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安、韦作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李秀安、韦作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9月6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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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来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安,女,1933年6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作转,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李秀安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作需,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李秀安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作贤,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李秀安儿子。
上诉人李秀安、韦作需、韦作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永庄,男,193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夫,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因与上诉人张志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汶鑫担任记录。上诉人韦作转、上诉人韦作需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庄,上诉人张志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安系原告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的母亲,原、被告是同一村民委两个相邻自然村的村民,耕作区相邻。原告家在马道村附近一个叫“那帽岭”的地方种植甘蔗约3亩,原告已经连续在该地耕种了20年。2009年春,被告所在屯的张志厚等五户农户提出原告家耕种的地系他们的责任地,要求收回,遭原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4月2日,张志厚等五户农户与原告到兴安村民委调解,村委认为该争议地系被告所在屯的土地,建议原告退还,但原告不服,调解不成。当年,张志厚等五户农户将该争议地承包给被告,被告认为自己对该地有经营管理权,准备在原告收完当年的甘蔗后再重新种植甘蔗。2010年底,原告收完甘蔗后抢先重新翻种了甘蔗,被告不服,也强行对原告种下的甘蔗进行管理(包括中耕、施肥等)。2011年9月18日早上,被告用三轮摩托车拉人到争议地砍蔗种,砍到中午时,遭原告家人及村委干部的制止,被告带人离开现场,过后,被告将砍下的甘蔗全部拉去种。2011年11月14日,大湾乡司法所对该争议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要求原告退还耕地给张志厚等五户农户,由被告赔偿甘蔗损失给原告,原告不服,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共砍了1.53亩争议地的甘蔗,2011—2012年榨季甘蔗入厂价为每吨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兴安村民委的证明复印件二份;2、大湾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一份;3、大湾乡政府调解意见书一份;4、甘蔗现场照片图复印件一份;5、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永修的证词在卷;6、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强行管理并砍下原告种下的甘蔗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其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的甘蔗损失。原告耕种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经村民委、司法所、乡政府等部门调解,都建议原告退还土地,原告不听劝解,强行种下甘蔗造成矛盾扩大,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每亩按5吨、每吨500元计算损失,符合当年的实际,予以采纳,被告应按1.53亩、每亩5吨、每吨500元计算,赔偿一半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夫应赔偿原告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甘蔗损失费1912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分半负担。
宣判后,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张志夫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上诉主要理由有: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马道村的耕作区,已经连续耕种了三十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意见。甘蔗是上诉人种植的,被上诉人强行砍走1.53亩的甘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听劝解强行种植甘蔗,造成矛盾扩大,承担同等责任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承担同等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志夫上诉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耕种的3亩多土地属于平安村张志厚等五户耕地,上诉人承包该土地后即取得合法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不退还土地、不听劝解、强行耕种,所造成的后果完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被砍走甘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责任?
上诉人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张志夫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张志夫均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主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张志夫提出被韦作转打伤不要韦作转赔偿损失;同时,其砍走韦作转家甘蔗也不予赔偿损失,双方扯平。韦作转等人不同意张志夫提出方案,认为甘蔗损失大,不能扯平。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夫砍走上诉人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1.53亩甘蔗事实存在,其过错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志夫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承包土地,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土地纠纷,而是强行管理并砍走韦作转等人种植的甘蔗,这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耕种的土地属争议地,经过村民委、乡司法所、乡政府调处,都建议要求退还土地给他人,但是韦作转等人不听劝解,强行种植甘蔗,造成矛盾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一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合理,判决赔偿正确,应予维持。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张志夫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安、韦作转、韦作需、韦作贤负担25元,由上诉人张志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覃学敏 | |
| 审判员 | 覃奇明 | |
| 代理审判员 | 田宁芳 | |
|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 ||
| 书记员 | 甘汶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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