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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刚、杨某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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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刚、杨某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7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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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71民初25246号

原告:李某刚,男,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杨某武,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李某刚诉被告杨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武偿还原告李某刚借款本金1024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30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024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未偿还该款。

被告杨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刚称其与杨某武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杨某武共欠其货款112439元。2017年10月1日杨某武向李某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某武借到李某刚11万元,以上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跟业务无关,还款时间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30日。李某刚称另2439元,因杨某武称其会在出具借条当日还给李某刚,故当时在借据中未写明该2439元,但该款杨某武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某刚称杨某武除于2018年12月偿还1万元外,未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杨某武尚欠李某刚货款中的11万元,经双方清算后,达成协议,并由杨某武出借借条确认,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转化借款,并明确借款金额,变更原买卖合同关系为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就11万元部分李某刚与杨某武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货款中的另外2439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就其达成协议转化为借款,李某刚以借款为由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武欠李某刚借款11万元,仅偿还10000元,尚欠其借款10万元,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现李某刚诉请判令杨某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现李某刚诉请判令杨某武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可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李某刚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之外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刚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28元(原告李某刚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武负担(被告杨某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某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光辉
人民陪审员张群芳
人民陪审员刘崇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健萍
书记员高丽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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