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云与刘某如、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温某云与刘某如、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9日于河北省唐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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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8民初901号
原告:温某云,女,1979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如,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葛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云与被告刘某如、葛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云、被告葛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晓、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3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9350.02元,其中,医疗费215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630元,合计71630.22元,扣除应返还葛某垫付门诊费2280.2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69350.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5××××号的小型客车,沿唐丰路行使至丰润区宏廷修理厂时,与被告刘某如骑行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刘某如车上乘员原告温某云受伤。2018年11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温某云无责任。温某云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葛某驾驶的冀B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葛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葛某驾驶的冀B5××××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事故真实,车辆年检合法有效,驾驶人具有准驾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以不超过70%的责任予以赔付;2、本案另一被告刘某如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按照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付10000元,对原告本次起诉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我司不同意再赔付,直接按照商业险70%的赔偿比例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葛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5××××的小型客车沿唐丰路行使至唐山市丰润区某某修理厂路段时,与刘某如骑行的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如及其三轮车乘员温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云无责任。温某云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肩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支出医疗费21417.12元,其中,葛某垫付2280.20元。经温某云单方委托,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司鉴【2019】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某云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温某云发生事故时系单身。
葛某系冀B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某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甲公司已在冀B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某如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某如10449.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某如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某如13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冀B5××××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温某云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遵司鉴【2019】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如、葛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如及其三轮车乘员原告温某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本院已生效的(2019)冀0208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温某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如承担30%、被告葛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温某云在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遵化市某某医院支出的购买三七粉费用与其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支出的中草药无具体药品名称,不能确认与其伤情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遵司鉴【2019】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温某云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温某云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其年龄等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9.44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为单身,其雇佣护工护理符合常理,但对其主张的护工工资参考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合理支持150元/天。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评残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700元。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温某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699.20元(180天×109.44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6696.32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某甲公司在冀B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9399.20元,原告其他损失27297.12元(56696.32元-29399.20元)由被告刘某如赔偿30%计8189.1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在冀B5××××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葛某赔偿70%计19107.98元。被告葛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20元,原告在获得某甲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189.1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8507.18元,其中,给付原告温某云463×*.98元,代原告温某云返还被告葛某垫付款2169.20元(已扣除应负担诉讼费111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刘某如负担47元,被告葛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杨立新 | |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 ||
| 书记员 | 梁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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