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度法
外观
← | 農工商部會奏遵擬畫一度量權衡制度圖說總表及推行章程摺 | 權度法 中華民國大總統 袁世凯 中華民國4年(1915年)1月6日 公布於民國4年1月6日大總統令 |
度量衡法 (民國18年) |
民國4年1月7日《政府公報》第957號 |
大總統申令
[编辑]參政院議決權度法,茲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四年一月六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法律第一號
[编辑]第一條
- 權度,以萬國權度公會所制定銥鉑公尺公斤原器為標準。
第二條
- 權度分為左列二種:
- 甲、營造尺庫平制:長度以營造尺一尺為單位,重量以庫平一兩為單位。
- 營造尺一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百分之三二。庫平一兩,等於公斤原器百萬分之三七三〇一。
- 乙、萬國權度通制:長度以一公尺為單位,重量以一公斤為單位。
-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署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長。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
第三條
- 權度之名稱及定位如左:
- 甲、營造尺庫平制
- 長度:
- 毫:〇、〇〇〇一尺
- 釐:〇、〇〇一尺(一〇毫)
- 分:〇、〇一尺(一〇釐)
- 寸:〇、一尺(一〇分)
- 尺:單位
- 步:五尺
- 丈:一〇尺(二步)
- 引:一〇〇尺(一〇丈)
- 里:一八〇〇尺(一八〇丈)
- 地積:
- 毫:〇、〇〇一畝
- 釐:〇、〇一畝(一〇毫)
- 分:〇、一畝(一〇釐)
- 畝:單位(六〇〇〇方尺)
- 頃:一〇〇畝
- 容量:
- 勺:〇、〇一升
- 合:〇、一升(一〇勺)
- 升:單位
- 斗:一〇升
- 斛:五〇升(五斗)
- 石:一〇〇升(一〇斗)
- 三一、六立方寸為一升。
- 重量:
- 毫:〇、〇〇〇一兩
- 釐:〇、〇〇一兩(一〇毫)
- 分:〇、〇一兩(一〇釐)
- 錢:〇、一兩(一〇分)
- 兩:單位
- 斤:一六兩
- 在百度寒暑表四度時之純水一立方寸之重量為〇、八七八四七五兩。
- 乙、萬國權度通制
- 長度:
- 公釐:〇、〇〇一公尺
- 公分:〇、〇一公尺(一〇公釐)
- 公寸:〇、一公尺(一〇公分)
- 公尺:單位
- 公丈:一〇公尺
- 公引:一〇〇公尺(一〇公丈)
- 公里:一〇〇〇公尺(一〇公引)
- 地積:
- 公釐:〇、〇一公畆
- 公畝:單位(一〇〇方公尺)
- 公頃:一〇〇公畆
- 容量:
- 公撮:〇、〇〇一公升
- 公勺:〇、〇一公升(一〇公撮)
- 公合:〇、一公升(一〇公勺)
- 公升:單位
- 公斗:一〇公升
- 公石:一〇〇公升(一〇公斗)
- 公秉:一〇〇〇公升(一〇公石)
- 一立方公寸為一公升。
- 重量:
- 公絲:〇、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 公毫:〇、〇〇〇〇一公斤(一〇公絲)
- 公釐:〇、〇〇〇一公斤(一〇公毫)
- 公分:〇、〇〇一公斤(一〇公釐)
- 公錢:〇、〇一公斤(一〇公分)
- 公兩:〇、一公斤(一〇公錢)
- 公斤:單位
- 公衡:一〇公斤
- 公石:一〇〇公斤(一〇公衡)
- 公鐓:一〇〇〇公斤(一〇公石)
- 在百度寒暑表四度時之純水一立方公寸之重量為一公斤。
第四條
- 第二條甲乙兩制之比較,依附表第一號所定。
第五條
- 萬國權度通制之名稱,依附表第二號對照之。
第六條
- 權度原器,由農商部保管之。
第七條
- 農商部應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四份,以一份存農商部,餘三份分存內務部、財政部、教育部。
第八條
- 農商部應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頒發各地方供檢定製造之用。
- 前項應行頒發之地方,由農商部定之。
第九條
- 副器每屆十年須與原器檢定一次,地方標準器每屆五年須與副原器檢定一次。
第十條
- 各部得就主管事務,依第二條所規定之權度,指定一種分別應用。
第十一錄
- 第二條甲種之權度,於必要時,得由農商部限制行用之範圍。
第十二條
- 公私交易、售賣、購買、契約、字據及一切文告所列之權度,不得用第三條所規定以外之名稱。
第十三條
- 因畫一權度之必要,得設權度檢定所及權度製造所,隸於農商部,其組織以官制定之。
第十四條
- 全國公私用之權度器具,非依法令檢定後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 前項檢定之程序,以教令定之。
第十五條
- 人民欲以製造權度器具為業者,須禀請農商部特許。
- 人民欲以販賣或修理權度器具為業者,須禀請該管地方官署特許。
- 權度營業之特許,別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 凡營業上使用之權度器具,須受檢查。
- 前項檢查之程序,以教令定之。
第十七條
- 權度器具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使用之限制,以教令定之。
第十八條
- 凡經特許製造、販賣或修理權度器具之營業者,有違背本法之行為時,該管官署得取消或停止其營業。
第十九條
- 權度器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行用。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無檢定印證者。
- 二、修理後未受檢定或檢定後認為不合格者。
- 三、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二十條
- 違反第十六之規定拒絕檢查者,處以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以五十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 除本法之罰則外,關於權度器具之製造、販賣、修理及使用之犯罪,依刑律處罰。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教令定之。
附表第一號
[编辑]營造尺庫平制與萬國權度通制比較表
附表第二號
[编辑]萬國通制名稱對照表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後來方便今人閲讀,而加入標點符號的版權狀況可能是:
- 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