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江苏省无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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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1民初4010号
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
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则锋、王媛,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280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549.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15251.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中标航空发动机控制工程中心104号系统试验厂房(二期)(以下简称104号厂房)外幕墙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该项工程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建设方和发包人亦已完成该工程价款结算审定,审定价为4305036.67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6134.22元,除去由原告承担的水电管理费86100.73元,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462801.72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答辩称:即使被告结欠工程款,按照中标通知书以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固定单价不作调整,工程总价款是3987541.46元,故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3756134.22元和86100.73元水电管理费,其公司只结欠145306.51元。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期限90天,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0月份,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幕墙局部高度较低的可开启部位未设置防护栏杆防护不到位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应竣工之日2015年12月31日到实际竣工之日2019年10月,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远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装公司中标南通四建公司招标的104号厂房外幕墙工程,中标价格3987541.46元。中标后,中装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就该幕墙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将该幕墙工程分包给中装公司施工,工期90天自2015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合同价款3987541.46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装公司将结算资料交由南通四建公司报送发包人审核,审核后移交第三方审计,审计价款为最终结算造价,审计报告出具后28天内南通四建公司向中装公司支付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装修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中装公司按造价的2%向南通四建公司结算水电费;如因中装公司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承担其他损失。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写明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文件。
2016年12月28日,施工方南通四建公司、分包方中装公司、以及业主、监督、管理、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召开104号厂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专题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会议中各方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南通四建公司对工程自评结果为质量合格、资料齐全,监理单位确认施工达到质量要求、同意验收,管理单位认为工程还存在一些零星问题、不影响竣工验收、同意验收,业主单位表示同意验收,质量监督站也表示同意验收,但指出幕墙局部高度较低的可开启部位未设置防护栏杆、幕墙与楼层间的隔断不到位,要求施工方整改完善、确保工程质量。
2017年10月26日,104号厂房工程经发包人委托审计公司结算审核,其中外幕墙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305036.67元。中装公司已向南通四建公司开具4305036.5元发票,南通四建公司向中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56134.22元,中装公司承担的水电费金额为86100.73元。
诉讼中,南通四建公司庭审中表示外幕墙工程的验收应以正式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南通四建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主要载明104号厂房施工总包单位为南通四通公司、分包单位中装公司,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工程按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质量监督站责令整改问题已整改完成,竣工报告上加盖有南通四建公司和瞿羌军印章,无落款日期;南通四建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4日才变更为瞿羌军,所以竣工报告最早出具时间应为2019年3月4日,故外幕墙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最早也应为2019年3月4日,所以中装公司要求以2016年12月28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中装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报告》系南通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工程的其他方参加和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南通四建公司依据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不能确定报告出具时间,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中各方已同意对外幕墙工程最终验收,南通四建公司也确认质量合格,故竣工验收会议已通过了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专业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审定签署表、发票、《工程竣工报告》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中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南通四建公司结欠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多少;二、案涉外幕墙工程何时通过竣工验收时间,即南通四建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南通四建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逾期竣工为由,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装公司中标南通四建公司招标的104号厂房外幕墙工程后,与南通四建公司依据中标文件就外幕墙工程工期以及价款等具体事项协商后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中装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签订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中装公司施工的外幕墙工程造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计价款作为最终结算造价,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接受第三方造价审计的约束,即外幕墙工程价款是以审计造价结果进行结算。南通四建公司只是抗辩称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作调整,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以及审定价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因此中装公司施工的外幕墙工程造价应为审定价4305036.67元。南通四建公司已付款3756134.22元,扣除由中装公司承担的水电管理费86100.73元,南通四建公司还结欠中装公司工程款462801.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作为104号厂房建设工程的总包方与发包人、监理以及中装公司等单位,于2016年12月28日共同召开竣工验收专题会议,并最终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各方在此次会议中对包含案涉外幕墙工程在内的整个建设工程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并同时指出还有一些零星问题需要进一步整改,但不影响竣工验收。南通四建公司虽对中装公司施工的外幕墙工程工期和质量提出异议,表示外幕墙工程的验收应以正式竣工验收报告确定,但南通四建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总包单位,只提交了仅有其公司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并无发包方以及监理等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竣工报告》没有落款日期,仅以南通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并不能确定报告出具时间。因此,南通四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装公司施工的外幕墙工程存在影响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所以根据竣工验收会议的内容,应当认定中装公司施工的外幕墙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0月26日经过结算审计确定了工程价款,故中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7549.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15251.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通四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导致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南通四建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只是抗辩要求以逾期竣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抵销作出约定,故南通四建公司要求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南通四建公司如对质量以及逾期竣工问题仍有异议,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801.72元,以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7549.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质保金215251.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996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16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审判长 | 朱光烁 | |
| 人民陪审员 | 姚丽华 | |
| 人民陪审员 | 吴树基 |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黄萌 |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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