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兴与庄某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沈某兴与庄某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福建省漳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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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81民初509号
原告:沈某兴,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被告:庄某全,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沈某兴与被告庄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某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10元;2、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用260元由庄某全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兴在承包经营漳州至南宁车队期间,雇请庄某全为乘务员随车收取乘客车费。2020年5月22日,庄某全随车收取乘客车费后挪作他用未向沈某兴缴交,经催讨,庄某全向沈某兴借款8510元用于偿还所挪用的车费,后经沈某兴多次催讨,庄某全一直拖欠未还。因此,请求判如所请。
庄某全未作答辩。
沈某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庄某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沈某兴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庄某全原系沈某兴所在车队“漳州-南宁”车队所雇佣的乘务员。2020年5月间,庄某全挪用车队客户乘车费,经沈某兴催讨,庄某全于同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沈某兴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南宁车队乘务员庄某全向漳州-南宁车队沈某兴借款人民币捌仟伍佰壹拾元正等主要内容。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后经沈某兴多次催讨,庄某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沈某兴为此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沈某兴提供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庄某全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沈某兴要求庄某全返还借款8510元,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因此,沈某兴要求庄某全承担公告费用,不予采纳。庄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某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某兴款项8510元;
二、驳回沈某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王少华 | |
| 人民陪审员 | 欧毅辉 | |
| 人民陪审员 | 李妙兰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吴艺超 | |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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