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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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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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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092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世康,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2月4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一部刑诉〔20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康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世康到位于凤山镇龙泉社区××××号赵某家二楼堂屋内盗窃得一部红色ViVo手机和一台黑色电磁炉,并拿走插在堂屋门上的钥匙,后将电磁炉及手机拿到凤庆县佳缘旅社给杨某看。当日22时许,杨世康被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赵某家被盗的手机和堂屋门钥匙。2021年1月28日,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世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康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杨世康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世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世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并有1.书证:失主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世康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世康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杨世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世康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世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2020)云09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世康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贵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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