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自治法草案
| 湖北省自治法草案 1926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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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治法草案
見湖南籌備自治週刊第四期
第一章 總綱
[编辑](說明)本法開宗有三要義第一須定自治區域以見不爲他省侵占亦無侵占他省之意第二須定自治主權規適合於民治自决各種精義凡省民公决及直接選舉即是實行其主權之法非空言主權在民者可比第三須定本省與國家之關係既不專賴中央自治之精神亦非違背中央破統治之全局要在國家憲法範圍以内自由發展尤爲今日之急務
第一條 本省自治區域爲現制之六十九縣
第二條 本省自治權屬於全省人民
第三條 本省自治制度於不背國家憲法範圍以內悉依本法行之
第二章 人民
[编辑](說明)各國憲法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皆有規定我國約法亦同然祗有政治的基本權而無經濟的基本權祗有國家的義務而無社會的義務與現代之潮流殊多不合故本章程特爲列舉之
第四條 本國人民在本省繼續居住三年以上取得本省戶籍者皆爲本省人民
第五條 本省人民有左列之權利
(說明)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係規定人民之自由權七八兩項係規定人民之政治權九項至十一項係規定人民之經濟權十二項至十四項係規定人民之救濟權十五項則包含其他一切之權利也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如有侵害其自由時得向所在法院請求出庭狀立即審判之(說明)出庭狀即法院提審票此制源於英國之人身保護律若不設业 屍定彼法院之久羈不審者無論矣尤恐行政官廳濫用職權如我國之警察廳步兵統領衙門軍政執法處每有羈押無辜含寃莫訴者惟向所在法院請求出庭狀立使被害加害兩方同至法庭依法審判以司法之獨立爲行政之監督庶人身之自由不至久受侵害至此種請求權凡被害者及其家族或戚友皆可行之此則本之英國先例無庸縷列也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居住遷移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行使財產權之自由但因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所規定
(說明)財產私有當代通例惟久不行使究與社會不利又或不顧公益恐公用徵收尤多阻碍因有本項之規定
五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說明)本項爲人羣文化之源應享有絕對的自由若用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云云即可制定戒嚴法
出版法以爲限制直與取消自由無異
六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七 人民有從事於地方公務之權
八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九 人民有最低限度之生存權
(說明)此社會主義所謂生存權凡因天災廢病無能力以謀生活者得享之如救災法保險法之類是旣稱種種權利決不可視作恩惠之行爲惟需要資料則以最低限度爲準耳
十 人民有要求相當職工之權
(說明)此社會主義所謂勞動權凡有能力而失業者得享有之如公立平民工廠及職工介紹所之類是
十一 人民有享受其勞動所生純利相當分配之權
(說明)此社會主義所謂勞動全收權勞工一派主張最烈本項則以純利分配爲度使資本勞動兩方皆不趨於極端自是調和適中之法
十二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十三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及陪審之權
(說明)本法對於司法制度全讓之中央以謀法權之統一惟是項增設陪審以爲補助及後章縣知事不得兼理民刑訴訟之消極規定而已
十四 人民有訴願於行政官廳之權
十五 其他法律賦與之權利
第六條 本省人民有左列之義務
(說明)各國憲法所載人民義務大概祗有當兵納稅及服從法律三種而對於社會義務則付缺如因配加規定如左
一 人民有納地方稅之義務
二 人民有受強迫教育之義務(說明)教育爲自治之本茍人民多不識字則行使選舉公决等權猶不能循故欲圖自治發達當以厲行強迫教育爲要
三 人民有警衛地方之義務
(說明)警衛地方應有適宜之編制若現行之省防團保衛團等名目槪不可留
四 人民有効力相當職業之義務
(說明)此爲不勞而獲及游手無事者所設亦卽不勞動不得食之意
五 人民有互助社會公益之義務
(說明)我國多抱個人主義不 在重於社會公益故必提倡互助之精神以促進公共之利益
第七條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各種法律另定之
第三章 省之事權
[编辑](說明)本章規定省之事權者所以完成省之人格也具此人格而後自治之基礎乃爲鞏固所列各種事權凡省議會之議决政事會之執行舉不外此又恐有妨國家之統一及與他省法律或起衝突故由中央政府得以法律變通無倚賴破壞之流弊皆不能生矣
第八條 本省自治事權如左·
一 省單行法及下級自治章程之制定
二 省稅則之制定
三 省公債之募集
四 省戶籍之調查
第十五條、湖北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肯承認之、
第十六條、湖北省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法院如違背法規、延不審判、人民得提起懲戒之訴、
第十七條、湖北省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八條、湖北省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從事地方公務之權、
第十九條、湖北省人民有最低限度之生存権、
第二十條、湖北省人民有要求相當發工之權、
第二十一條、湖北省人民有享受其爾勞所生純利益相當分配之權、
第二十二條、湖北省人民依法律有納租我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湖北省人民有受强迫敎育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湖北省人民有警衛地方及担任名譽公職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湖北省人民有效力相當職業之義務、
