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付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某某、付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7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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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7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王蕾,系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敏,系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敏,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得知被告付某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某某山庄XX-XXX号房屋欲出售。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某某山庄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6万元价格购买此房屋。当日原告将135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付某指定的收款人窦某某,被告窦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付某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在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由他人办理了网签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收的房款135000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通过被告付某了解到被告窦某某卖房的信息,在被告付某的帮助下,由原告、被告窦某某以及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三方多次协商,约定被告窦某某以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代为交纳全部房款,原告向被告窦某某支付16万元以购买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某某山庄35栋610号房屋一套,2019年3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交款人为被告窦某某的金额为416765元的全款购房收据一份相关费用收据。某某房地产公司也和被告窦某某签订了工程款已结算的协议。同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李某某。综上,被告付某仅作为此次房屋买卖过程的证明人而非合同相对人,且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窦某某辩称,因某某房地产公司欠我的工程款,故将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某某山庄XX-XXX号房屋抵顶给我,又因我与被告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该房屋房款收据上写着被告付某姐姐的名字。后被告付某联系原告要买房,我就配合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原告将房款135000元给我之后,我就转给了被告付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某房地产公司因欠付被告窦某某工程款,将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某某山庄XX-XXX号房屋一套抵顶给被告窦某某,又因被告窦某某与被告付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被告窦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付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房款收据上收款人记载为被告付某姐姐。2018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经原告委托人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被告付某、窦某某协商,2019年3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窦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产达成购房意向,约定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某某山庄XX-XXX号房屋,并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窦某某支付房款135000元。被告窦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李某某以该房屋已在2018年1月16日由他人办理了网签手续,自己无法办理该房产权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窦某某返还其购房款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付某、窦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称该房屋已由他人办理了网签手续,自己无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被解除或确认为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5000元,理由不充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 审判员 | 郝威 | |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 ||
| 书记员 | 袁嘉梦 |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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