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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立、王家立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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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立、王家立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1月31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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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83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立,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14时34分,被告人王某立酒后驾驶鲁H7××××号小型轿车沿水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人民医院附近时,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某立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其供述了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立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立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立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8]1757号检验报告,现场录像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立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长征
人民陪审员李兰华
人民陪审员张令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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