第二十六條、湖北省人民有互助社會公益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湖北省人民在本省內、無論移住何縣何市何鄉有與該地人民有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外省人民之住居營業於湖北省內者、與湖北省人民受同等之保護、
第二十九條、左列各事項省有立法執行權、
(一)省以下之地方稠度積各級自治之監督、
(二)省官制官规官体之制定及官吏之鈴試任用並保障、
(三)田贓契稅及其他省稅之厘定、
(四)募集省公債及訂結省政府有負起之契約、
(五)省有財產、及營造物之處理、
(六)制定戶籍法及登記法、
(七)省之河川道路及工程、
(八)教育制度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九)農業職業航業畜牧森林之保護及發展、
(十)各種公共實業、及關於實業之法規、
(十一)各種職業團體之組織、及關於劳到之法规
(十二)省以內鐵道電話電報支線之建設但爲謀交通行政之統一聯絡省際商業之發展及應國防之需要國國家法律賦與事項、
(十三)省之水陸:察及警備、
(十四)省銀行
(十五)衛生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六)初級地方各法院及監獄感化院之設立
(十七)其他依 得制定法规並執行之、
第三十條、前條所列各款外凡關於省以內之事項肯政府之命令須容受之、
第三十一條、省政府得受國政府之委託執行國家行政事務但因執行國家行政所生之費用須由國政府負擔、
第四章 省議會
[编辑]第三十二條、省議會以湖北省內有選舉權之人民、同 接投票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三十三條、省議員之選出、每縣一人、縣之人口滿三十萬以上者、得選出議員二人、滿六十萬以上 者得選出議員三人、至多不得過三人、 第三十四條、省議會議員之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省議會議員任期三年、其職務俟次屆選 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三十六條、省議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二人、由議員 互選之、 第三十七條、省議會每年三月一日、自行集會開常會 一次、會期以三個月為限、但得延長一月、 第三十八條、省議會有議員三分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或省務院認為必要時之牒知、得開臨時會、其會期不 得過一月、 第三十九條、省議會議事、非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列 席、不得開議、 第四十條、省議會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 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四十一條、省議會議事公開之、但得依省政府之請 求或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秘密之、 第四十二條、省議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之事項、(二)議決預算及決算案、(三)依本法所規定選舉官吏、(四)受理本省人民之請願、( 五)關於政治上問題提出質問書於省務院或者請省務員出席質問之、(六)對於省務員之全體或一員、因行政上之越權或溺職、得以議員總數分二以上之列店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爲不信任之投票、(七)答復省務院之咨詢或建議於省務院(八)其他法律賦與 事項、
第四十三條、省議會對於省務院提出之財政法預算案、有認爲重大時、得付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之職業團體公決之、 第四十四條、省議會有越權違法行為、經省務院或十分之一以上之縣議會及各法定職業團體提出解散案、交由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之職業團體投票多數可決時、即行解散、但於解散後三個月內 、須行選舉、再三個月須召集之、
第四十五條、省議會省議員在會內執行職務所發之言論、對於會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六條、省議會議員在開會期內、除現行犯外、 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受逮捕審問及監禁、省議會議員在開會期內、被逮捕監禁之機關、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逮捕監禁之理由通告省議會、
第四十七條、省議員在任期內不得兼任國家或地方官吏及有給之公職、
第四十八條、省議會議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原選舉區公民投票撤回之、(一)受賄賂、(二)開會期內、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議事、至十次以上者、(三) 在會場中不依法表示意見之可否、故意揭亂秩序、 致議事不能進行者、(四)受行政官廳之委任兼充官吏、 第四十九條、各選舉區對於本區議員違犯前條各情事撤回之方法如左(一)由原選舉區公民百分一以上之連署者、提出撤回議員案、經該區公民總數投票過半數可決者(二)由原選舉區之縣議會市議會鄉議會議員、及各法定職業團體之職員總數過半數連署提出撤回議員案、經該區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第五十條、省議會之議事程序及解散議會撤回議員之投票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務院
[编辑]第五十一條、湖北省設省務院、及左列各司、執行全省政務、(一)內務司、(二)財政司、(三)教育司(四實業司、(五)交通司、(六、司法司、(七)省防司、 第五十二條、省務院以省務員組織之、 第五十三條、省務院設院長一人、各司各設司長一 人口第五十四條、省務院院長及各司司長、均爲省務員、
