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山鹰、赵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8044号
原告:景山鹰,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峰,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伦,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山鹰与被告赵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山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山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22元(大写:捌万玖仟伍佰贰拾贰万元整),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为被告供应办公用品。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8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22元未予付清,被告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现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明确案件受理费1019元,保全费920元。
赵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采购办公用品是事实,但是被告是代表德阳融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德阳鸿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分别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采购了办公用品,但是采购的货款已经付清,赵伦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赵伦只是两个公司的股东以及德阳鸿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赵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景山鹰办公用品费用89522元(捌万玖仟伍佰贰拾贰元整)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赵伦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陈述系代表公司出具,系职务行为,且公司已按欠条履行完毕。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办公用品采购系公司行为,且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出示,且欠条内容并未明确是为公司设定义务,欠款人亦未表明是公司而非赵伦个人,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景山鹰与被告赵伦之间,赵伦为自己设定了付款义务,又无证据证实履行了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伦承担继续支付义务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景山鹰货款89522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赵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李红英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黄园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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