此后姚某程亦未曾对借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某程在2019年5月27日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如李某与姚某程之间其他的借款关系存在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次,姚某程未对李某就2019年5月27日后自认的还款情况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实除此之外仍有其他还款,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自认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李某自认的还款情况,姚某程的还款应依法上述认定的标准进行抵扣(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据此,截至2020年9月30日,姚某程尚欠本金11229917元,尚欠利息93007元,并应自次日起,以112299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李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方某城、李某昕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由方某城、李某昕签名确认,虽方某城、李某昕称该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时中相关内容为空白,系为其他借款提供担保,但即使所述属实,方某城、李某昕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在空白内容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有相应的预见性,应视为将在空白处填写内容的权利授予对方,并自愿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方某城、李某昕签订空白保证合同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属于怠于维护自身权利,因此带来的风险及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一,方某城、李某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与李某之间系生意伙伴,为客户提供担保属于个案个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的保证合同就是为案外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也不足以排除并非为本案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涉案保证合同中空白内容由何人填写、身份信息如何填写、合同编号格式不一致及落款处没有具体时间等问题,无疑不能成为涉案保证书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亦不足以证实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第三,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姚某程并未否认与李某之间的涉案借款关系,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与李某的支付凭证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李某已实际支付了1250万元给姚某程。至于涉案借款有部分由李某昕向李某支付后以李某名义转出,属于李某与李某昕之间的关系,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以此为由否认担保关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方某城、李某昕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应认为合法有效,李某要求方某城、李某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某城、李某昕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
五、关于李某主张律师费、担保费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李某因追索该借款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现李某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担保费17250元,故李某主张该笔费用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义某公司、米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关于义某公司。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涉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仅盖有义某公司的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的确认情况,根据查明的情况,李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公司决议及表决程序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故双方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义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李某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义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与李某同样具有过错,故义某公司应对姚某程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对于李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米某公司。米某公司的股东为彭某嘉及姚某程,涉案借款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相应《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无机关决议,也没有二人签名,但加盖有该司公章,足以认为经即是借款人又是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彭某嘉及姚某程的同意。故李某主张对米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其承责后,可向姚某程追偿。
姚某程、义某公司、米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姚某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122991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为93007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299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姚某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担保费17250元;三、方某城、李某昕对姚某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四、义某公司对姚某程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五、米某公司对姚某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68元,由李某负担18249元,姚某程、方某城、李某昕、米某公司共同负担90919元(由义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确认第一笔300万元来源于李某培,第二笔400万元来源于梁某康、劳某、邝某冰、叶某祺、曾某敏、李某仪、李某贤、李某培、郝某伦、黎某鹏,第三笔100万元来源于李某昕,第四笔300万元来源于劳某、邝某冰、温某娟、李某仪、曾某敏、梁某康、梁某桃、郝某伦、李某茗、李某昕,第五笔150万元来源于李某昕。
另查明,方某城、李某昕确认其为李某提供部分借款资金,其与李某是合作关系。李某、方某城、李某昕的群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昕陈述“2.18那个转了300给姚某程,200是方某城出的!100是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案涉借款担保责任的认定。
一、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李某确认案涉借款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他人,一审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某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应当是其自有资金,而案涉借款来源并不符合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并无不当。
二、案涉借款担保责任的认定
首先,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应当无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虽有约定“若借款合同被判无效的,乙方仍应按本条约定的保证内容承担责任”,但是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其次,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因双方存在虚伪通谋的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故李某关于担保人明知基础法律关系而同意担保应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方某城、李某昕主张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签署时为空白合同,是为案外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空白合同而予以签署,可以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方某城、李某昕签署上述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考虑到方某城、李某昕确认与李某合作放贷(三人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可以推知方某城、李某昕知悉李某的资金来源大部分源于他人,本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姚某程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关于义某公司与米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该两公司未上诉,但为保持裁判统一尺度,本院在此一并作出调整,鉴于现没有证据证明义某公司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米某公司的两位股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某程,可以推知米某公司知悉李某的资金来源大部分源于他人,本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姚某程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城、李某昕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方某城、李某昕、广州米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方某城、李某昕、广州米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姚某程追偿;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68元,由李某负担2564元,姚某程负担71069元,由方某城、李某昕、广州米某公司共同负担35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19元,由方某城、李某昕、广州米某公司共同负担30306元,由李某负担60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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