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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与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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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与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19年3月4日于山东省聊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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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897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主要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

被告:,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艳,经理。

被告: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尚某红。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和,经理。

被告:侯某和,男。

被告:王某艳,女,系侯某和之妻。

被告:尚某红,男。

被告:刘某青,女,系尚某红之妻。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山东冠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侯某和、王某艳、尚某红、刘某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侯某和、王某艳、尚某红、刘某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具体相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侯某和、王某艳、尚某红、刘某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借字第010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6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了银行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抵字第0101号《齐鲁银行抵押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侯某和、王某艳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3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尚某红、刘某青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侯某和、王某艳、尚某红、刘某青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借字第010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三条: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第四条第(一)项: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折合年利率即为5.7%)。第四条第(四)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果贷款发放日为当月内21日(含)之前。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月次月的21日;否则,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月后第二个自然月份的21日。例如,某年3月18日发放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同年4月21日;某年3月28日发放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同年5月21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第四条第(六)项: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折合年利率即为8.55%),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逾期利率和挪用贷款用途罚息利率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甲方在乙方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帐户办理:户名:某甲公司,账号:1200××××××××。乙方有权对上述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发现异常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停止支付、扣划等措施。第九条第(一)项:甲方同意按下列第5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为每月付息,每半年还本不低于25000元。第九条第(八)项:甲方同意将以下账户确定为还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户名:某甲公司,账号:1200××××××××。第十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担保:1.保证(详见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1、0101-002、0101-003、0101-004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2.抵押(详见2017年120091法抵字第0101号的《齐鲁银行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含到期日),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的,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的账户1200××××××××内发放了银行贷款7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抵字第0101号《齐鲁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动产抵押(抵押物详见清单);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该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侯某和、王某艳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3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尚某红、刘某青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120091法保字第0101-00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6月21日止,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其他各被告也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另,被告侯某和、王某艳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红、刘某青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6月21日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侯某和、王某艳、尚某红、刘某青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请求上述六被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应予支持。上述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群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侯某和、王某艳、尚某红、刘某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侯某和、王某艳、尚某红、刘某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群某某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对被告山东冠群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瑞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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