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有与刘某华、刘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11353号
原告:李某有,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略,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刘某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李某有诉被告刘某华、刘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略、被告刘某华、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原告随二被告一起在利川市从事打桩基的工程,原告在二被告手下做事。当年5月23日,经被告刘某明介绍并由其提供担保,被告刘某华以打桩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在刘某明同意提供担保后,原告当天为被告刘某华借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农历8月23日,并约定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刘某华将其牌照为鄂QJ××××的丰田霸道车辆作为抵押。2020年6月15日,被告刘某华以同样的理由和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农历9月15日,同样由被告刘某明提供担保。两次借款均由二被告亲自出具借条、收条并签名捺印。被告刘某华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相推辞。原告当初给被告刘某华借款,是鉴于自己当时在其工地上做事,同时考虑到有被告刘某明提供担保。可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被告刘某明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刘某华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华辩称:原告实际只给我借款一次10万和一次5万,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5分,中途因为疫情我还不起利息之后,后面2020年我们算账的时候我给他打的借条本金加利息算出来的。借条出具之后我又给原告支付了7万5千元。
被告刘某明辩称:他们借钱的事情是事实,我担保过,但是他们之间的还款我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有与被告刘某明系亲戚关系,经刘某明介绍,被告刘某华自2017年开始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个人借条》一份。后被告刘某华继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古历6月4日(2020年7月24日)出具金额为27500元的《个人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古历6月1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古历6月15日(2020年8月4日)出具金额为57500元的《个人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某明分别在上述三张《个人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审理中,被告刘某华就借款情况称:2017年借过原告五万元,已经连本带息全部偿还完毕。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9年开始按月息5分给原告偿还利息,2020年疫情原因还不起利息后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7500元的借条原告扣除了利息,月息5分,实际给我出借金额为50000元。
还查明,被告刘某华与原告之子李奎也存在借贷关系,通过被告的转账记录可以明确,2019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某华通过原告之子李奎给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3万元为归还李奎的借款3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20000 | ||
| 5000 | ||
| 5000 | ||
| 5000 | ||
| 2500 | ||
| 5000 | ||
| 20000 | ||
| 10000 | ||
| 审判员 | 叶丹 | |
| 书记员 | 刘宇 |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六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20000ivstyle='text-align:center'>时间金额时间金额
2019年2月1日
2020年1月8日
2019年3月4日
2020年4月29日
2019年4月12日
2020年5月10日
2019年5月27日
2020年6月3日
2019年7月4日
2020年7月31日
2019年8月1日
2020年8月20日
2019年8月29日
2020年10月2日
2019年10月6日
2020年11月7日
2019年11月28日
2020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借款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出借金额及被告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
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金额应以借条载明金额为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对于借款方式等基本事实也无法明确表述,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2020年5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系新条换旧条,被告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8年年底,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5分,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的偿还记录,通过还款记录可以明显看出被告系每月有规律的还款,且该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被告陈述的欠付本息相符,故被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该笔借条载明的款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理,关于2020年古历6月15日(2020年8月4日)出具金额为57500元的借条,从内容来看,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计算,与被告陈述亦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关于2020年古历6月4日(2020年7月24日)出具金额为27500元的借条,被告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说明,且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客观存在。
关于被告偿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其2019年偿还的借款双方均认可系偿还本案原告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3日偿还的四笔共计20000元的款项,因被告认可其与收款人李奎存在借贷关系,且李奎在2019年12月10日给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亦无法区分哪几笔款项系归还给被告李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述四笔款项系偿还给李奎的借款而并非偿还给本案原告,同理,2020年12月3日分两笔偿还的款项,其中10000元系偿还给李奎。关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2日支付的27500元,与被告于2020年古历6月4日(2020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该27500元系偿还2020年古历6月4日借条载明的款项。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当时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截至判决时的欠款金额,本院测算如下:
序号
出借本金
积欠本金
起算日期
偿还日期
天数
利率
应付利息
实付
超额
抵本
尚欠
本金
积欠
利息
2018/12/29
2019/2/1
36%
2019/2/2
2019/3/4
36%
2019/3/5
2019/4/12
36%
2019/4/13
2019/5/27
36%
2019/5/28
2019/7/4
36%
2019/7/5
2019/8/1
36%
2019/8/2
2019/8/29
36%
2019/8/30
2019/10/6
36%
2019/10/7
2019/11/28
36%
2019/11/29
2020/8/3
24%
2020/8/4
2020/8/19
24%
2020/8/20
2020/11/7
13.8%
2020/11/8
2020/12/3
13.8%
2020/12/4
2023/11/30
13.8%
综上,截至判决时,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72411元。
关于被告刘某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明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某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明主张过责任,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了被告刘某明的保证责任期间,故刘某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有借款1724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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