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16日于河北省邢台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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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彬,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方,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彬、田某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50000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事故相对方共有4人受伤,分别为谢某[在(2017)冀0529民初1278案中判决上诉人赔偿9880元]、张人罡[在(2017)冀0529民初1277案中判决上诉人赔偿3120.93元]、张某彬(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赔偿406624.15元)、张某。另有一辆所有人为张某,车牌号为津DY××××的机动车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在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已与张某及原审被告田某方就张某车辆损失达成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1、上诉人赔偿津DY××××车所有人张某车辆损失壹拾万元整;2.张某同意将津DY××××车辆残值所有权益全部转移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拍卖处理。在与张某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已将津DY××××车辆残值拍卖款50000元整给付给张某。因上诉人在本案诉前经本案原审被告田某方同意,已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应赔偿张某车辆损失壹拾万元整,剩余赔偿款50000元尚未给付,如张某依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赔偿款,上诉人仍应承担剩余50000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在计算被上诉人赔偿款数额时,应为张某车辆损失预留50000元。不应用尽保险限额。
张某彬答辩称,某甲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方没有答辩。
张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方赔偿我医疗费:1916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0170元、护理费272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538.7元、伤残辅助器2920元、打印费300元、财务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某乙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方承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00时30分,被告田某方驾驶冀E1×××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邢衡高速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至77km+500m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第一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张天罡驾驶车牌为津DY×××ד雅阁”牌小型轿车刮碰,接触后两车失控,分别与两侧护栏碰撞,最终冀E1××××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第二车道内,津DY××××小型轿车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应急车道内。此事故造成津DY××××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天罡乘车人谢某、张某、张某彬四人受伤(谢某、张某、张天罡作为原告另案起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张某彬被送往巨鹿县某某抢救治疗,当日转天津市某某住院治疗33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事故认定,田某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E1××××在被告某乙河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E1××××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在本院作出(2017)冀0529民初1277号、民初1278号两案中使用医药费2985.87元、伤残赔偿金10014.9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两案使用6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彬主张各项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916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6798.8元(每天426.66元×180天)、护理费27240元(住院33天×每天240元×2人+出院后57天×每天200元×1人)、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26230/2人×20%×15.5元)、辅助器具费29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6154.36元,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河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首先由某乙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复印费、鉴定费406624.1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89554.91元,由被告田某方承担赔偿。对张某彬超额请求款项所述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某乙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彬人民币406624.1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方赔偿原告张某彬人民币89530.2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张某彬承担800元(已交纳),被告田某方承担8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其与张某及原审被告田某方达成的三方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彬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第二条约定超出承保限额的由乙方田某方承担丙方张某剩余损失,故根据该协议上诉人无权主张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张某彬各项损失的数额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计算的损失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某甲河北分公司上诉称,其与津DY××××车辆所有人张某及田某方达成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赔偿津DY××××车辆所有人张某车辆损失10万元,张某同意将津DY××××车辆残值所有权益全部转移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拍卖处理。对该协议,被上诉人张某彬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某甲河北分公司)因本案事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共计10万元,因签订协议时,事故的全部损失还未确定,经核定损失超出承保分项限额后由乙方(田某方)承担丙方剩余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再向张某赔偿车辆损失,必然超出了其承保分项限额,因张某与张某彬系父子关系,现张某彬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首先应在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某彬的损失,张某的车辆损失超出上诉人承保限额的部分应依约定向田某方主张权利。上诉人超出承保限额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张新戈 | |
| 审判员 | 秦一臣 | |
| 审判员 | 刘杰 | |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 ||
| 书记员 | 王雨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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