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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某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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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某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1日于河北省邢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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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东,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9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敏、被上诉人邓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钢材按单价1800元计算,并抵顶利息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钢材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钢材是按1800元/吨抵顶的。上诉人在一审所述按3500元/吨抵扣是钢材市场价格,主张成立,应按该单价抵扣。二、一审以63万元计算利息错误。

邓某东答辩称,抵扣钢材属于二手钢材,抵扣的是利息,当时双方协商钢材计50.46吨,单价为1800元/吨,共计90800元,除去运费3800元,剩余87000元左右。对方所述的市场价格3500元/吨,是指新钢材价格,而本案钢材是二手钢材。由于对方不能即时完工,导致我方款项垫付时间增加,使得我方款项利息增加,经协商用二手钢材折抵利息。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6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停止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3万元,利息约86800元。经协商,现场留下约60吨钢筋交由原告处理,以抵顶86800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向其供货事实,也承认用钢筋款抵顶货款,仅对收货人王凯、闫俊锋公司员工身份有异议,称只认可项目经理李玉生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的手续,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所辨,不予采信。原告邓某东主张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货款月利息4%过高,逾期货款应以月利息2%为宜。又因原告未对利息的起始时间进行明确,应视为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经查本案立案审批表,本案受案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因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邓某东货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顶钢材的价款如何认定及抵扣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三份证明,可以证实经双方协商,用现场留下的钢筋50.46吨,以每吨1800元单价,用以抵顶拖欠被上诉人的利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对抗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约定逾期货款按月利息4%过高,原审以月利息2%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戈
审判员秦一臣
审判员何秀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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