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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曲某珠、刘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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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曲某珠、刘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山东省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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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2民初31858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曲某珠,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被告刘某高,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朱某与被告曲某珠、刘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珠、刘某高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曲某珠向原告偿还借款147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曲某珠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曲某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计120万元交付给被告曲某珠。2018年6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曲某珠120万元,用于被告曲某珠经营周转需要,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曲某珠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支付该笔利息。被告刘某高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对2018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除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的120万元借款本金,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月23日,被告曲某珠另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27万元,交付是均为跨行汇款,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朱某明确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朱某明确本案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一、对于本金120万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金额为6576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5504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金额为133466.67元。二、对于本金20万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15933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金额为22244.44元。三、对于本金4万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2914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金额为4448.89元。四、对于本金3万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218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金额为3336.67元。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57000元后即为原告主张的本案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曲某珠、刘某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朱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曲某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利率为月6%,利息计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曲某珠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20万,2018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100万,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50万。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高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等)。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总额的月千分之五。

2.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三次跨行转账向被告曲某珠交付了共计120万元借款本金,完成了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曲某珠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3日再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4万、3万共计27万,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

3.证据三:确认书。证明事项:曲某珠与刘某高确认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三次跨行转账向被告曲某珠交付的120万元为《借款合同》第一条所指向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付的款项均为120万元本金产生的借期内利息,二被告对借款本金部分全部未付。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6%。

4.证据四: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截图、原告与被告刘某高的电话通信记录。证明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一直通过微信渠道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完毕全部债务。原告向被告刘某高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刘某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提交证据五:《诉前保单保函》及费用发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两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前期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借款合同》所拥有的债权,采取诉讼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费用,包括前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平共同向其还款的明细,原告认可二被告就本案借款已向其偿还957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朱某通过其尾号907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曲某珠分三次转账共计120万元。2018年6月8日,朱某(甲方、出借人)与曲某珠(乙方、借款人)、刘某高(丙方、连带保证人)就2017年3月30日朱某向曲某珠转账120万元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每月按6%计取,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乙方尚应支付给甲方利息人民币50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支付利息。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丙方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等)。2020年4月16日,曲某珠与刘某高共同向朱某出具《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记载:“1、《借款合同》第一条所指向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即为2017年3月30日朱某向曲某珠名下尾号2145的银行卡分三次所转账的120万元。2、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所发生的资金往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7年3月30日前结清,双方对此无争议。3、《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适用于逾期利率。4、曲某珠、刘某高以及曲某珠配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给付的款项均为前述第一条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月息6%)所产生的借期内利息。”

另查明,自2017年3月30日朱某向曲某珠交付120万元后,截止2021年5月4日,曲某珠、刘某高及案外人周某平就本案借款已共同向朱某偿还957000元。具体还款情况为:2017年4月28日还款472000元、2017年6月1日还款30000元、2017年6月2日还款26000元、2017年7月4日还款60000元、2017年8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22日还款8000元、2018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2日还款9000元、2018年9月22日还款4000元、2018年10月3日还款3000元、2018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月9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7000元、2019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2019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9年4月6日还款5000元、2019年5月2日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9年7月27日还款5000元、2019年8月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8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22日还款5000元、2019年10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1月11日还款2000元、2020年1月1日还款4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2020年3月16日还款2000元、2020年4月7日还款2000元、2020年4月28日还款2000元、2020年5月5日还款3000元、2020年5月27日还款20000元、2020年7月20日还款5000元、2020年8月1日还款3000元、2020年9月19日还款1000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2000元、2020年12月6日还款10000元、2021年1月12日还款2000元、2021年3月4日还款5000元、2021年3月11日还款20000元、2021年3月28日还款5000元、2021年4月29日还款10000元、2021年5月4日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朱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朱某先后向曲某珠共计交付147万元,本院对朱某与曲某珠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曲某珠负有向出借人朱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首先,对于朱某与曲某珠、刘某高之间120万元借款的事实。在朱某向曲某珠交付120万元借款后,朱某与曲某珠、刘某高于2018年6月8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事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每月按6%计取。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刘某高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虽然该《借款合同》有曲某珠、刘某高签字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6%计算,该计息标准换算年利率为7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虽然朱某与曲某珠、刘某高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确认书》中第四条约定“曲某珠、刘某高以及曲某珠配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给付的款项均为前述第一条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月息6%)所产生的借期内利息”,但该规定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本院对《确认书》中的该条约定不予确认,曲某珠向朱某借款12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息36%计算。因在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曲某珠、刘某高及案外人周某平就该笔借款多次向朱某还款共计679000元,该还款数额已超过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648000元(1200000×36%×1.5年),因此对于被告方多偿还的31000元钱(679000元-648000元)应当折抵本金,故在2018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曲某珠应继续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169000元,但曲某珠并未清偿上述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曲某珠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借款合同》对于逾期违约金约定为“按照日千分之五计息”,该约定已远超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①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曲某珠、刘某高及案外人周某平就该笔剩余借款多次向朱某还款共计218000元,而在该期间,曲某珠应向朱某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为528388元(1169000元×24%×(22.6/12)年),因此,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曲某珠应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169000元及剩余利息310388元。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4日,曲某珠、刘某高就该笔借款多次向朱某还款共计60000元,而在该期间,曲某珠应向朱某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为127518元(1169000元×15.4%×(8.5/12)年),因此,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曲某珠应继续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169000元及剩余利息67518元。综上,针对该笔120万元借款,曲某珠应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169000元钱及利息37790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4日,剩余利息以11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刘某高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对于朱某与曲某珠之间另外27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上述27万元的三笔借款事实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朱某要求曲某珠支付该27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朱某与曲某珠并未就该27万元借款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朱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曲某珠主张归还该笔27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以朱某就本案提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8日)起作为权利主张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针对该27万元借款,曲某珠应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最后,针对朱某所主张的本案律师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朱某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六百八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169000元及利息37790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4日,剩余利息以11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曲某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某高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9212元,由被告曲某珠、刘某高负担13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润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甜甜
书记员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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