第五十五條、省務院之職權如左、(一)公布省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二)發布執行法律、或依法律委託之命合、(三)任免全省官吏、但省自治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統率省防團警備隊、並管理全省商附民團、(五)本省内有內亂外患發生、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告戒嚴、如在省議會閉會期內、必須宣告戒嚴時、於省議會下屆開會、請求追認之、戒嚴期内、本法第八條第九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效力、得哲受限制、但經省議會認爲無戒嚴之必要時、 應即宣告解散、(六)遇必要時、牒集省議會開臨時會議、(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得提出解散省議會案(八)受中央政府之委託、代行國家事務、
第五十六條、省務員由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各選 出代表一人、省議會選出代表三十五人、組織省務員 選舉會選舉之、 第五十七條、選舉省務員之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八條、湖北省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具備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被選為省務員、(一) 會在國內外高等專門以上學校畢業者、(二)服務國家、或地方公職、滿十年以上、著有政績者、 第五十九條、現職軍人、被選為省務員時、非解除本 司司長、 職、不得就任省務員、 第六十條、省務院長、由省務員互選之、但須兼任一 第六十一條、省務院長及省務院員任期四年、再被選 【時、得連任一次、省務員任前三個月、須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組織省務員選舉會選舉行次任省務員之選舉、 第六十二條、省務院設政務會議、以省務院長爲議長省務員皆列席議決施政方針、或執行政務、對於省 「議會負連帶責任、省務員各於其所主管之政務、對於省議會負單獨責任、 第六十三條、省務員得於省議會列席及發言、但爲說明政府提案時、得委員代理、
第六十四條、省務員全體或一員、受省議會之不信任投票時、應即停職、由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各法定職業團體投票二份二以上之可決罷免之、
第六十五條、省務院長或省務員在任期中出缺、或因省議會不信任投票因而公決罷免職權時、省務院得派人代理,但於十五日以內須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組織省務員選舉會補選之、補選省務員之任期、至本任省務員期滿之日止、
第六章 法院
[编辑]第六十六條 湖北省人民之民刑商及其他一切訴訟不受法院以外任何官廳之審理、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湖北省之法院、除高等審檢廳高等審檢分廳及漢口武昌兩地方審檢廳已由中央設立外、所有未設立之各地方初級審檢廳、均由湖北司法司負責籌設、 第六十八條、湖北司法司籌設各地方初級審檢廳、 依據法院編制法辦理、設立後由省務院咨請司法部 備案、 第六十九條、司法司籌設之審檢廳所、有廳長推事檢事及其他職員、經官吏考試委員會依據法官考試法官法考取後、由省務院中司法部呈請大總統任命 之、 第七十條、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要、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七十一條、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七十二條、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受減薪停職或轉職、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
第七章 法律
[编辑]第七十三條、湖北省法律案省議會省務員得提出之 ▼但省務院提出之法律案經省議會否決者、於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倡、 第七十四條、湖北省敎育農工商各總會得提出、關於教育生計之法律案、送由省議會議決、咨請省務院公布施行、前項法律案、開議時提案者、得派員出席省議會、說明理由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七十五條、全省縣議會中有三縣以上之全體議員 ◆連署動議、得提出法律案、送由省議會議決咨請、 省務院公布施行、 第七十六條、前二條所提出之法律案、省議會若擱置不理、或議而否決、各該提案者、得具明理由、經十分三以上縣議會之連署、提付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之職業團體投票公決、如得多數可決時 、即成為法律、齐交省務院、公布施行、 第七十七條、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務院須於送達 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二第七十八條、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務院如有異議 時、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請省議會覆議如有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 、仍執前議時、省務院應即公佈之、未齐省議會覆議之法律案、逾公佈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 省議會閉會、或省議會被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之職業團體、總會十分一以上連署動議、得於公佈期內、 對於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請求省務院展綏三月公 1佈、此三月內、由連署動議者、具明理由、提交全省縣 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職業團體、投票公決、如 三分二以上否決時、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即行取 第八十條 凡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八十一條、凡經省議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覆議時、 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八章 財政
