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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中山市胜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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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中山市胜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年3月20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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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8414号

原告:汪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广东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文,广东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胜某某有限公司。

清算组成员: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芳,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山市胜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张善文,被告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计至2016年10月7日;以4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4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向被告实缴出资合计61万元,具体包括:(1)2015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转账附言为“投资款”;(2)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转账29万元,转账附言为“投资款”;(3)以非货币财产出资12万元,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资12万元。因被告三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实缴出资金额。案件经过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书》,否认了原告上述两次以货币方式对被告的出资合计49万元。原告已向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民申4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将涉案49万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为事实;其次,原告将涉案4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公司账户,明确附言为投资款,即转款目的为股东对公司的实缴出资。现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未认定原告的涉案49万元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实缴出资,被告取得该款项缺乏法上的依据。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49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胜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中的49万元中的15万元已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2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属于另一股东王孝军所有,另外的34万元来源于原告妻子杨敏从被告提取备用金再存进原告个人账户,随后原告将杨敏提取的备用金再转回被告。2.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如果真的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我方认为应按照同期利率计至清算受理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汪某向胜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2016年10月8日,汪某向胜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9万元,并备注:投资款。

2018年7月26日,本院受理汪某与胜某公司、王孝军、樊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孝军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20民终60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粤2071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号:(2020)粤2071民初12452号]。汪某在该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汪某、王孝军、樊勇实缴出资分别为61万元、19万元、18万元,实缴比例分别为62.24%、19.39%、18.37%。诉讼中,汪某明确其方诉讼请求中的61万元共包括三部分款项,具体为代胜某公司付款等方式出资的12万元、2015年6月5日以货币形式出资的20万元及2016年10月8日以货币形式出资的29万元。王孝军及樊勇对汪某的说法不予认同,均主张股东实际出资应以股东间签订的出资明细表载明的情况为准,即王孝军出资18万元、汪某出资12万元、樊勇出资18万元。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胜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余蕊芯、汪某。2015年3月13日,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蕊芯变更为王孝军,股东由余蕊芯、汪某变更为王孝军、汪某,该二人认缴出资依次为51万元、49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缴足,以货币出资。

2015年4月13日,王孝军与汪某共同就双方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对胜某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并签订了《胜惠环保出资明细》。该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王孝军实际出资116092元、汪某实际出资36753.2元。

2016年11月2日,王孝军与汪某共同就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的胜某公司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并制作了明细表,王孝军、汪某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该明细表载明情况如下:

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胜惠环保公司注册/股金/资金明细出资人出资时间注册金额备注王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员罗敏
书记员罗丹薇

50万元

注册金额

王孝军

2015年10月9日

1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51万元

/

汪某

2015年6月5日

20万元

注册金额

汪某

2016年10月8日

29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49万元

/

胜惠环保出资入股金明细

出资人

出资时间

出资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5年3月31日

116092元

入股金额

王孝军

2015年6月份

6390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8万元

截止2015年6月份王孝军入股18万元,占股份比例为51%,入股金全部交齐汪某

2015年3月31日

36753.2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5年6月5日

5万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33246.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2万元

截止2016年11月2日汪某入股12万元,占股份比例为49%,入股金全部交齐备注:实际首期缴纳股金共30万元,王孝军出资60%即为18万,汪某出资40%即为12万。

股东分红明细

股东

分红时间

分红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6年11月2日

153000元

按照30万元的51%股份实际分红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147000元

按照30万元的49%股份实际分红金额ivstyle='text-align:center'>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胜惠环保公司注册/股金/资金明细出资人出资时间注册金额备注王孝军

2015年3月20日

50万元

注册金额

王孝军

2015年10月9日

1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51万元

/

汪某

2015年6月5日

20万元

注册金额

汪某

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胜惠环保公司注册/股金/资金明细出资人出资时间注册金额备注王孝军

2015年3月20日

50万元

注册金额

王孝军

2015年10月9日

1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51万元

/

汪某

2015年6月5日

20万元

注册金额

汪某

2016年10月8日

29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49万元

/

胜惠环保出资入股金明细

出资人

出资时间

出资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5年3月31日

116092元

入股金额

王孝军

2015年6月份

6390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8万元

截止2015年6月份王孝军入股18万元,占股份比例为51%,入股金全部交齐汪某

2015年3月31日

36753.2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5年6月5日

5万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33246.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2万元

截止2016年11月2日汪某入股12万元,占股份比例为49%,入股金全部交齐备注:实际首期缴纳股金共30万元,王孝军出资60%即为18万,汪某出资40%即为12万。

