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3民初2702号
原告:汤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李某丈夫),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97690.7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某某证券公司刘某介绍,达成共同投资“××产品”基金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万元,以被告李某的名义购入本产品,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给被告汇款50万元。2017年该基金项目完成实际收益为负44618.42元,即投入100万实际变为955381.58元。按“××产品”基金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477690.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实际退还原告380000元,剩余97690.79元欠款迟迟未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李某辩称:1.我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或合同关系,也并非债权债务关系;2.我与原告均让光大证券的工作人员刘某操作光大证券的××产品,为方便操作,原告应刘某及其母亲王某红的指示将50万元汇入我的账户,加上我的50万元一并由刘某进行操作。我从未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条等收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汤某向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15年2月5日,由某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执笔拟定、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签名签订了《××产品协议》。协议约定,“本产品由汤某与李某于2015年2月4日各方各注入500000元人民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原则,自产品到期后双方各自领取相应利益与本金”。至2016年2月,李某购买××亏损44620元,尚余95538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汤某给付4万元,2016年12月5日给付340000元。原告汤某认为扣除双方购买××产品亏损的44620元,被告李某应将尚余的955380元的一半即477690元退还给自己,已退还380000元,尚欠97690元未退还,双方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汤某提交的《××产品协议》、原告汤某向被告李某转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李某向原告汤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原告汤某向被告李某转款500000元,次日双方达成《××产品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合伙购买“××产品”理财产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汤某虽未能提供《××产品协议》的原件证实双方存在的合伙关系,被告李某在庭审质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异议,但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经过与事实已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汤某向被告李某转款5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产品协议》的事实属实。某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在该协议上仅是作为“公证人”签名,与原告汤某、被告李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某辩称是双方共同让刘某操作其账户购买××产品,其接受原告汤某转款500000元及2016年12月向原告汤某给付3800000元均是受刘某及其母亲王某红的指示而为,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在其书面答辩中亦认可至2016年2月,其账户购买的××产品只有955380元,亏损44620元,与原告汤某的主张一致,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汤某477690元,已给付380000元,尚欠97690元未付。原告汤某诉请被告李某退还976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李某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刘某的母亲王某红承诺操作理财账户的亏损由补偿,系被告李某与王某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汤某投资款9769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审判员 | 骆红梅 | |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秦空 |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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