[编辑]第八十二條、湖北省財政、以田賦省單行稅、省附加稅、省有財產及公益收入、並其他不屬於國稅者充之第八十三條、湖北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爲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第八十四條、省政府每年須於省議會開會之十日內 將次年度之預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
第八十五條、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爲成出或新項 目之增加、
第八十六條、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省政府 每月依前年復預算案十二份之一施行、 第八十七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八、募集省公債及締結增加省庫負擔之契約 ・須經省議會議定、但省民對於省議會之議定、認爲不當時、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方法取銷之、
第八十九條、省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 「定年限、設繼續費、前項繼繳費、由省議會議決實行 「後、非經省政府同意、省議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第九十條、省政府爲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防費之支出、須於次期省議會開會時 請求省議會同意、
第九十一條、因天時人事、非常事變發生、時機緊迫不能牒集省議會開會時、省政府得爲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省議會開會後、五日內請求省議會追認、
第九十二條、省議會議定之預算案、及追認案、省務院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公佈之、
第九十三條、省政府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須將全年度 之决算案、提交省議會通過、
第九十四條、省議會對於決預案、或追認案、否認時 省務員應負其責任、
第九十五條全省財政之收支、由省金庫執行之、 第九十六條、省金庫之任務、以省立銀行任之、
第九十七條、省金庫應負私法上之責任、
第九十八條、省金庫之組織以負法律定之、
第九章 教育
[编辑]第九十九條、
湖北全省人民、無分男女自滿六歲起皆有繼續受國民教育之義務、達則罰其家長、或監護人爲達前項之目的、得强制各地方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義務教育經費舉辦應有之國民學校、
第一百條、
國民教育、不得徵收學費、
第一百一條、
國民學校教員之年功加薪、及養老金、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條、
地方官廳、或自治團體、對於堪受中學以上之敎育、而無力就學之男女學童、得以公補助之、
第一百三條、
每年教育經費、至少須佔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每年提出教育基金、至少須佔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條、
凡與敎育有關係之各種設置、應同時推行之、
第一百五條、
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經省議會議決得爲添置設備之補助、 第一百六條、
全省公私立學校之管理教育、以國內外學校、畢業有深造之人才充之、共任用均採聘請制
(一)竹在國內外高等專門以上學校畢業者(二)服務國 家或地方公職滿十年以上無違法行爲者、
第十章 實業
[编辑]第一百七條、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抵押三、或髮買之、省內之天源富源、無論公有私有、不得 變賣於無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 第一百八條省政府經省議會議決經營各種實業時、 須依私人營業之組織、 第一百九條、省政府對於省內之私人營業、認爲於公益上有必要時、經省議會議決、得以相當之代價、收歸省有、 第一百十條、每年省實業經費、至少須佔全省預算废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內提出十分之二、作爲實業獎勵補助金、其獎勵補助法、以各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一條、省民新發明之機械及製造品、省政府認為與公益有關係者、得許其專利、其專利條例另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省政府對於產業協作事項、應提倡保護之、其協作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省政府對於公私營業之勞工保護、勞工賠償、勞工衛生等、得依法律之規定監督之、 第一百十四條、省政府對於私有營業之不正當競爭▶得依法律之規定制裁之、 第一百十五條、各種事業之勞工、得參預其企劃及管理方法、 第一百十六條、勞工於不妨害公安範圍內之各種組織省政府應依法律承認之、
第十一章 交通
[编辑]第一百十七條、省政府應以社會公共利谷爲頓米、謀小全省交通事業之發展、但關於媒鐵等礦之交通不在 此限第一百十八條、每年省交通輕貴、至少須佔全省預算 案歲出總數百分之十六、 第一百十九條、省內鐵道汽車道電報電話國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其支線並得由省政府許可 、地方團體或私人修建之、 第一百二十條、省道幹線及幹線未經過各縣之支線 ・由省政府修建之、其各縣內部之支線、由縣市鄉修 建之、
第十二章 省防
