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岑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4民初2310号
原告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岑某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由来
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7.8元、利息68.16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违约时间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借期内
利率
日利率0.055%
(年利率19.8%)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借款本金
4000元
还款方式
先息后本
已还金额
本金
2.2元
欠款金额
本金
3997.8元
利息
723.76元
利息
68.16元
裁判
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7.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9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利率0.055%(年利率19.8%)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第12期利息6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
主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7.8元、利息68.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997.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判员谭兵
二○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谭珍
书记员陶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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