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喜与张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2914号
原告:王某喜,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庄寨镇。
被告:张某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
原告王某喜与被告张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赔偿逾期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正月初五,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板材款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
张某勇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正月初五,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欠王某喜板钱壹万贰千元正(12000)2018年2月初十还清阴历欠款人张某勇2018年正月初五”,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勇偿还原告王某喜货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付建立 | |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 ||
| 书记员 | 闫甲麟 | |
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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