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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圣莲、刘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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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圣莲、刘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2014年8月31日于湖北省武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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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7民初1420号

原告:李圣莲,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婷,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林,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锋杰,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胜,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汉文,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胜,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圣莲与被告刘锋杰、但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婷、陈飞林、被告刘锋杰、但汉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胜、金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圣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4日,两被告未付利息547,630.1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7月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锋杰与被告但汉文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至2020年期间,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后,两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在借条中两被告明确,截至2021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签订借条时已到期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59,000元。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利息每年分三个时间段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在每年的3月30号前支付一个年度周期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在每年9月1号前支付一个年度周期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在每年6月25号前支付一个年度周期的利息。两被告都在借条中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536,000元,并未按其承诺的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拖延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锋杰辩称,1、对于起诉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在借款期间,刘锋杰连本带息还款近3,000,000元,以银行流水为准;2、202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原被告就该笔2,80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刘锋杰鉴于自己的经营状况,特别是疫情三年酒店的亏损,希望征得原告同意将前面的利息免掉。

被告但汉文辩称,本案中,但汉文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2023年2月份原告夫妻找到被告但汉文的家里,要求被告但汉文在刘锋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说证明他们来要过款就可以,被告但汉文这才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但汉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李圣莲、被告刘锋杰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4日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房屋截图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锋杰提交的银行流水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完整反映其还款情况,原告李圣莲提交的还款记录多于该银行流水的载明的还款数额,故被告刘锋杰的还款情况应以原告李圣莲提交的还款记录为准。被告刘锋杰提交的付款明细系其单方统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圣莲与被告刘锋杰系亲戚关系,被告刘锋杰与被告但汉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锋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圣莲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锋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圣莲借款1,500,000元,原告李圣莲委托其姐姐李细毛向被告刘锋杰转款1,000,000元,由李细毛自行出借500,000元。次日,被告刘锋杰向原告李圣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锋杰向李圣莲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刘锋杰还李圣莲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加利息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李圣莲收到还款之日起,此借条自动失效。

2015年3月,被告刘锋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圣莲借款1,500,000元,原告李圣莲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锋杰转款500,000元、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每年4月1日归还上一年度的利息。

2018年4月24日,被告刘锋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圣莲借款500,000元,原告李圣莲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锋杰转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刘锋杰向原告李圣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圣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刘锋杰,借款日期2018年4月24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5%。双方约定每年4月25日归还上一年度的利息。

2019年6月11日,被告刘锋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圣莲借款1,000,000元,原告李圣莲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锋杰转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每年6月11日归还上一年度利息。

2021年7月4日,原告李圣莲与被告刘锋杰经结算,被告刘锋杰向原告李圣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锋杰向李圣莲借款共计贰佰捌拾万元整(日期分别是3个时间段,利息按年化18%计算)分别是每年的叁月30日,付150万本金利息;每年玖月1日,付100万本金利息;陆月25日,付30万本金利息。原来的欠条作废。截止今天2021年7月4日,过往本金2800000元,累计未付利息捌拾伍万玖仟元(85.9万元),保证今年还80万(12月31日前还800000元),三年之内还本还息结清。2021年7月4日,借款人刘锋杰。因被告刘锋杰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李圣莲催款未果,2023年2月9日,被告但汉文在该借条上签名,其签名位置紧邻刘锋杰签名处,位于刘锋杰签名处右上方。此后,原告李圣莲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还查明,上述借款中,被告刘锋杰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9月4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8月25日还款150,000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225,000元、2016年9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4月24日还款125,000元、2017年装修费抵扣100,000元、2017年8月22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4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5月13日还款125,000元、2018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9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9年3月27日还款125,000元、2019年4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4月26日还款75,000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7月9日还款12,500元、2019年8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9年9月4日还款120,000元、2020年4月23日还款50,000元、2020年6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7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21年4月30日还款29,000元、2021年12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22年1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22年1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22年3月30日还款10,000元、2022年6月9日还款40,000元、2022年7月15日还款20,000元、2022年8月20日还款20,000元、2022年9月20日还款20,000元、2022年10月20日还款6,000元、2022年10月25日还款10,000元、2022年12月1日还款10,000元。原告李圣莲因催款未果,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刘锋杰告知借款利息自2019年年度开始调整为年息18%,被告刘锋杰未进行否认。2021年7月4日,由被告刘锋杰出具借条中载明的欠付利息859,000元系对已达到约定结息时间借款利息的结算,尚未到结息日期的借款利息不包含在该利息中。