[编辑]第一百二十一條、省政府爲保衛全省沿尖起見、得設兩萬人以內之省防團、五千人以內之警備隊、 第一百二十二條、省砂陶樂備隊之將佐圈士、以有湖北省省籍之人民組織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省防閣警備隊之統率權、屬於省務院院長、其編制由省防司制定、提交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省政府非遇土匪蜂起、或鄰省以武力侵犯、及團體發生變動、國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 不得調用省防團、省政府調用省防時、須先得省議 會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五條、警備隊被縣大小分駐於各縣、受縣知事之指揮、保衛地方治安、不得直接辦理民刑案件第一百二十六條、本省防衛經費、每年度不得超過全省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二十七條、凡因對外戰爭、或國內有非常變亂發生、國政府依法調集國軍、及他省省防團通過本省境內時、須先通知本省得省政府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特別市及各縣市鄉遇有警衛必要 時得自以其財力組織商團或民團、 第一百二十九條、商圏民图之將佐剛士、以各該地方之人民組織之、但其姓名額數、須報告於鄂政府、 第一百三十條、省政府遇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事項發生、待調查各商圈或民團之一部、受其指揮、 第一百三十一條、商團民團之編制、由省政府定之、
第十三章 審計處
[编辑]第一百三十二條、省設審計處審查全省所有之收入及支出、
第一百三十三條、審計處以審計長一人、審計員十一人組織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審計處長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方法組織、審計處長選舉會選出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湖北省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具備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被選為審計處長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計員由審計處長於湖北省原有之十一區中、年滿三十歲以上、竹在國內外高等專門以上之法政學校或商業學校畢業之公民、按區選任一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計處長及審計員任期六年、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第一百三十八條
省經費之收入各徵收機關、須於納省金庫時報告審計處、
第一百三十九條
省政府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處核准
第一百四十條
審計處得隨時調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審計處對於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法及報告程式、得厘定劃一咨請省政府行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省經費之支出、經審計處按照預算業或臨時支出法案核准簽印、支出與原案不符時得拒絕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省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毎年經審計處審定後、由省政府報告於省議會審計處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省議會出席說明其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條
審計處長在任期中出缺或因監察處彈劾、因而解職時、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章 監察處
[编辑]第一百四十五條
監察處以監察處一人監察十一人組織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監察處長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組織監察處長選舉會、於湖北省中完全享有公權年 滿四十歲以上、學識閱通聲望素著之人民選出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監察員由監察處長、於湖北省原有之十一區中年滿三十歲以上、會在國內外高等專門以上各學校畢業之公民按區選任一人、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察處長及監察員任期五年、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第一百四十九條監察處長及監察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第一百五十條
監察處之職權如左、
(一)彈劾省務員受賄或違法
(二)彈劾省議員受賄或違法、
(三)彈劾審計處長審計員溺職受賄違法、
(四)彈劾各縣知事溺職受賄或違法、
(五)彈劾各設司法官火溺職受賄或逆法
(六)查辦行政屬官及各征收局員、
(七)監視各項選政及各項官吏考試、
第一百五十一條
前條所列各員、以及辦理選舉官吏主試員司、如因溺職受賄、違法舞弊情事、經監察彈劾、送由法庭審理確實時、即行解職、其繼任人員、依據本法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監察處長監察員如有受賄或其他違法行爲時、各縣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職業團體十分一以上之連署提出彈劾案、交由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職業團體、以全體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彈劾之、監察處長監察員、受彈劾後、應即停職、山地方檢察廳提起公訴送交同級審州廳審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監察處長監察員、在任期中出缺、或因彈劾審理、確實解職時、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章 考試委員會
