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春与程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3689号
原告:李某春,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程某利,女,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李某春与被告程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139.1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9年3月17日,后被告仍拒不偿还本息。
程某利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未书面约定利息,后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7900元,对于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有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79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中超出121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称约定月息6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中,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利偿还原告李某春借款121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1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李某春负担34元,被告程某利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付建立 | |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闫甲麟 |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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