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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8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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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浙江省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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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1189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7170001)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首付款3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6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寄送的两扇原电梯门,或折价赔偿原告4600元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7170001)及《和解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首付款3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7170001)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2500元。后因被告逾期交付电梯,2020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由于乙方违约在先,为表示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诚意,乙方自愿将合同价款由65000元下调至32500元。鉴于,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首付款32500元,故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二、乙方承诺于2020年11月22日前将原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达浙江杭州市滨江区×××,并于货到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三、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切实完成自身义务。如乙方不能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完成送货、安装义务,或存在不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安装义务等其他违反原合同约定的情况,经甲方催告后三日内不能改正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原合同及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四、本协议与原合同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电梯及后续的安装。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和《和解协议》,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催告后三日内不能改正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原合同及《和解协议》。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解除《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被告已于2021年2月27日签收,被告经催告未在三日内改正,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首付款3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电梯和安装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自《电梯装饰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电梯装饰购销合同》以及2020年11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电梯首付款3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1475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乙公司负担372元。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方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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