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某司甲、某司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某司甲、某司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3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民终8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司甲,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容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健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司乙,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关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司甲(以下简称某司甲)因与被上诉人某司乙(以下简称某司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司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某司甲向被上诉人某司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99702.68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某司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司乙接收商票即视为收到租金,某司甲仅欠付租金99702.68元。1.合同对付款有明确约定,交付某司甲票据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某司乙接收商票即视为收到租金,某司乙相应合同付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应在每月结算后15日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乙方(兑付时间为半年期)”换言之,某司甲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某司甲将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某司乙后,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某司甲委托深圳市中技鑫琳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4日背书商票金额251532.08元(其中69012.46元用于支付本案租金)给某司乙,某司甲已履行付款义务,某司甲无权再就此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2.无证据证明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4156178055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为“尾号为5530的商票”)作废或无法兑现,应当认定某司甲已向某司乙支付136321.74元。某司甲于2020年4月30日背书尾号为5530的商票1363217.74元。该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在一审庭审中某司乙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商票后是否有行使票据权利,以及该票据无法进行兑付。某司乙提供的《合作协议》仅是约定调整承兑时间,“改为线下结清”,并未提及尾号为5530的商票无法承兑。至于该商票是否有线下结清还是被拒付,某司乙既未证明其有提示付款也未提供《拒绝付款理由书》。某司乙提供另外一张商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708970564203)用来证明尾号为5530的商票无法承兑,缺乏关联性。故,原判决认定(判决书第7页、第9页)尾号为5530的商票作废以及无法兑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某司乙接收商票即视为收到租金,其不得再就已收到的商票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扣除上述商票金额,某司甲仅欠付租金99702.68元。二、原判决未查清《合作协议》已约定由某司丙(以下简称为某司丙)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某司乙支付资金占用费和136321.74元,且协议约定某司乙不再就原票据主张权利。《合作协议》第一条中“重新开具新的票据”“资金占用费5467.81元由甲方承担”,属于某司乙与出票人对票据承兑和资金占用费的处置约定,表明某司乙已将付款义务人由某司甲变更为某司丙,且某司丙还承担迟延付款的费用(即资金占用费)。而《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外,乙方不再就上述票据提出其他诉讼及非诉讼的请求,乙方不再就上述票据主张任何其他费用”,也表明某司乙不再就尾号为5530的商票主张任何权利。由于“重新开具新的票据”并未经过某司甲,而尾号为5530的商票也从未退还给某司甲,假若再由某司甲对新的票据承担清偿责任,势必造成某司甲清偿后也非持票人而不具有票据权利,并且也无法在清偿136321.74元的范围内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明显严重损害某司甲合法权益。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司甲无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租金,并且原判决也未处理相关票据权利,严重损害某司甲权益。1.本案某司乙始终是持票人,未归还票据权利,原判决认可其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租金明显错误。原判决认为某司乙“电子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且其明确不再主张票据追索权后,有权通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承租人某司甲要求支付租金。”,该认定明显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持票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是持票人行使票据将涉案票据权利无瑕疵地回转给前手,即某司乙在电子商票系统上进行票据追偿,某司甲进行清偿后获得票据可成为票据权利人。而本案某司乙始终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并未在电子商票系统上行使票据追偿,即便本案某司乙进行清偿也未取得票据。2.原判决仅是明确某司乙不再主张票据追索权利,并未明确某司甲清偿后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忽视了对某司甲权益的保障。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在判令支持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直接前手付款时,基于保护直接前手对其前手、出票人以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的考量,也应同时判令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移给直接前手。否则,由于本案某司乙未交付票据,势必导致某司甲即便清偿之后也未取得票据,某司甲始终无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在某司甲不持有票据或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某司甲根本无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同时,某司甲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去追偿也将面临着诉讼时效超期的风险。原判决严重忽视了对某司甲清偿债务后权益的保障。四、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应从对账日期30日后次日起算,原判决认定滞纳金从对账日期15日次日起算有违合同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若拖欠泵送款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及滞纳金”,即滞纳金应当从对账日期起30日次日起算,原判决认定滞纳金从对账日期15日次日起算有违合同约定。