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梁某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4日于广东省江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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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05民初1689号
原告:梁某莲,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是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洋,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梁某莲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叶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被告叶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莲损失70000元;二、被告叶某洋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1月22日,叶某洋驾驶粤JQ××××号车辆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中冈州广场红绿灯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32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人因此受伤住院。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本人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等的损失。2016年3月25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7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叶某洋驾驶的车辆已向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义务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等事实,判决某某公司和叶某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叶某洋和某某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但本人的事故损失仍未得以全部赔付,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梁某莲在诉讼过程中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莲的损失118890元(具体项目包括后续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司法鉴定费3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188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叶某洋对梁某莲的上述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JQ××××车辆已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已赔付4500元医疗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因叶某洋醉酒后驾驶车辆,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行免赔,我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我司认为梁某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梁某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从事工作的起止时间,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确认,工资单是单方制作的,显示有购买社保,但梁某莲没有提供社保记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整的工资银行流水及任职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予以印证,其工作情况不明,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以及具体的数额。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以梁某莲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且计算年限应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也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
被告叶某洋答辩称:本人认为原告梁某莲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梁某莲提供证据。1.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1份,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梁某莲存在误工损失,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反映梁某莲事故后受伤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2.证明1份、企业信息公示1份、工资单3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梁某莲已达退休年龄,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某莲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工资单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借记卡账户历史记录没有显示款项往来人员的情况,梁某莲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3.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某某公司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梁某莲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4.证明2份、户口本1份、房产证1份,两被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梁某莲提交的房产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梁某莲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叶某洋驾驶盘小芬所有的粤JQ××××号小型轿车由冈州大道牛雕岗往冈州大道中冈州广场岗方向行驶,当日3时50分许,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中冈州广场红绿灯路段时,与右往左方向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梁某莲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2月8日出具第44070532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梁某莲骑行自行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路,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莲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合共住院45天,产生住院治疗费71536.17元,其中叶某洋垫付住院押金690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梁某莲自行支付20500元,出院时尚欠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34136.17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1份,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3个月,出院后3个月进行颅脑修补术,预计手术总费用为35000元。出院后,梁某莲继续门诊治疗,合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70.20元。
梁某莲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保粤J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某公司以及叶某洋、盘小芬赔偿其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护理费损失。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某公司已为梁某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叶某洋已为梁某莲垫付医疗费6900元,判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梁某莲4500元;叶某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向梁某莲赔偿32943.82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梁某莲于2019年3月14日向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莲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左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费用为35000元。梁某莲向上述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3940元。梁某莲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此成讼。
另查明,梁某莲的户籍所在地为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路××号××房屋。
再查明,梁某莲称曾于2017年年初通过短信方式要求叶某洋支付其后续治疗费及承担其他事故责任,叶某洋确认收到该信息,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粤07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故、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某洋提出抗辩,认为梁某莲在本案中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诉讼时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梁某莲于2016年1月8日提起(2016)粤0705民初112号案件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并自上述案件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重新计算。叶某洋确认曾收到梁某莲向其发送的索偿信息,但叶某洋无法确定收到的时间,本院采信梁某莲的说法,认定该信息于2017年年初发出,因此,在2017年年初,梁某莲就本次事故索赔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某莲现主张按照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因此,梁某莲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梁某莲因本次事故于2019年4月2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梁某莲于定残时年满63周岁,因此,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7年。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其户籍地亦属于镇乡结合区,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097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梁某莲的残疾赔偿金为69657.50元(40975元/年×17年×10%)。
本次事故造成梁某莲十级伤残,已造成梁某莲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及事故责任情况,梁某莲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梁某莲为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394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佐证,属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梁某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莲主张误工费损失,但事故发生时,梁某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如前所述,本院对其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因此,梁某莲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定,梁某莲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9657.50元、鉴定费用39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梁某莲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76597.50元(69657.50元+3940元+3000元),梁某莲的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且因叶某洋醉酒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予赔付该部分损失,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叶某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000元(35000元×60%)。对于梁某莲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76597.50元给原告梁某莲;
二、被告叶某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21000元给梁某莲;
三、驳回原告梁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38.90元(已由原告梁某莲预交),由原告梁某莲负担218.9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57.47元,被告叶某洋负担262.50元。原告梁某莲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57.47元,被告叶某洋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陈仲庆 | |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梁韶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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