[编辑]第一百五十四條
湖北全省官史、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均須受考試委員何考取後任用之、但實在中學以上之學校、充任敎員以上、或有專門著作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條
考試委員會、凡經三年、組織一次、舉行全省官史考試、試畢後即裁撤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考試委員會應行考試之官吏如左、
(一)省務院及各司之行政處官、(一)各縣知事及所屬員司(一)新設之各級司法官及其屬員、(一)各征收局局長及所屬員司、
第一百五十七條、
湖北省人民、欲取得省議會縣議會特別市議會議員,被選舉時、須由高級中學以上之學校畢業、經考試委員會考取後、方得享有之,但會在中學以上之學校、充任教員十年以上、或有專門著作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考試委員會委員、由省務院長聘請國內外專門大學畢業、學識閤通、草有聲譽之人才十八人承充褒校、分閱試卷、共委員長即由委員中公推一人、詩省務院長聘任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
舉行官史考試時、由監察處長率同監察員、全體蒞場監視之、
第一百六十條
各官史應考資格及考試規則、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六章 縣制大綱
[编辑]第一百六十一條
縣爲自治團體、並爲省之行政區域、
第一百六十二條
縣設縣議會、對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完全立法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縣議會之議員員額、依縣之大小酌定之、但不得少於十六人多亦不得過四十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
縣議會之議員、由全縣公民直接投票選出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縣議會之組織權限、解散及縣議員之選舉撒回、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縣設縣知事、由省務院任命之、其任期三年、如有削職受賄、或違法情事、得隨時罷免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
縣知事依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
第一百六十八條
縣參事會之組織職權、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
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内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第一百七十條
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縣得募集縣公債、其用途以投資生產事業、及救濟災荒爲限、
第一百七十二條
縣之支出收入、毎年由縣知事詳細公布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省不得對於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係全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五條
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縣有举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百七十七條
縣以內之國家行政、及省行政、除由國家或省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或省行政、冇違背法令時、國家或省、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特別市及縣以內之市鄉自治制度、由省議會議定之、
第十七章 本法之修正及解释
[编辑]第一百八十條
本自治法公佈後、非至十年不得修正、但經省議會議員四分三、或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及各法定職業團體過半數之連署提議、得於五年後提出修正案、陳請召集省自治法修正會修正之、
第一百八十一條
省自治法修正會、由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各選出代表一人、省議會選出代表三十五人、各法定職業團體選出代表三十五人組織之、其修正案、非全體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不得通過、第一百八十二條因本法所發生之爭議、由國家最高法院解释之、
第十八章 附則
[编辑]第一百八十三條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及基於法律之命令、與本法不相抵觸者、均得適用 於本省、第一百八十四條全省戶口之調查、非遇意外事變、至遲須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辦理完竣、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依本法所定各初級地方審檢廳、至遲須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完全成立、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本法公布後、省政府應即設立法制編纂處制定施行本法所必須之法律案、提出省議會議决施行、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法公布後省政府至遲須於二個月内依本法設立省議會議員選舉事務所、六個月內選舉省議會議員並成立省議會、
第一百八十八條
省議會成立後、至遲須於六個月內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組織省務員選舉會、選舉省務員、並依本法組織各機關實施本法所規定、
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