并且,某司甲对2022年3月23日前对账单确定的应付租金都已支付商票,不欠付租金,原判决计算滞纳金错误。2022年3月23日某司甲与某司乙再次对账,某司甲欠款99702.68元,该滞纳金也应从2022年4月24日(2022年3月23日进行对账后计算30天)起算,原判决对滞纳金计算方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清《合作协议》已约定由某司丙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某司乙支付资金占用费和136321.74元。某司乙以拒不履行起诉我方,应先将票据返还给我方,否则其不具有持有票据又重复要求票据的兑现,是不合法的。若不将票据返还我方,我方无法持有票据行使自己的追索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滞纳金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某司乙答辩称:一、1.我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主张债权而不是主张票据权利,5530票据某司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已经成功兑付,某司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司丙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证明该汇票没有成功兑付,协议约定改为再转让一张相同金额的汇票代替该汇票,后尾号4203的金额相同的汇票也是未能成功兑现,详见我方一审证据8。足以证明5530号汇票也是未能成功兑付,若5530号汇票已经兑付,某司丙不可能给我方再开一张汇票。我方已经在一审阶段完成举证责任。2.协议是某司丙与我公司签订,主要针对我公司不再追究5530号汇票的权利,我公司没有在协议中表明不再对某司甲追究权利,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电子商业汇票只是支付手段,在汇票不能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某司甲的租金债务不能消灭,我公司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某司甲主张债权。二、某司甲向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其可以向相关的债务人主张相关的权利,某司甲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以法院认定为依据。三、滞纳金的约定是符合规定的,根据合同第4条第8款的约定,某司甲应当根据合同支付租金,某司甲所说的逾期30日是当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期限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以每期对账的15日后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应予维持。四、关于票据返还问题,本案票据是电子票据,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显示已经拒付,是可以提取相关的资料的,某司甲可以凭本案的判决向相关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我公司手上也没有纸质票据,若票据兑付我公司也没有办法再对该票据行使再兑付权利。请二审查明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司甲的上诉缺乏理据,请求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某司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司甲向某司乙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尚欠的租金225045.88元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每期对账确认尚欠租金数额(按滞纳金计算表显示)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0月每月逾期付款之日起逐期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某司甲向某司乙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某司甲(甲方,需方)与某司乙(乙方,供方)签订了《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广东中山恒御景花园一期项目工程中所需的砼输送泵车,服务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计划工期为730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标准:型号为37米汽泵每立方单价为14元,45米至48米汽泵每立方单价为16元,52米汽泵每立方单价为20元,60米汽泵每立方单价为25元,车载泵每立方单价为12元;每次送泵按方量计的部分不足100立方按100立方计算,超出100立方按甲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运送立方计算泵送方量,按方计的部分每小时砼泵送量保底22立方;甲方在工程现场签收乙方的泵送确认单;作业后,甲方安排施工人员在乙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泵送量对甲乙双方有效,签收人员由甲方自行安排及管理;泵送量结算:甲乙双方同意以确认单、本合同规定对泵送费用进行对账,甲方应于每月1-5日与乙方对上月泵送费用进行对账,对账后乙方开具对账凭证由甲方签字确认;如果超过3个工作日双方未能对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确认单中的数量及金额,甲方签字的确认单、对账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每月结算后15日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乙方(兑付时间为半年期);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者支付泵送款时,乙方有权停止硂泵车输送服务,若拖欠泵送款超过三十日,甲方仍未能清偿所欠泵送款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及滞纳金;因甲方或其他原因,造成工地停止泵送混凝土超过一个月,甲方须在停用泵车之日起15天内付清所欠全部泵送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欠泵送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若甲方未能依约按时向乙方支付泵送款,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泵送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某司甲、某司乙分别在甲乙方栏签名、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司乙依约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某司甲提供了砼输送泵车(租金数额与对账时间见附表1)。某司乙与某司甲对账后,双方确认总租金为625036.88元。某司甲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8日向某司乙背书转让商业汇票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58100030820190726442863492、231058100030820190830466554290),票据金额分别为120000元、200000元,某司乙确认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8月31日收到汇票款。某司甲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28日向某司乙汇款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49991元(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流水号4420000280N5PIV9RGA)。以上金额共计399991元。某司甲在庭审中称上述两次汇款共79991元不是支付本案租赁款的,而是支付同一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的款项。

