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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升富与胡忆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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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升富与胡忆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2019年8月16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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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21民初32号

原告:杜升富,男,彝族,1996年12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胡忆莹,女,彝族,1999年8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杜升富诉被告胡忆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升富、被告胡忆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借恋爱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3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

被告胡忆莹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她与原告曾系情侣,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来偿还信用卡,剩余的钱是两人一起合作做微商的投资,她出资15000元,原告出资25000元,保证金2000元及快递费都是她自己垫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支付宝转账记录3000元(2019年10月16日)、微信转账记录2900元(2019年11月20日),转账记录3000元(2019年10月23日),微信转账记录2500元(2019年10月21日),微信转账记录7000元(2019年9月16日),微信转账记录8000元(2019年9月15日),微信转账记录20000元(2019年9月14日)、微信转账记录1600元(2020年3月29日)、微信转账记录2000元(2019年8月16日)、聊天记录(2019年9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8月16日),微信转账记录两笔(2019年9月8日),微信转账记录8000元(2019年9月15日),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款方莲若、2019年9月15日),被告拟证明当时原告方转给被告的钱,被告都转给了官梦瑶(微商上家)。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反映被告通过微信转款给他人的情况,但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升富、胡忆莹原系情侣关系,后分手。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3月29日,杜升富向胡忆莹转账情况如下:

时间

转账方式

金额(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员程倩
书记员张思维

微信

2019年9月14日

微信

2019年9月15日

微信

2019年9月16日

微信

2019年10月16日

支付宝

2019年10月21日

微信

2019年10月23日

微信

2019年11月20日

微信

2020年3月29日

微信

2019年11月17日,杜升富、胡忆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胡忆莹陈述“那你能帮我借出来不,帮帮忙……我一直都记到小本本上的,手机和你朋友那一起的话接近两万了,但是我要还的嘛……对的对的,到账了不……”

杜升富陈述“帮你借了……到账了我会转给你……你自己算算我给你借了多少钱了……我那的2万不算嘛,我爸借了5000,我波哥那借了2000,鹏哥那10000,我那个朋友那3000,我支付宝3000,京东2500,今天又2900……”

2020年3月29日,杜升富、胡忆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胡忆莹陈述“钱转我啊!明天交房租……先转1600嘛”,

杜升富陈述“要多少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升富与胡忆莹原系情侣关系,转账往来发生期间系双方特殊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杜升富对胡忆莹在经济上偶有资助也属正常。但2019年11月17日,杜升富明确表示“我那的2万不算嘛,我爸借了5000,我波哥那借了2000,鹏哥那10000,我那个朋友那3000,我支付宝3000,京东2500,今天又2900……”,胡忆莹表示“对的对的”,上述聊天记录是双方针对以往经济往来性质上进行的确认,即截止2019年11月,杜升富共计向胡忆莹转款48400元,杜升富明确表示“我那的2万不算嘛”,视为不要求胡忆莹偿还该20000元款项,仅要求胡忆莹偿还剩余28400元。对于2020年3月29日的转款1600元,杜升富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胡忆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杜升富借款28400元;

二、驳回杜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杜升富负担227元,胡忆莹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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