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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溪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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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溪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广东省汕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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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51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溪文,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2021年4月2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2000元。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溪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7日0时33分许,被告人林溪文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牌二轮摩托车(已被注销),沿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汕樟金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溪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溪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溪文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溪文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溪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溪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溪文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溪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鹏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段旭
书记员李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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