本院认为,被告刘锋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圣莲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及委托他人支付方式向被告刘锋杰出具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刘锋杰向原告李圣莲的借款本金。被告刘锋杰无异议的借款本金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的借款1,500,000元、2018年4月24日的借款500,000元;有异议的借款本金为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1,000,000元,其主张该借款已向案外人李细毛出具借条,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该借款系由原告李圣莲支付,故本院认定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1,000,000元系由被告刘锋杰向原告李圣莲的借款。

关于被告刘锋杰向原告李圣莲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原告李圣莲、被告刘锋杰均认可前期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原告主张自2019年年度开始,双方将年利率调整为18%,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李圣莲因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多次向被告刘锋杰发送自2019年年度开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息的内容,被告刘锋杰已知晓该事实但未否认。在2021年7月4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为年利率18%,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院限定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提交2021年7月4日借条中利息859,000元的组成明细,被告刘锋杰未向本院提交该材料,而原告李圣莲向本院提交的计算明细与双方的结算数额完全一致,该明细中至2021年7月4日已届满结算时间的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标准与双方的约定一致,且均自2019年年度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本院认定原告李圣莲提交的计算明细(附后)系双方于2021年7月4日结算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圣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刘锋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包括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8年4月24日的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主张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故本案应围绕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进行审理。虽原告李圣莲并未主张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其主张了该笔借款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亦应进行审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依法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圣莲提交的计算明细系双方于2021年7月4日的真实结算情况,根据该明细可知: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1,000,000元在2019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还清;2015年3月的借款1,500,000元在2020年3月29日前尚欠利息41,000元;2018年4月24日的借款500,000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剩余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在2019年6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还清;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1,000,000元在2020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尚欠80,000元。该部分事实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锋杰于2021年7月4日结算后的还款不能与双方的约定一一对应,且自2020年8月20日起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借款,截止2020年8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剩余借款利息为:382,408.2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主张的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1,0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剩余借款利息为231,627.4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主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扣减自2021年12月20日起偿还的借款536,000元。对于原告李圣莲超出该标准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21年7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三年内还本还息付清,但被告刘锋杰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刘锋杰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关于被告但汉文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但汉文未向原告李圣莲借款,但其在原告催款时,在由被告刘锋杰于2021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其签名位置紧邻被告刘锋杰签名处,位于刘锋杰签名处右上方,并单独签署签名日期,可视为其对债务的追认,且其与被告刘锋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刘锋杰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2021年7月4日的借条及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但汉文主张其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并未注明其见证人的身份,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锋杰、被告但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圣莲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00,000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剩余借款利息为382,408.23元,此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14.6%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还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231,627.40元;前述借款利息应扣减自2021年12月20日起偿还的借款利息5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1元,减半收取19,52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0.50元,由原告李圣莲负担600元,由被告刘锋杰、但汉文负担23,9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桂琳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邓文超书记员喻慧还款明细计算表

1、2013年8月30日借款1000000万元还款明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利息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年利息标准应付利息数额(实际利息+尚欠利息))

