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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连与吕某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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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连与吕某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3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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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2民初2588号

原告:王某连,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莘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存,男,1973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王某连与被告吕某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2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通过阳谷县佛乡范某良找到原告,给其在范县××乡××楼村修钢筋混凝土桥,完工后,经结算尚欠284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某存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通过阳谷县石佛乡范某良找到原告等人,让原告等人给被告在范县××乡××楼村承包的钢筋混凝土桥工地上干活,完工后,经结算共计21.75个工,共计3480元,已支付了800元,还剩下2680元,后来原告加班给被告干活,计工款160元,共计284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于某良、于某涛、李某保、李某、孟某申、王某玉七人出具一份欠条,其中原告王某连部分显示“今欠王某莲,合计21.75个(工),计款3480元,已支800元,余2680+160元,吕某存,2016年元月8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工资款。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王某连曾起诉被告吕某存要求返还工资款,2018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8)鲁1522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某连撤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其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连为被告吕某存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全部劳务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2840元,被告未予支付,显系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连支付报酬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晓
人民陪审员谢艳红
人民陪审员代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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