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02民初2096号
原告王××,女,200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6时50分许,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河区河套大街兴盛国际小区B区东侧路段台阶上由南向北行驶至A区地库门前路段进入道路逆行时,与由北向南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于2019年11月4日就诊,医院诊断为:冠折、三度松动。处理:拔除,随诊。2020年9月4日,经门诊治疗,行牙体种植术等,支出医疗费13118.4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王××受伤,构成侵权。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事故中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赔偿原告王××损失13118.4元。
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王乐义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韩燕 |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