实付款项

支付时间

已归还

本金数额

剩余未付

本金金额

尚欠利息

2013.8.30

100万

每年

9月

1日

2013年9月1日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15%

15万

15万

2014年9月4日银行转账15万

100万

2014年9月1日至

2015年8月31日

15%

15万

15万

2015年8月25日银行转账15万

100万

2015年9月1日至

2016年8月31日

15%

15万

15万

2016年9月27日银行转账10万,2020年4月23日银行转账5万元

100万

2016年9月1日至

2017年8月31日

15%

15万

15万

2017年8月22日银行转账15万

100万

2017年9月1日至

2018年8月31日

15%

15万

15万

2018年9月21日银行转账10万,2018年9月27日银行转账5万

100万

2018年9月1日至

2019年8月31日

15%

15万

15万

2019年8月30日银行转账3万,2019年9月4日转账12万

100万

2019年9月1日至

2020年8月31日

18%

18万

0元

/

100万

18万

2015年3月借款1500000元还款明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利息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年利息标准应付利息数额(实际利息+尚欠利息))

实付款项

支付时间

已归还

本金数额

剩余未付

本金金额

尚欠利息

2015.3.27

50万

每年

4月

1日

2015年4月1日至

2016年3月31日

年利率15%

22.5万

22.5万

2016年4月25日银行转账22.5万

150万

2016年4月1日至

2017年3月31日

年利率15%

22.5万

22.5万

2017年4月24日银行转账12.5万,10万元抵销装修费。

150万

2017年4月1日至

2018年3月31日

年利率15%

22.5万

22.5万

2018年4月12日银行转账10万,2018年5月13银行转账12.5万

150万

2015.3.30

100万

2018年4月1日至

2019年3月29日

年利率15%

22.5万

22.5万

2019年3月27日银行转账12.5万,2019年4月1日银行转账10万

150万

2019年3月30日至

2020年3月29日

年利率18%

27万

22.9万

2020年7月31日银行转账20万,2021年4月30日微信转账2.9万元。

150万

4.1万

2020年3月30日至

2021年3月29日

年利率18%

27万

/

150万

27万

2018年4月24日借款500000元还款明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利息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年利息标准应付利息数额(实际利息+尚欠利息))

实付款项

支付时间

已归还

本金数额

剩余未付

本金金额

尚欠利息

2018.4.24

50万

每年

4月

25日

2018年4月25日至

2019年4月24日

年利率15%

7.5万

7.5万

2019年4月26日转账7.5万

50万

2019年4月25日至

2019年6月24日

年利率15%

2019年7月9日银行转账12500元

30万

2019年6月28日转账20万元

20万

30万

2019年6月25日至

2020年6月24日

年利率18%

5.4万

/

30万

5.4万

2020年6月25日至

2021年6月24日

5.4万

/

30万

5.4万

2019年6月11日借款1000000元还款明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利息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年利息标准应付利息数额(实际利息+尚欠利息))

实付款项

支付时间

已归还

本金数额

剩余未付

本金金额

尚欠利息

2019.6.11

100万

每年

6月

11日

2019年6月11日至

2020年6月10日

年利率18%

18万

10万

2020年6月23日银行转账10万元

100万

8万

2020年6月11日至

2021年6月10日

年利率18%

18万

/

100万

18万

利息计算表:

序

号

借款本

金(元)

期间

天数

利息

标准

应付利息(元)

(2013.8.30)

2019.9.1-2020.8.19

18%

174082.20

(2015.3)

2020.3.30-2020.8.19

18%

105041.10

(2018.4.24)

2019.6.25-2020.8.19

18%

62284.93

(2019.6.11)

2020.6.11-2020.8.19

18%

34027.40

2020.8.20-2021.6.10

14.6%

备注:1、2015年3月的借款1500000元在2020年3月30日前尚欠利息41000元未付。

2、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1000000元在2020年6月11日前尚欠利息80000元未付。

3、序号1-3,截止2020年8月19日,剩余未还利息为382408.23元(41000元+174082.20元+105041.10元+62284.93元);序号4,截止2021年6月10日,剩余未还利息为231627.40元(80000元+34027.40元+1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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