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2019年8月16日于广东省江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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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04民初1667号
原告: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高新东路19号3幢厂房4层自编01。
法定代表人:李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上屯新村一排10栋702房。
法定代表人:张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833.18元和利息(以485833.18元为基数,按2%/月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赔偿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2747.7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以需要测试产品质量为由向原告提供电镀用的五金底漆和面漆,并要求原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进行调试。双方约定被告将产品送至原告仓库,产品质量以原告的企业标准执行,经原告调试不符合质量标准,则无需支付款项。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为中山市古镇欧朗诗顿灯饰厂、中山市华府名灯照明有限公司加工灯饰产品后,被上述两家客户以质量问题退货,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5833.18元。被告还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货款94770元和利息7977.79元。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原告依约无需支付货款给被告。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不存在被告产品造成原告损失。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否定(2017)粤0704民初1615号案的审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东升公司与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704民初1615号],该案认定:1、双方签订的报价单是双方就买卖交易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对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鸿华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营业执照》、《对账单》、《销售报表》、《订单》、《撤镀退坯单》、《销售报表》,只能证明鸿华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与中山市古镇欧朗诗顿灯饰厂、中山市华府名灯照明有限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鸿华公司为该两单位加工喷漆灯饰配件,该两单位认为鸿华公司的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退货。而未能证明鸿华公司使用了东升公司提供的产品为第三方加工喷漆灯饰配件,导致加工产品不合格而被第三方退货。在该案诉讼期间,东升公司确认其提供给鸿华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鸿华公司确认其不需要对东升公司提供的,现存于该公司的12桶UV五金底漆、1桶UV面漆作司法鉴定以明确东升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据此,鸿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鸿华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东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向鸿华公司供货,双方也已对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在该案诉讼期间,鸿华公司确认其厂长何宏标确认的待退货应为13桶包括东升公司对账单上确认的应退货的12桶UV五金底漆和最后一次送货的1桶货值990元的UV面漆。所以,鸿华公司应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署、确认的意见支付货款94770元及利息给东升公司。该案判决:一、鸿华公司支付货款94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477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东升公司;二、驳回东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鸿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粤07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二审期间,鸿华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现场勘察申请书》,申请对现存于鸿华公司的油漆包装上的标识、检验标志、送货时间、生产时间以及对鸿华公司的生产车间和生产线进行勘察。因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不能认定,且鸿华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和意见,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也已有所反映,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鸿华公司提出的现场勘察申请不予准许。2、涉案《报价单》经鸿华公司与东升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应作为确定鸿华公司与东升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该《报价单》“备注”栏第3点约定“产品质量以需方企业标准执行,如有不合格需方必须到后七日内通知供方,过期作合格处理,未经检验合格投入生产造成的问题及连带责任,均由需方自己负责。”虽然双方对“收货七日内检验”为外观瑕疵检验期还是质量瑕疵检验期有争议,但根据该约定,“将涉案产品投入生产前进行检验”应属双方约定的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间。诚然加工生产是一个复杂的加工、生产过程,涉及不同的生产工艺,不能仅从最终生产出来的加工产品质量不达标就当然地推断出系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该案鸿华公司未依约在将涉案产品投入生产前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且一审庭审中,鸿华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现仍保存在其仓库的13桶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鸿华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鸿华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鸿华公司还以涉案产品外包装记载的检测时间与生产时间不符、送货时间早于记载的生产时间及部分底漆没有生产标识为由上诉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鸿华公司所称的上述外包装问题属于外观瑕疵检验范畴,鸿华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提出上述主张与前述双方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并且,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仅以外包装情况进行推断,因此,鸿华公司拟通过申请对库存的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勘查及出示有关照片的方式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东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油漆进行质量鉴定,本院选定广东省南粤质量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南粤研究院)为鉴定机构对涉案油漆进行质量鉴定,南粤研究院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粤质量院鉴[2019]22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委托鉴定事项:对涉案12桶油漆进行鉴定,确定涉案油漆是否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即鸿华精饰品质要求)。六、分析说明。使用涉案油漆(底漆)喷涂不同的零件,无论是易氧化、易生锈的金属灯饰材料(大灯罩杯、小灯罩杯、灯臂),还是不易氧化、不易生锈的不锈钢平板,在材料的表面均出现了严重的锈蚀现象;底漆主要用于提高面漆的附着力、提高产品的耐腐蚀性能,从检验结果来看,涉案的油漆(底漆)没有达到预期的耐腐蚀性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在本次质量鉴定过程中,对涉案油漆(底漆)实施检测的日期是2019年3月22日,距离涉案油漆(底漆)的生产日期(2016年5月20日),已接近3年,这个因素会对涉案油漆(底漆)的检验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也是涉案油漆(底漆)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原因之一。七、鉴定意见。2019年3月21日在东升公司提供给鸿华公司的涉案油漆中抽样的底漆(生产日期2016年5月20日,生产批号20160520-1)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东升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鸿华公司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对于南粤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为“2019年3月21日在东升公司提供给鸿华公司的涉案油漆中抽样的底漆(生产日期2016年5月20日,生产批号20160520-1)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但南粤研究院在鉴定报告中亦作出“在本次质量鉴定过程中,对涉案油漆(底漆)实施检测的日期是2019年3月22日,距离涉案油漆(底漆)的生产日期(2016年5月20日),已接近3年,这个因素会对涉案油漆(底漆)的检验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也是涉案油漆(底漆)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原因之一”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报告仅证明2019年3月21日抽样的底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由于涉案油漆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故不能证明涉案油漆在交付时及有效期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
其次,鸿华公司认为产品外观可证实涉案油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2018)粤07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认定,鸿华公司在本案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鸿华公司主张东升公司交付的涉案油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升公司提供的涉案油漆(底漆)在交付时及有效期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故鸿华公司主张东升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共10756元(已由原告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49877元,由原告江门市鸿华精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廖明亮 | |
| 人民陪审员 | 曾润长 | |
| 人民陪审员 | 王杜花 | |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万洋 | |
| 书记员 | 梁志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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