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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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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湖北省武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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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鄂118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穴市。2014年9月15日因犯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伟、检察官助理曹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3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梅川镇百家福超市,将香烟柜台里的53条零17包香烟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24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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