2020年4月30日,某司甲向某司乙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415617805530),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某司丙,票据金额为136321.74元,收票人为案外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平住宅公司),开平住宅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背书转让给某司甲,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2022年5月13日,某司甲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中技鑫琳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司乙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710677377371),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某司丙,票据金额为251532.08元,收票人为案外人开平住宅公司,开平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中技鑫琳科技有限公司,该票据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某司乙称其在收到尾号为55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基于出票人与其的合作关系,故出票人案外人某司丙于2021年7月8日向其开具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4203),原尾号为553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废;在其提示上述尾号4203、73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时,发现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予以承兑,系统提示为拒付。

某司乙称某司甲仅向其支付了租金399991元,尚欠设备租金225045.88元未付。后某司乙向某司甲追讨租金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某司乙为证明尾号为55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尾号为42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同一笔款项开具的,提供尾号为42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作协议复印件。其中尾号42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开具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5日,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708970564203,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司丙,收款人为某司乙,金额为136321.74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甲方为某司丙,乙方为某司乙,其中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开具的票据号为231058100030820200415617805530的票据可调整至2021年8月15日承兑,改为线下结清,重新开具新的票据。某司甲认为,该合作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尾号5530的汇票是拒绝承兑,即某司乙获得两张金额为136321.74元的汇票,超过了欠付的租赁费,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知悉尾号5530的电子承兑汇票有提示付款或再背书转让。

又查,就某司乙与某司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司乙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

再查,某司乙就某司甲拖欠其中山市阜沙镇恒御景花园二、三期工程建筑设备租金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22)粤2072民初6722号】,要求法院判令:一、某司甲向某司乙支付建筑机械设备租金1162519.62元及滞纳金;二、某司甲向某司乙支付律师费52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诉讼中,某司乙明确不再主张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415617805530、231058100030820200710677377371、231058100030820210708970564203电子承兑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司乙与某司甲签订的《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某司乙依约向某司甲提供建筑设备使用,某司甲亦应依约向某司乙支付租金。某司乙与某司甲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司甲以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给付某司乙相对应的租赁费用,这是对付款形式的约定。某司乙在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10708970564203(原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415617805530,根据某司乙与某司丙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尾号5530的汇票已无法兑现)、231058100030820200710677377371电子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且其明确不再主张票据追索权后,有权通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承租人某司甲要求支付租金。对某司甲辩称其向某司乙交付汇票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某司乙主张某司甲支付其租金225045.88元,有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予以证明,现某司乙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某司甲支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规定,本案中,某司乙与某司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某司甲未依约向某司乙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某司乙要求某司甲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调整为以每期对账尚欠租金数额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期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某司乙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根据《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的约定,鲲鹏要求某司甲负担该律师费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司乙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司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司乙支付尚欠的租金225045.88元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每期对账尚欠租金数额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期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2);二、某司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司乙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某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某司乙已预交),由某司甲负担(该款某司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司乙)。

附表一:

租金时间

租金数额(元)

对账时间

应付款时间

已付款项

金额(元)

付款时间

2019年3月

2019年5月31日
审判长李桂兰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蔡惠群
书记员肖炫霓

2019年6月15日

2019年4月

2019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5日

2019年5月

96886.88

2022年3月23日

2022年4月7日

2019年6月

2019年7月8日

2019年7月23日

2019年7月

2019年8月19日

2019年9月3日

2019年8月

2019年10月15日

2019年10月30日

2019年8月19日

2019年9月

2019年10月22日

2019年11月6日

2019年9月18日

2019年10月

2019年11月26日

2019年12月11日

2019年11月

2020年1月6日

2020年1月21日

2019年12月

2020年1月8日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1月

2020年5月6日

2020年5月21日

2020年3月

2020年5月8日

2020年5月23日

2020年4月

2020年5月18日

2020年6月2日

2020年5月

2022年3月23日

2022年4月7日

2021年12月9日

2020年6月

2020年8月28日

2020年9月12日

2021年1月28日

合计

625036.88

ivstyle='text-align:center'>租金时间租金数额(元)

