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兵甲、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鄂1182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兵甲,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穴市。因伪造机动车号牌及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27日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39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公民号码×××37,文盲,务工,住武穴市。因扒窃他人财物于2010年1月26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四望派出所刑拘报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因扒窃他人财物于2010年8月2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四望派出所刑拘报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因动手打伤他人于2019年1月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12月2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兵甲与被告人袁某相约,由被告人王某兵甲驾驶私家鄂JD××××黑色小汽车,在××镇××庙街的途中,被告人王某兵甲用随身携带的两块“3”字小铁片,粘到其车辆前后牌照的1字处,擅自将车辆号牌变更为鄂JD××××。在车行至四望中学附近,被告人王某兵乙以向走路的老人冯某兴问路和送冯某兴到新庙街为由请冯某兴上车,坐在车后排的被告人袁某借帮老人关车门之机,贴近冯某兴偷得其上衣口袋内600余元钱,当车前行300米左右停下,令老人下车调转车头返回梅川,途中被告人袁某分给被告人王某兵甲100元赃款,并出100元钱给被告人王某兵甲的小汽车加油。
2、2020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兵甲与被告人袁某相约,由被告人王某兵甲驾驶鄂JD××××号小汽车,途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两块“3”字铁片,擅自将车辆号牌变更为鄂JD××××。到四望镇铁石街一家早餐店吃过油条时,看到一老人从铁石农商行出来,即开车过去以向老人张某喜问路和送其回家为由请张某喜上车。坐在车后排的被告人袁某借帮老人关车门之机,割破老人上衣口袋偷得3000元钱后中途叫老人下车。在返回梅川的路上被告人袁某分给被告人王某兵甲1000元赃款,车到某某小学附近加油站内,被告人袁某掏100元钱给被告人王某兵甲车辆加油。
3、2020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兵甲与被告人袁某一路,驾驶鄂JD××××号黑色小汽车,中途变更车辆号牌到四望镇栗木街花元路口,以向路边行走的老人高某平问路和送其回家为由请高某平上车。坐在车后排的被告人袁某借给老人关车门之机,用刀片割破老人口袋偷得513元钱中途又叫老人下车。在返回梅川的途中被告人袁某分给被告人王某兵甲200余元赃款,并出100元钱给被告人王某兵甲的小汽车加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贴身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兵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被捕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给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退还赃款给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兵甲、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伍菁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黄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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