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红与梁某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李某红与梁某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0日于贵州省贵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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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7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红,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阔,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华,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于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李某红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华,原审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2民初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2民初729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被告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华借款本息33471.36元”;撤销第二项中“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一审判决书该利息以1年期LPR3.85%的四倍计算,2020年10月1日算至2022年3月31日,17个月,共计79611元)上诉金额33471.36+79611=113082.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所涉法律事实为梁某华于2018年7月通过贷款平台(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出借给李某红,2018年7月17日李某红收到前述前述款项149997元,李某红在2018年8月-2020年9月期间以每月分期归还的方式还款到梁某华账户共计159850元,前述事实经原审法院确认。李某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内容,合同效力是审理纠纷的前提。原审法院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前述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行为作出规制,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也进行了规定,该“五十二条”对“高利”转贷行为作出从宽认定标准,结合该笔借款梁某华牟利9853元的查明事实(159850-149997),李某红认为对该笔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在李某红已经归还完毕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利息,一审判决第八页“本院认为”所述“被告李某红知晓原告是贷款出借,其部分偿还了原告应还贷款,且部分转款与原告分期应还贷款本息一致,说明被告李某红同意按原告的分期金额偿还原告”的推论违反了前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的规定。二、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梁某华出借给于某的30万元应支付利息,李某红认为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30万元属于金额较大的借款,借款事实又发生在前述李某红与梁某华2018年7月的15万元借款之后,结合原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7月的借款梁某华的资金来源是贷款平台转贷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于某对该借款所涉事实无任何争议、李某红已与于某离婚、梁某华与于某是从小好友、于某是在该借款出借之后的2020年4月26日另行出具约定月息两分的借条的前述情况下,法院更应严格审查梁某华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是否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转贷,此事实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利息,但在一审中,对前述资金来源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查明。
梁某华辩称,不认可李某红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因为这个利息是贷款的利息,梁某华中间也没有“吃”于某和李某红的钱。
于某陈述称,前面的15万元没有经过于某的“手”,后面的30万元是经过于某的“手”,但是所有的钱款于某都是在收到的第二天就转给了李某红。对于利息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梁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于某、李某红共同偿还梁某华借款355000元,并给付利息10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李某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梁某华通过贷款平台贷款15万元出借给李某红,该贷款系分36期归还,每期应还5449.99元。2018年7月17日梁某华将该15万元分三笔向李某红各转账49999元,共计149997元。后李某红于2018年8月-2020年9月每月分期还款到梁某华账户共计159850元。2020年11月14日梁某华提前将贷款结清,该日结清金额为46171.63元。李某红向梁某华共计转账159850元的具体明细如下:
日期
金额
日期
金额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 ||
| 5450 | ||
| 5700 | ||
| 5500 | ||
| 5400 | ||
| 5600 | ||
| 5400 | ||
| 5700 | ||
| 5700 | ||
| 5700 | ||
| 5700 | ||
| 5700 | ||
| 5700 | ||
| 5700 | ||
| 5450 | ||
| 5700 | ||
| 5450 | ||
| 5700 | ||
| 5450 | ||
| 5700 | ||
| 15450 | ||
| 5700 | ||
| 5450 | ||
| 5700 | ||
| 10000 | ||
| 5700 | ||
| 审判长 | 邱兴权 | |
| 审判员 | 汤萍 | |
| 审判员 | 李婷婷 | |
| 书记员 | 张勇 |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5450ivstyle='text-align:center'>日期金额日期金额
2018年8月10日
2019年9月15日
2018年9月10日
2019年10月14日
2018年10月12日
2019年11月15日
2018年11月12日
2019年12月14日
2018年12月10日
2020年1月15日
2019年1月12日
2020年3月15日
2019年2月11日
2020年4月11日
2019年3月13日
