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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尚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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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尚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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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1民初3943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

被告:尚某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尚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韩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原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给付垫付款142222.22元,并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杜某某、邓某某1及邓某某2、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向钟某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法院调解,杜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钟某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在2020年6月10日,原告杜某某将借款本金160000元偿还给钟某。

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举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邓某某2、邓某某1、原告杜某某以及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通过××××投资有限公司向钟某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旗人民法院调解,在2020年4月10日,××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x9)内××××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杜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钟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杜某某将借款本金160000元偿还给钟某。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邓某某1、邓某某2以及原告杜某某、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通过××××投资有限公司向钟某借款160000元,作为债务人的本案的原告杜某某有义务向债权人钟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的原告杜某某向债权人钟某偿还了全部债务后,有权利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作为债务人的原告杜某某以及邓某某1、邓某某2、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并没有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已经向债权人钟某偿还全部借款,有权利要求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给付其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向原告杜某某给付垫付款17777.77元(160000元÷9人),共计10666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尚某、韩某某、原某某承担2358元,由原告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勇
审判员孙贵斌
人民陪审员孙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伊博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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