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占美与上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汪占美与上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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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22民初164号
原告:汪占美,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舒蕾,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冯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花,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康威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花,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超,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朱争光,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肖治民,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系朱争光岳父。
被告:李宁,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张培培,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李慧敏,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吴秀云,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王朋飞,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杨永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魏培培,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被告:冯高祥,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原告汪占美与被告上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争光、雷超、李宁、张培培、李慧敏、吴秀云、王朋飞、杨永华、魏培培、冯高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舒蕾,被告上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花、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明、被告朱争光的委托诉讼费代理人肖治民、被告李宁、吴秀云、杨永华、魏培培、冯高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培、王朋飞、雷超、李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污水浸泡造成的多项损失201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平安地产公司开发的××坊××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商品房,原告按照约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一系列的装修,并购买家电、门、柜子等一切生活所需的用品,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不久,从地漏往外冒化粪水,致使原告屋内的家电、床、门等淹没,屋内臭气熏天。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坊××商品房,2014年8月10日开工,2018年10月15日竣工,经各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在2019年2月9日交房时,经原告验收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与其他同栋楼层住户一样,屋内水管畅通正常使用。一年多后出现共用下水管道堵塞,是住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的范围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先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购买的××坊××商品房,于2019年2月9日交房时,经原告验收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屋内水管畅通正常使用。当天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确定了被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及有关管理条款。此商品房的结构为地下2层、地上11层,11家购房户全部入住使用,大部分入住一年以上。2020年9月5日上午,被告接到原告家下面一楼朱争光家人的反映,自已的房顶漏水,被告立即赶往前场进行处置,并安排专业疏通管道的技工对地下室管道进行疏通,直到晚上七点多才疏通完毕。下水管道的堵塞是11家住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朱争光辩称,我家住在1楼,原告是2楼,与原告不是一个下水管道,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故对汪占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吴秀云辩称,被告的住房虽然在原告楼上,但被告2018年5月份对房屋进行简单铺设地板后,至今未装修入住也未曾在该房屋内进行过生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询问何时入住,被告均明确表示因未装修完毕,不会入住,因此,被告不会产生任何垃圾,汪占美家中有人是不会发生这种情况的,故不同意汪占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宁辩称,原告家的粪便从马桶内流出,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与其他业主没有一点关系。原告购买房屋后长期无人居住,对自己的房屋缺乏监管,如有人居住,也不至于两次被淹。原告购买的马桶存在技术缺陷,家用马桶都有止回伐,由于原告家马桶不带止回伐才发生倒流现象,其它业主没有义务为二楼的装修失误买单。原告卫生间倒粪之后浸到一楼,说明二楼防水做的也有问题,出现问题后物业公司也及时找人对屋内进行了清理打扫,没有让原告出任何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杨永华辩称,我的房屋自从买了以后,只铺了地板,一直没有居住,跟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汪占美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培培辩称,我家装的有粉碎机,厨房的东西都粉碎了且垃圾都扔到楼下了,没有往下水道扔过东西,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冯高祥辩称,我家住11楼,因为家里有孕妇,平时吃饭都是在岳母家,只有晚上才回去居住,没有产生过生活垃圾,故不同意赔偿汪占美的损失。
被告张培培、王朋飞、雷超、李慧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占美系上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蔡坊城(棚户区改造项目)13号住宅楼西单元203号业主,被告朱争光系103号业主,该小区由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余各被告分别是该楼303号-1103号业主。2019年2月9日,原告汪占美与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公共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采用书面或公示形式告知乙方;3、¨¨¨”。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20年8月底燃气公司为原告家进行了通气点火,点火后原告在家做了一次饭后就外出打工至今。2020年9月5日,1楼住户朱争光发现其家中房顶漏水,向物业公司报告,物业公司才知道203户冒水,即与原告联系,因原告汪占美一直在外打工,原告遂通知其朋友过来开门,物业公司对房间进行了打扫。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下水管道内大部分是建筑废料及装修垃圾,汪占美与被告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向物业公司索要其余各被告联系方式,并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2021年1月15日,再次发现原告家中出现泡水,在告知被告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对下水道进行了疏通,泡水原因及堵塞物品有建筑垃圾及毛发等。因原告家中无人,导致房间内墙面、门及家具被浸泡受损。原告自行委托公证处对冒水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汪占美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房屋即××坊××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商品房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对该房屋的资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为16116元,鉴定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交接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原告屋内现场照片、视频,疏通下水管道照片、驻光大评报字(2021)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应当由被侵权人提交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本案中,汪占美购买的房屋位于全楼下水体系的末端,其在购买该房屋时应当预见存在下水管道不畅可能导致的溢水风险要大于其他楼层,故其在日常生活中应及时关注并排除溢水隐患。汪占美家中发生的两次溢水,现有证据显示所堵塞的物品大部分系建筑装修垃圾等,并非楼上各被告不正当使用下水管道所致,故对原告要求楼上各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入住该房屋前与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公共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现共用管道发生堵塞,物业公司未及时进行维护、修缮,导致原告汪占美家中发生溢水,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汪占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房屋两次发生溢水,在发生污水溢出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故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汪占美承担其损失的60%,由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汪占美损失的40%。关于汪占美的损失,经鉴定,原告房屋内的资产损失为16116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费用,系原告汪占美自行委托办理,本院对其公证费用不予支持。即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6116元+3000元)×40%=76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占美款7646.4元;
二、驳回原告汪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汪占美负担100元,由被告上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高顺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申志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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