股东分红明细

股东

分红时间

分红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6年11月2日

153000元

按照30万元的51%股份实际分红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147000元

按照30万元的49%股份实际分红金额

2016年10月8日

29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49万元

/

胜惠环保出资入股金明细

出资人

出资时间

出资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5年3月31日

116092元

入股金额

王孝军

2015年6月份

6390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8万元

截止2015年6月份王孝军入股18万元,占股份比例为51%,入股金全部交齐汪某

2015年3月31日

36753.2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5年6月5日

5万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33246.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2万元

截止2016年11月2日汪某入股12万元,占股份比例为49%,入股金全部交齐备注:实际首期缴纳股金共30万元,王孝军出资60%即为18万,汪某出资40%即为12万。

股东分红明细

股东

分红时间

分红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6年11月2日

153000元

按照30万元的51%股份实际分红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147000元

按照30万元的49%股份实际分红金额ivstyle='text-align:center'>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胜惠环保公司注册/股金/资金明细出资人出资时间注册金额备注王孝军

2015年3月20日

50万元

注册金额

王孝军

2015年10月9日

1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51万元

/

汪某

2015年6月5日

20万元

注册金额

汪某

2016年10月8日

29万元

注册金额

小计

49万元

/

胜惠环保出资入股金明细

出资人

出资时间

出资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5年3月31日

116092元

入股金额

王孝军

2015年6月份

6390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8万元

截止2015年6月份王孝军入股18万元,占股份比例为51%,入股金全部交齐汪某

2015年3月31日

36753.2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5年6月5日

5万元

入股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33246.8元

入股金额

合计

12万元

截止2016年11月2日汪某入股12万元,占股份比例为49%,入股金全部交齐备注:实际首期缴纳股金共30万元,王孝军出资60%即为18万,汪某出资40%即为12万。

股东分红明细

股东

分红时间

分红金额

备注

王孝军

2016年11月2日

153000元

按照30万元的51%股份实际分红金额

汪某

2016年11月2日

147000元

按照30万元的49%股份实际分红金额

2017年6月2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胜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王孝军、汪某变更为王孝军、汪某、樊勇,占股比例分别为51%、40%、9%。

2018年7月14日,胜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暂停公司对外经营,但未完工的工程及质保期间内的维修保养正常进行……4.全体股东同意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协商讨论并形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如全体股东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无法形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则全体股东与公司法律顾问协商讨论决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汪某、王孝军、樊勇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18年9月5日,汪某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申请对胜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2071清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汪某对胜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2071强清1号]。该案尚在审理当中。

本院又查明,杨敏与汪某为夫妻关系,杨敏原在胜某公司担任财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胜某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调取汪某、杨敏名下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记录,并向本院提交胜某公司及王孝军银行账户明细。上述四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除了王孝军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6年10月9日向胜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1万元及汪某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10月8日向胜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9万元外,各方银行账户之间还存在多笔交易。

经查看汪某、杨敏及胜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胜某公司账户支取备用金以及杨敏账户存入现金情况如下:

序号

交易时间

胜惠账户备用金取出金额

交易时间

杨敏账户现金存入金额

取出及存入

交易机构名称

2016-8-189:10

10000元

2016-8-189:12

10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8-2412:03

35000元

2016-8-2412:05

33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9-511:53

20000元

2016-9-511:54

20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9-188:59

15000元

2016-9-189:00

12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9-269:42

30000元

2016-9-269:43

30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9-2710:52

50000元

2016-9-2711:01

100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9-289:23

30695元

2016-9-289:35

100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9-3013:40

50000元

2016-9-3013:47

64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2016-10-89:48

50000元

2016-10-89:51

50000元

中山悦来支行

/

总计

290695元

总计

419000元

/

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杨敏、汪某、胜某公司三方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如下:

转出方

交易时间

交易金额

收款方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方式

杨敏

2016-10-623:41

250000元

汪某

粤:省分行营运管理部

转账存入

杨敏

2016-10-89:51

40000元

汪某

粤:中山悦来支行

现金存入

汪某

2016-10-89:52

290000元

胜某公司

粤:中山悦来支行

现金存入

庭审中,胜某公司清算组、王孝军、樊勇均主张汪某于2016年10月8日转给胜某公司的29万元款项的来源为胜某公司的备用金,不应列为汪某的实际出资,并陈述具体操作方式为:杨敏先从胜某公司账户中提取部分备用金后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再从自己的账户内将款项转至汪某账户,后汪某将所收到的款项转入胜某公司账户进行出资。汪某对胜某公司清算组、王孝军、樊勇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本案各方当事人与杨敏之间均存在多笔交易,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方存在出资不符的情形。

