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 王某斌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年3月4日于海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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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斌,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县,住白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白沙县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海南省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0日以白检公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静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晚,王某斌去白沙县思源学校邢某家饮酒。20时50分许,王某斌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沙思源学校驶出,车行驶至白沙县牙叉镇桥南路桥头路段时,被白沙县公安机关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斌血液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21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临界值》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审判长 | 丁× | |
| 审判员 | 林白浩 | |
| 人民陪审员 | 郑玲玲 | |
|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 ||
| 书记员 | 彭富明 | |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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