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沐麟与周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沐麟与周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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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7民初7703号
原告:李沐麟,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稻香路5、7、9、11号。
负责人:全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沐麟与被告周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沐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李沐麟提交变更被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沐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鹏向李沐麟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62.52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22时35分,周鹏驾驶川R×××××小型客车,沿人民南路三段进城方向行驶至武侯区掉头时,与沿人民南路三段出城方向行使至信号灯绿灯时进入路口直行的李沐麟骑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沐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沐麟无责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鹏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周鹏所驾川R×××××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李沐麟与周鹏已于2020年4月21日在武侯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本次事故造成额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相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于2020年6月向李沐麟赔付了37255.3元;四、李沐麟本次起诉的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与责任划分与李沐麟诉称一致,川R×××××小型客车投保情况与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后,李沐麟被送往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共计住院14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左足跟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伴感染,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李沐麟与周鹏于2020年4月21,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武侯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周鹏向李沐麟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1400元,共计12000元(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凭票报销);各方相关权利和义务终止。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共计支付37255.3元(交强险19940元+商业三者险17315.3元)。
李沐麟于2020年5月20日起先后在三六三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清创治疗,2020年6月16日,因病情恶化,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3月前因车祸至左胫前、左足跟外上伴出血,转入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月后伤口结痂好转出院,1+月前患者发现上述创面周围皮肤红肿,伴创面脓性分泌物流出及恶臭味,遂于我院及华西医院门诊换要处理,未见明显好转,遂收入院烧伤整形科;入院诊断为左胫前及左足跟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病情证明书(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共计住院46天,医嘱载明,术区注意清洁、定期换药、必要时手术治疗,门诊随访。
另查明,李沐麟事发前系从事纹身师职业,为苏州姑苏区西游纹身制作工作室的正式员工;李沐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四川成医至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及成都康乐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871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六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病例资料、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周鹏驾驶川R×××××小型客车与李沐麟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沐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沐麟无责任。周鹏对其侵权行为向李沐麟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沐麟本次诉请的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前期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能再就赔偿项目进行重复主张。围绕上述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一、从李沐麟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的入院记录能够反映出其左胫前、左足跟在三六三医院出院结痂后复发,并连续门诊换药就医,直至被收治入院;李沐麟两次治疗均系关于左胫前、左足跟的车祸伤,且在诊疗病例资料中并未载明其存在与之相关的基础疾病,故,本院认定李沐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二、李沐麟与周鹏于2020年4月21,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武侯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协议效力应予认可。但李沐麟再次因车祸伤住院治疗并非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可以预见的,属于情势变更,车祸伤的复发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周鹏履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会显示公平。再者,前述协议并不涉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明显属于情势变更,对李沐麟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继续审理。但在前述协议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应在本案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沐麟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10.52元(自费药酌定扣除20%即8502.1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虽不认可204元(没盖章)及2702.8元(无票),但上述费用系李沐麟实际支出且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712元,本院对李沐麟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5555.9元(44085元/年÷365天×46天),李沐麟仅提交了误工证明拟证明其收月收入12000元并因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但其并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对收入减少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李沐麟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认可,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408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4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58458.42元。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49956.32元[(58458.42元-8502.1元),因保险公司在第一次理赔中已穷尽交强险医疗项,故本案不再扣除];周鹏应赔偿自费药8502.1元。本院对李沐麟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沐麟支付49956.32元;
二、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沐麟支付8502.1元;
三、驳回原告李沐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陈诚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贾雪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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