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友文与刘文汉、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汤友文与刘文汉、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安徽省滁州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03民初1955号
原告:汤友文,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汉,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02MA1XKTY463。
经营者:刘文汉,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于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友文诉被告刘文汉、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文汉、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友文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490.54元(详见清单)2、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07时30分许,刘文汉驾驶车牌号为苏A3××××小型轿车,在安徽省滁州市××镇××路××路××米撞到行人汤友文,致车辆损坏,汤有文受伤。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文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为苏A3××××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险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文汉未予答辩。
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未予答辩。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我们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07日07时30分许,刘文汉驾驶车牌号苏A3××××小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镇××路××路××米撞到行人汤友文,致车辆损坏,汤友文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文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友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友文当即被送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9年12月9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2月15日出院。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21日,汤友文入住合肥经开外科医院行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次事故汤友文共花费医疗费56347.54元。经汤友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汤友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6日,该所出具皖中衡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汤友文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友文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汤友文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刘文汉驾驶的苏A3××××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市玄武区刘文汉电子中心,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汤友文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刘文汉垫付了8000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刘文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友文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刘文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商业保险条款扣除原告实际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5634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5、误工费23130元(128.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以上合计270440.5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汤友文260440.54元。鉴定费2000元,系汤友文为确定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2020.12.29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2020.12.2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友文人民币260440.54元。
二、驳回原告汤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减半收取2708.5元,由原告汤友文负担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7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汤友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严传玉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周美美 |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2020.12.29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2020.12.29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