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波与杨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2034号
原告:王某波,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杨某锋,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王某波与被告杨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锋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锋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
杨某锋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德州做工程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今借到王某波30000<叁万元>整,杨某锋,2010年8月1日。后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波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付建立 | |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闫甲麟 |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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