对账时间

应付款时间

已付款项

金额(元)

付款时间

2019年3月

2019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5日

2019年4月

2019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5日

2019年5月

96886.88

2022年3月23日

2022年4月7日

2019年6月

2019年7月8日

2019年7月23日

2019年7月

2019年8月19日

2019年9月3日

2019年8月

2019年10月15日

2019年10月30日

2019年8月19日

2019年9月

2019年10月22日

2019年11月6日

2019年9月18日

2019年10月

2019年11月26日

2019年12月11日

2019年11月

2020年1月6日

2020年1月21日

2019年12月

2020年1月8日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1月

2020年5月6日

2020年5月21日

2020年3月

2020年5月8日

2020年5月23日

2020年4月

2020年5月18日

2020年6月2日

2020年5月

2022年3月23日

2022年4月7日

2021年12月9日

2020年6月

2020年8月28日

2020年9月12日

2021年1月28日

合计

625036.88

附表二:

租金时间

租金数额(元)

逾期之日

2019年9月

7976.88

2019年11月7日

2019年10月

2019年12月12日

2019年11月

2020年1月22日

2019年12月

2020年1月24日

2020年1月

2020年5月22日

2020年3月

2020年5月24日

2020年4月

2020年6月3日

2020年5月

2022年4月8日

2020年6月

2020年9月13日

合计

225045.9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一期租金总额为625036.88元。某司乙确认已经收到某司甲支付的4笔款项:分别是2020年2月25日收到汇票款12万元、8月31日收到汇票款20万元,2021年12月10日收到银行汇款3万元,2022年1月29日收到某司甲汇款49991元。某司乙称:通过对账时间的先后,其中用于支付本案第一期的租赁费为525334.2元,包括:2019年8月19日12万元、9月18日20万元,2020年4月30日136321.74元、8月4日某司甲委托深圳市中技鑫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业承兑汇票251532.08元,其中69012.46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费用,剩余182519.62元用于支付另案二、三期的租金费用。尚欠某司乙99702.68元租金费用。

某司乙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第三条第3点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外,乙方不再就上述票据提出其他诉讼及非诉讼的请求,乙方不再就上述票据主张任何其他费用。就本案5530商票是否有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某司甲没有向法庭出示,亦无法向法庭提供本案5530商票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本案一期租金总额为625036.88元无异议,某司乙自认已经收到租金39999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是:某司甲提供的尾号为5530的票据置换为4203票据而无法承兑后,某司乙通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某司甲要求支付票据对应金额的租金应否支持?本案滞纳金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条规定表明,票据权利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票据权利人在行使追索权时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某司乙虽未提供尾号5530票据有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但某司乙提供了另外一张商票(票据尾号:4203)用来证明尾号为5530商票无法承兑,而票据法并没有禁止票据置换,因此,出票人收回5530票据而重新出具金额相同的票据置换5530票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203票据为有效票据。某司乙在票据尾号为4203提示付款已拒付且其明确不再主张票据追索权后,其有权通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某司甲要求支付票据对应金额的租金。

至于某司乙与某司丙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外,乙方不再就上述票据提出其他诉讼及非诉讼的请求,乙方不再就上述票据主张任何其他费用。”应理解为此属于某司乙对出票人的承诺。某司甲称某司乙接收商票即视为收到租金,其不得再就已收到的商票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司甲在支付本案款项后,其可以循另外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某司甲与某司乙签订的《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每月结算后15日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者支付泵送款时,乙方有权停止硂泵车输送服务,若拖欠泵送款超过三十日,甲方仍未能清偿所欠泵送款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及滞纳金。可见,双方约定某司甲应在每月结算后15日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某司乙,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一审将滞纳金调整为根据公平原则以每期对账尚欠租金数额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期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司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某司甲已预交),由某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徐锐冲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