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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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
2002年9月4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997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連上更(七)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4869
【裁判日期】 9108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二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涉犯強姦案  
件未到案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未到案執行(按於本件案發後,始
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先後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猶不知悔改,因逃避通緝,租住於桃園
縣楊梅鎮○○○○區○○○街○弄○號三樓之一,並以其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載客營業,因曾以小客車搭載住於同社區○○○街○○號十五樓
之十之呂○玲,二人因此相識,時有聯繫,上訴人因而得知呂○
玲之同居人賴○佑因案(妨害自由罪確定而逃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適呂○玲因共同生活上之鎖事不滿賴某而賭
氣,揚言報警逮捕賴某,於偶然間又在上訴人住處取得上訴人任
職警界友人之公務電話,乃撥通電話,由上訴人接聽、報警,並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至○○○○牧場附近○○超市導引警
察上樓逮捕賴○佑。上訴人復受呂○玲請託,照顧渠母女,同月
五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許,與呂○玲偕呂○玲之女即年僅三歲之
兒童呂○瑩(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自上訴人前開住處一
同搭乘電梯外出購物,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折返,至是日
上午近六時前,呂○玲後悔而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伊同居
人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待,並喋喋吵鬧,上訴人不
勝其煩,無法休息,一時惱怒,竟頓萌殺機,持不詳之棍棒鈍物
,基於殺人之決意,重擊呂○玲頭部一下,呂○瑩見狀,趨前央
求甲○○不要毆打其母,上訴人仍以該鈍物猛砸呂○玲後腦部,
使其暈坐於地,同時因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竟基於同一
殺人之決意,持該不詳棍棒重擊呂○瑩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
,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瑩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
致呂○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
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
縫溢出,頭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肛
門哆開而死亡。上訴人嗣繼而承該殺人犯意之接續,以手及枕頭
摀壓及扼壓呂○玲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玲顏面呈紫黑鬱
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
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
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
(擋)傷而死亡。上訴人於殺害二人後,為恐遭人發現,於同日
上午六時一分許,乘電梯下樓至呂○玲住處,取得呂○瑩使用之
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裹呂○瑩之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
○○社區附近某不詳名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
棉被一件放置車內,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
呂○瑩之屍體,另以前一日(四日)晚間與呂○玲外出購買,嗣
放置在其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呂○玲之屍體,並為避人耳目,
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瑩、呂○玲屍體搬運至地下室,
置於呂○玲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號自用小貨車
內,再以該撿得之無被套棉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經中
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本欲往海邊尋覓棄屍地點,後覺不
妥,最後自○○交流道駛出,停放、棄置於○○醫院停車場,然
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醫院外包清潔工高○花打掃停車場時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飄出異
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
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十時十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街○巷○○○號二樓捕獲甲○○等情。因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
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
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呂○玲因後悔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
訴人害伊同居人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待,並喋喋吵
鬧,上訴人不勝其煩,無法休息,一時惱怒,竟頓萌殺機,持不
詳之棍棒鈍物,基於殺人之決意,重擊呂○玲頭部一下,呂○瑩
見狀,趨前央求甲○○不要毆打其母,上訴人仍以該鈍物猛砸呂
○玲後腦部,使其暈坐於地,同時因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
,竟基於同一殺人之決意,持該不詳棍棒重擊呂○瑩左側頭部及
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瑩鼻、口唇、頸部
、喉頭等處,致呂○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
,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
血、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
等鬱溢血,肛門哆開而死亡。上訴人嗣繼而承該殺人犯意之接續
,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玲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玲
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
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
、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
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死亡」,如若無誤,則上訴人起意殺害
呂○玲係因呂女抱怨上訴人報警使其同居人賴○佑為警逮捕,且
喋喋不休,使其無法休息,一時惱怒之故。而上訴人所以起意殺
害呂○瑩,則係因呂○瑩央求上訴人勿毆打其母,上訴人恐呂○
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之故。則上訴人殺害呂○玲母女均係臨時起
意,而非預謀殺人,且係因不同之原因力介入,始分別萌生殺人
之犯意。此一事實認定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人)
於進行殺害呂○玲尚未完成時,因呂○瑩趨前央求,被告竟同時
萌予殺害之意,以大致相同之手段殺害呂○瑩,再完成殺害呂○
玲之行為,既非於一殺人行為既遂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而殺另人
,或另行起意而殺另人,故應認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殺二
人,侵害二法益,而成立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顯不一致,有
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
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若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
為亦不止於一個,且又有明顯先後之分時,即非刑法上所稱之想
像競合犯。依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殺害呂○玲乃臨時起
意,並非預謀殺人,而其殺害呂○瑩復係因呂童央求上訴人勿毆
打其母,上訴人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之獨立原因力介入之
故。則上訴人先後殺害呂○玲、呂○瑩之行為,似非自始在一個
預定之殺人計劃內,且有明顯先後之分。而上訴人起意殺害呂○
玲後,於呂○玲受創昏暈在地無力反抗之際,因呂○瑩干擾其殺
人行為,乃另以殺害呂○瑩之犯意,動手殺死呂○瑩,嗣呂童死
亡後,再繼續遂行其原先殺害呂○玲之行為,使呂○玲發生死亡
之結果。就呂○玲部分而論,固可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犯,惟就殺害呂○瑩部
分而言,上引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係因呂○瑩央求伊不要
毆打其母及恐呂童驚叫妨害伊殺害呂○玲之行動,始萌殺人之決
意,則該部分行為與殺害呂○玲之行為,能否謂係以一個意思決
定所發動之一行為﹖能否以上訴人殺害呂○玲之行為,係分二階
段進行,即認上訴人因獨力原因力介入始另行起意所為之殺害呂
○瑩行為,與起意在前之殺害呂○玲犯行,係接續實施之一罪?
凡此關係上訴人所犯之罪數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剖析根究明
白。(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
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林○章,以證明警方逮獲上訴人之際,曾以塑
膠袋套在其頭部,對其施以不仁道之待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七0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復
未認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依憑證人黃○龍在更(二)審證稱
:「當時現場搜證很徹底,好像有搜到毛髮」(見更二審卷第八
十頁背面),聲請原審查證警方搜獲證物之送鑑定結果,而原審
亦認有調查之必要,乃由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
期日報到單上批示向警員黃○龍電話查詢送鑑結果(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五頁)。詎原審竟未待踐行此一證據調
查程序,即論處上訴人死刑重罪,顯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警訊筆錄載明:「我於八時五
十五分由宅內拿垃圾去倒後,至警衛室與警衛張○正聊天」(見
偵查卷第五頁),而證人即事發當時○○○社區安全委員林○旺
復證稱:「(問:當時警衛有那些人?)一班有十二人,當時為
張○正當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三頁),則林○旺所稱之「
當時」,是否係指事發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左右而言?
若是,當時值班之人既係張○正,能否以現時找不到值班表,張
○正無法確定當日有值班,即就上訴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作
進一步之查證﹖事關死刑重典,仍應查證清楚,俾昭折服。以上
,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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