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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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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于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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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9民初4173号

原告

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宋某。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账号为0004××××××××的信用卡欠款32994.24元,其中本金29999.11元、服务费1188元、利息1548.97元、违约金258.16元(违约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卡片种类

信用卡

开户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审判员××
法官助理陶海英
书记员颜卉

账号

0004××××2426

卡号

4816××××3071

服务费

1188元

利率

日利率万分之五

违约金标准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还款情况

截至202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9.11元及服务费1188元、利息1548.97元、违约金258.16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9.11元及截至2023年4月26日的服务费1188元、利息1548.97元、违约金258.16元;2023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分别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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