2020年5月14日
2019年4月12日
2020年6月14日
2019年5月14日
2020年7月14日
2019年6月14日
2020年8月14日
2019年7月14日
2020年8月15日
2019年8月14日
2020年9月14日
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于某共向李某红转账604500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8日李某红共向于某转账271500元,具体明细见下表:
于某向李某红转账
李某红向于某转账
日期
金额
日期
金额
2019年7月22日
2019年8月4日
2019年8月4日
2019年8月4日
2019年9月12日
2019年9月12日
2019年9月15日
2019年11月1日
2019年12月1日
2019年12月27日
2020年3月16日
2020年1月3日
2020年3月18日
2020年3月19日
2020年4月5日
2020年4月8日
2020年4月18日
2020年4月20日
2020年4月21日
2020年4月25日
2020年4月28日
2020年4月29日
2020年5月5日
2020年5月8日
2020年5月18日
2020年5月20日
2020年5月23日
2020年6月3日
2020年6月6日
2020年6月25日
2020年6月28日
2020年7月1日
2020年7月16日
2020年7月16日
2020年7月16日
2020年7月26日
2020年7月26日
2020年8月8日
2020年8月20日
2020年3月16日、4月21日,梁某华分三笔向于某各转账10万元,共30万元。
2020年4月26日于某向梁某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梁某华355000元,于2020年9月底偿还,如超期未还借款,则按2%月息付梁某华355000元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某华与李某红之间借款,如上查明梁某华贷款15万元后转借李某红,李某红知晓梁某华是贷款出借,其部分偿还了梁某华应还贷款,且部分转款与梁某华分期应还贷款本息一致,说明李某红同意按梁某华的分期金额偿还梁某华。后李某红未足额偿还,现李某红尚欠梁某华该贷款本息193321.36元-159850元=33471.36元应予偿还。
关于梁某华与于某之间借款,争议焦点为于某向梁某华所借30万元,李某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梁某华与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梁某华于2020年3月16日共向于某转账20万元,于某于当日向李某红转账20万元,梁某华于2020年4月21日向于某转账10万元,于某亦于当日向李某红转账10万元。同时根据于某与李某红的往来转账明细,于某向李某红的转账超出李某红向于某转账金额333000元(604500元-27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于某出具的借条虽无李某红的签名,但于某在收到借款当日就将借款全额转给了李某红,该借款由李某红使用,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梁某华与于某的利息约定不能约束李某红,李某红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于某出具《借条》时承诺超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约定超出法律保护上限,依法调整为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2年3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华借款本息33471.36元;二、被告于某、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22年3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元、保全费2828元,由原告梁某华承担1384元,由被告于某、李某红共同负担5025元,由被告李某红负担5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某红在二审调查中向本院陈述其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本息都不服;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中30万元的本金是服判的,但是对于利息不认可。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5万元借贷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李某红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借款15万元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贷款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梁某华通过贷款平台贷款15万元出借给李某红,该贷款系分36期归还,每期应还5449.99元;同时,李某红知晓梁某华是贷款出借,其部分偿还了梁某华应还贷款,且部分转款与梁某华分期应还贷款本息一致,说明李某红同意按梁某华的分期金额偿还梁某华。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6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的会议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的规定,梁某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给李某红,梁某华该行为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梁某华与李某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如上查明,梁某华贷款15万元后转借李某红,李某红知晓梁某华是通过贷款的方式向其出借案涉款项,且其已经部分偿还了梁某华应还贷款,转款金额与梁某华分期应还贷款本息一致,说明李某红在借款之时就已经知道案涉款项的来源,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应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且梁某华并未通过转贷实际牟取利益,故基于上述原因,原判判决李某红偿还梁某华3347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李某红在二审中主张对于30万元本金是认可的,但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依据梁某华与于某在诉讼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梁某华于2020年3月16日共向于某转账20万元,于某于当日向李某红转账20万元,梁某华于2020年4月21日向于某转账10万元,于某亦于当日向李某红转账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于某出具的借条虽无李某红的签名,但于某在收到借款当日就将借款全额转给了李某红,该借款由李某红使用,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李某红该二审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红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李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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