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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太与冯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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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太与冯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河南省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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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14217号

原告:李某太,男,汉族,1946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红,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太诉被告冯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冯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某太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利息1分”。此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找到原告称北京有投资项目,原、被告一起去北京去考察,在考察后原告感到该投资项目有风险,就不愿意进行投资。被告因投资该项目没有资金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65000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65000元的现金,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答辩人并未收被答辩人的65000元现金,被答辩人所诉借贷关系并未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是在2015年7月23日答辩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答辩人借款现金65000元,约定利息1分。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现金后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有所出入,事实是:在2015年7月被答辩人听说答辩人在北京找了一个扶贫互帮项目,在听完答辩人介绍后又实际跟随答辩人前往北京听取课程,便决定投资。北京回来以后,答辩人因母亲生病加上忙于自己公司的生产经营,对李某太具体情况并不太了解,后来李某太频繁前往答辩人家里以要钱为名骚扰答辩人的母亲,答辩人不胜其扰写了借条,实际上答辩人并未收被答辩人的65000元现金。被答辩人所诉借贷关系并未未实际发生。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被答辩人存在恶意制造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仅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牵扯数额较大但形式却简单随意,且答辩人并没有按指印确认,被答辩人亦未提出异议,2015年的65000元在郑州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银行转账、网银转账支付、手机移动支付(微信、支付宝)非常方便的大数据、大信息时代,被答辩人在出借大额金钱时却选择难以留下记录、不方便取证的现金支付方式,该借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距今已有五年之久,期间被答辩人亦未要求答辩人重新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明显违反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存在恶意制造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恳请法院注意,并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太现金65000元,利息1分。

原告称,被告向其介绍投资项目,原告感觉有风险不愿投资,被告因投资该项目没有资金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65000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称,该款项是原告给被告了,但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20日之间一起将该款项进行了投资;被告认为系其向原告介绍的投资项目,被告有责任,被告看着原告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就想着慢慢还他,现被告同意还给原告20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时给过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确收到原告交付的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被告主张已将原告交付的款项已进行投资,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却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太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冯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园园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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