本院认定汪某实缴出资额为61万元,并判决:一、截至2018年7月23日,胜某公司的股东汪某实缴出资人为61万元,实缴比例62.24%;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孝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粤20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孝军、汪某在2016年11月2日胜某公司出资情况明细表中的第一个表格(注册金额)的出资均未实缴出资,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王孝军实缴出资18万元,汪某出资12万元。并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粤2071民初1245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胜某公司的股东王孝军、汪某、樊勇实缴出资分别为18万元、12万元、18万元,实缴出资比例分别为37.5%、25%、37.5%;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22)粤民申408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粤民申40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2022年3月1日,王孝军以汪某、胜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汪某、胜某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粤2071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查明:王孝军于2015年6月5日向汪某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汪某收到该款项后,于同日向胜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投资款”。王孝军称,胜某公司的财务由汪某与汪某的妻子杨敏负责,该二人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因转账给个人较为方便,以及系由汪某夫妇二人负责公司财务,部分资金的使用也是通过个人账户使用的,故其将资金转账给汪某,汪某再转账给胜某公司,该15万元的资金已实际由胜某公司使用;其转账该款项给汪某并非系作为其本人的出资款,仅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胜某公司三股东对该15万元的性质未予以认定。胜某公司清算组称:胜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与股东之间有多笔往来,经统计,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胜某公司收到王孝军195.4万元,胜某公司支付给王孝军140.85万元,另外,胜某公司转账支给财务杨敏380万元,杨敏转账99万元给王孝军,杨敏账户可能是公司现金账户,通过提取备用金的形式将款项流回股东账户。涉案款项由汪某转入胜某公司,记账为汪某投资款,未计作王孝军借款;目前胜某公司虽进入清算程序,但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外债。本院认为,胜某公司股东王孝军、汪某均确认王孝军于2015年6月5日转账给汪某的15万元实际已由胜某公司收取用于经营周转、以及胜某公司未向王孝军退回该15万元。鉴此,王孝军当日转账15万元的实际受益人为胜某公司,现胜某公司未确认王孝军该债权,故胜某公司取得该款项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应向王孝军予以返还。并据此判决:胜某公司向王孝军返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胜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中,胜某公司提供汪某妻子杨敏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杨敏于2015年11月6日、10日、11日代汪某归还王孝军于2015年6月5日转给汪某的15万元。王孝军认为,该流水属于公司往来的款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3年5月30日作出(2023)粤2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汪某称,王孝军曾出借15万元给其,事实上其已偿还该款,胜某公司在(2023)粤20民终345号案中也主张其已向王孝军偿还15万元,故其在本案中向胜某公司主张该15万元不属于重复主张。杨敏与胜某公司及与其、王孝军建存在多笔交易,仅凭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利用公司产生出资,因其出资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否定,故其有权向胜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

胜某公司称,确认收到涉案49万元,但不确认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汪某与王孝军均有通过杨敏提取公司备用金再利用备用金虚假出资的情形,汪某主张的涉案款项本该属于其公司财产,只是通过公司体外循环,以试图完成形式上的出资。且(2023)粤2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其向王孝军返还15万元,若再向汪某返还该15万元,对其来说是重复偿还债务,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根据汪某的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关于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已经生效的(2023)粤2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5年6月5日汪某向胜某公司转账的20万元中,有15万元系由王孝军转给汪某后再由汪某转入胜某公司,且认定王孝军存在15万元的实际损失,胜某公司取得了15万元的利益,胜某公司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并据此判决胜某公司向王孝军返还给15万元。现汪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其主张由胜某公司向其返还该15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剩余5万元款项和2016年10月8日汪某向胜某公司转账29万元款项。首先,胜某公司确认收到该34万元(5万元+29万元),但辩称汪某有通过杨敏提取公司备用金再利用备用金虚假出资的情形,汪某主张的涉案款项本该属于其公司财产。但根据胜某公司提交的胜某公司、汪某、杨敏的银行账户明细及(2020)粤2071民初12452号案查明的事实,汪某、杨敏及胜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且杨敏作为胜某公司的财务,其与胜某公司、汪某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实属正常,仅凭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充分证明胜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胜某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其次,王孝军、汪某双方在后来对账时未认定上述款项属投资款,(2021)粤20民终4051号终审判决亦未认定汪某上述款项属于“投资款”。在此情况下,汪某存在34万元的实际损失,胜某公司取得了15万元的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汪某有权要求胜某公司向其返还。因此,胜某公司应向汪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4万元及该不当得利款的孳息即利息,利息应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汪某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胜某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汪某返还34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原告汪某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1650元,由被告中山市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被告中山市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杨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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