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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谢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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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谢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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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23民初394号

原告:王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友,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彰,被告谢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白酒销售合同,约定交易三圣岩洞藏酒36000斤,单价30元/斤。2019年1月11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白酒6800斤,应付货款204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4、5月支付60000元,余款144000元定于二次进货后10日内付清。2019年被告均未支付一期货款60000元,也不同意进货。2020年1月16日,原告催要货款,被告重新签署协议书,承诺当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也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谢某友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我收到原告6800斤酒,30元/斤,我已支付了20000元。原告两次提供的酒质量不一样,酒不好卖,被告希望能调解,我把剩余的酒还给原告,就不再支付酒款。

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友签订《三圣岩洞藏酒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约定原告王某向被告谢某友提供36000斤洞藏酒,价格为30元/斤(60元/公斤)。付款方式为:被告谢某友在签订合同日至2022年2月28日,把存放于盐津县某某社三岩天然溶洞里面收藏八年的洞藏酒销售完毕,若未销售完毕,余下的酒由被告谢某友一次性调走,以合同价计算后,被告谢某友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全部酒款。第一次原告王某向被告谢某友提供6000斤作为前期铺店,被告谢某友收到货后,应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在下一次进货之后十日内付清(最迟于2019年10月31日内)。

2019年1月11日,被告谢某友收到6800斤洞藏酒,并出具了收条。

2020年1月16日,被告谢某友支付20000元货款给原告王某,并且双方就应支付的第一次货款60000元签订协议,约定剩余40000元货款于2020年4月30日内付清。

此后至今,被告谢某友未再履行合同,也未曾支付货款。

2021年2月22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谢某友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友签订《三圣岩洞藏酒销售合同》,实为洞藏酒买卖合同,被告谢某友已接收了6800斤洞藏酒,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系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三圣岩洞藏酒销售合同》约定,洞藏酒30元/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6800斤洞藏酒,被告应当支付该批洞藏酒的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8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酒质量不一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被告所述,被告已经接收了6800斤酒,被告自己喝了些,一些用于送人,被告已经处置了该批洞藏酒,应推定被告认可该批酒的质量,故对被告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友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三圣岩洞藏酒销售合同》。

二、限被告谢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货款1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谢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迹芬
书记员李宗徽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窗体顶端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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