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
| 王某危险驾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湖北省荆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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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鄂10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1〕77号
指控事实
2021年2月16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鄂D0××××轻便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马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粮管所门前路段(马山线)时,将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周某玉撞倒,造成周某玉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某玉不承担责任。出警民警对王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2月23日,王某与周某玉签署了《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王某承担周某玉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4000元,取得了周某玉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李江龙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王姗姗 | |
| 书记员 | 朱倩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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